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园初字第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解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偿付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为297083.3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山建筑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主张的工程款500000元变更为600000元(含保修金464986.7元、工程款135013.3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4日、2005年8月27日分别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接紫金山小区14号、17号宿舍楼及其室外配套工程(化粪池、散水、给排水)。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华山建筑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华山建筑公司至今未与***进行结算,仍欠付***部分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华山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内部承包协议》发生在其公司第一项目部的承包人李太栋与***之间。据向李太栋了解,因***在工程竣工后未履行保修义务,李太栋不得不另行找他人保修,所支出的费用已超所扣保修金。因此,***再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道理,且除扣留了***的保修金464986.7元外,其余工程款均已付清。另外,即使华山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其现提起诉讼也已超诉讼时效。
华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华山建筑公司工程维修款554477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4日、2005年8月27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接紫金山小区14号、17号宿舍楼及其室外配套工程(化粪池、散水、给排水),土建、安装保修期为两年,防水保修期为三年。但是,工程完工后,***并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华山建筑公司只得另行与山东汶建置业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签订《工程维修施工协议书》并支付了工程维修款554477元。为此,华山建筑公司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辩称,华山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05年4月4日,华山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甲方,将其自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林桥社区居委会承包的紫金山小区14号楼、17号楼及其相关的室外配套工程转包给作为乙方的***,并就此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其中,针对14号楼的《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紫金山小区14号宿舍楼及其相关的室外配套工程(化肥池、散水、室外配套给排水等)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承包价