广州市贝司米克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贝司米克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贝司米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环路江南新村1街1座首座铺自编25号铺。
法定代表人:易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飞,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被告:易文,男,汉族,广州市贝司米克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州市贝司米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米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飞、原审被告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贝司米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忽略了***支付案外人任某的13万元和蔡鹏飞经营餐馆因无电梯所导致客源的损失,***另聘任某完成电梯安装工程正是减少损失的有效措施。
贝司米克公司辩称,1、***与贝司米克公司只履行了电梯设备的买卖关系,其他约定***没有依约让贝司米克公司完成,而是与第三方签约完成,构成违约。2、由于***主张的损失发生在电梯施工和安装阶段,均不是由贝司米克公司完成,与贝司米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支付任某的13万元与贝司米克公司没有关系,蔡鹏飞的餐饮店在二楼,安装电梯时尚未营业,根本没有损失,***与蔡鹏飞达成的补偿协议是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二项损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是错误的。
贝司米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贝司米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贝司米克公司与***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后,还应按合同第3条、第6条第三项的约定,继续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及保质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电梯价款均应支付到贝司米克公司指定账户上。***一没有与贝司米克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二没有与贝司米克公司协商支付安装费用,贝司米克公司无义务向***承担责任。
***辩称,销售合同中己经明确由贝司米克公司负责电梯安装、设计,并将电梯调试到安全运行状态。合同在贝司米克公司办公室盖章,经办人为杨志飞,***有理由相信杨志飞是贝司米克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贝司米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易文辩称,易文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侵权行为,将易文列为被上诉人纯属诉权滥用。
杨志飞未予任何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贝司米克公司之间的《电梯销售合同》已经解除;2.贝司米克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3.易文、杨志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贝司米克公司、易文、杨志飞承担案件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和贝司米克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以16.5万元的价格向贝司米克公司购买广东菱王LTK1000/1.0-VF电梯一台,并由贝司米克公司负责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钢结构采取全包形式,价格13.12万元(6500元/米*20.7米),井道玻璃制作安装价格2.88万元(1600元/米*18米);合同签订后***向贝司米克公司指定账户(易文的账户)支付20万元,余款根据工程进度双方协商付款;以***的付款日期为准32个工作日内,贝司米克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电梯;贝司米克公司逾期交货,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双方还对合同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杨志飞作为贝司米克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贝司米克公司、易文、杨志飞均认可杨志飞不是贝司米克公司的员工,是杨志飞和***谈妥本案电梯业务后借用贝司米克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向易文的账户汇款20万元。2015年4月25日,杨志飞进场安装电梯。截至2015年7月28日,***向杨志飞支付安装款共计14万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杨志飞完成电梯安装的时间。贝司米克公司主张,电梯于2015年5月25日由杨志飞安装完毕后完工验收,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质量合格证书》,载明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2)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岳阳分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3)照片4张,证明电梯在正常使用。***主张,杨志飞只完成了部分电梯安装,后期的安装是***另请他人完成的;《安装质量合格证书》认定的完工时间不具有真实性;照片是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拍摄的。***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5月21日,杨志飞向***出具的承诺函,保证自2015年5月2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电梯安装,逾期自愿承担0.2万元/天的误工费用。(2)2015年7月8日,杨志飞向***发送的短信,表示继续完成电梯安装可能还需要4.5万元,希望***能出借该笔资金,保证在10天内完成电梯安装。(3)***和任某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电梯工程报价书》,证明为完成后期电梯安装,***另行雇请任某施工。任某电梯安装于2015年8月24日完工。杨志飞对***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承认本人向***发短信时电梯安装尚未完工。杨志飞作为电梯安装的施工人,自认截至2015年7月8日电梯尚未安装完毕,任某作为后期电梯安装的施工人,证明电梯安装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三者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贝司米克公司关于电梯安装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杨志飞在2015年7月8日尚未完成电梯安装。2、***损失的认定。***主张,因电梯安装延迟完工,造成***20万元损失,包括:另行支付给任某的安装费用13万元、支付给酒店老板蔡鹏飞的赔偿款5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和任某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电梯工程报价书》,证明***另行雇请任某完成后期18项电梯安装业务,工程款为13万元。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本人接手杨志飞未完工的电梯安装,不知道原合同项目的内容,根据现场情况认为需要做哪些项目就做了哪些项目,最后和***按13万元结算。(2)***和蔡鹏飞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自2015年3月8日起将本人1200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蔡鹏飞经营餐饮10年,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租金,第一年租金40万元,以后按一定比例增长;蔡鹏飞出庭作证,证明本人承租的门面在二楼,有电梯及楼梯作为通道,因不能按时使用电梯,导致不敢承接大型宴席影响了经营,故2015年7月3日和***达成协议,由***给予补偿5万元,从租金中核减,***保证20天内电梯能正常运行。(3)***和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委托该所从事本案诉讼服务,该所指派柴立新为***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为2万元。贝司米克公司及易文主张电梯安装由杨志飞独自完成,对***向蔡鹏飞的赔偿不知情。杨志飞对电梯后期安装及***对蔡鹏飞的赔偿未提出异议。司米克公司、易文、杨志飞对***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均未提供杨志飞已完成电梯安装工程量的证据,***提供的后期电梯安装工程量杨志飞不认可,故对杨志飞已完成的电梯安装工程量,已无法认定。在杨志飞承诺4.5万元可完成后期安装的情况下,***另行向他人支付13万元完成该工作,故贝司米克公司和易文关于杨志飞已按合同安装完毕的辩解,不符合生活常情,而且任某自认其后期安装并非按原设计,故此,***向任某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不能全部认定为完成后期安装的工程款,酌情认定完成后期安装尚需6万元。电梯不能按时使用,虽对蔡鹏飞的餐饮经营有一定的影响,但餐厅仍有楼梯可正常使用,而且,从2015年6月8日计算租金开始,到***2015年7月3日承诺的20天内开通电梯为止,***就同意赔偿蔡鹏飞5万元违约金,有放任损失扩大之嫌,而且,该损失并非贝司米克公司所能预见,故***对蔡鹏飞的赔偿,不应全部由贝司米克公司承担;杨志飞对电梯安装迟延完工造成***损失的事实并不否认,而且对***有承担0.2万元/日违约责任的承诺,故酌情认定***的该项损失为1.5万元。贝司米克公司、易文、杨志飞对***支付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合同中有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故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予以认定。故此,***的经济损失总额应认定为9.5万元(6万元+1.5万元+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贝司米克公司和杨志飞均认可是杨志飞借用贝司米克公司的资质和周承湘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并由杨志飞负责安装,故贝司米克公司和杨志飞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但挂靠系贝司米克公司和杨志飞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和***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仍应认定为贝司米克公司,贝司米克公司应对杨志飞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志飞因资金问题未按约完成电梯安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电梯后期安装实际由第三人完成,***和贝司米克公司的合同已实际解除,故不再另行判决解除。***要求贝司米克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9.5万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杨志飞因与贝司米克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应当对贝司米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易文虽是贝司米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不对贝司米克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要求易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贝司米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二、杨志飞对贝司米克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负担2258元,由贝司米克公司、杨志飞连带负担35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贝司米克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电梯销售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二、***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杨志飞借用贝司米克公司名义与***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对此贝司米克公司是同意的,合同约定第一笔价款也是汇入贝司米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文账户,***有理由相信杨志飞是贝司米克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电梯销售合同》对***、贝司米克公司产生约束力。《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贝司米克公司除了销售电梯,还需要完成电梯安装,包括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井道玻璃制作安装等。贝司米克公司未能按期完成电梯安装,构成违约。***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在贝司米克公司不能按期完成电梯安装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安装,是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贝司米克公司关于其仅与***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未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1、鉴于贝司米克公司电梯安装完成程度已无法查清,***另行委托的任某又不是完全按原设计完成后续施工,因此按杨志飞自述的价格或***与任某协商支付的费用来计算贝司米克公司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均有失偏颇。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后续施工费用,并无不当。2、蔡鹏飞租赁***的场所经营餐馆,因无电梯对客源有所影响,该损失贝司米克公司在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时不能预见,因此,该项损失不应由贝司米克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确定的***的经济损失9.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贝司米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负担2400元,广州市贝司米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琛
审判员  华雷
审判员  徐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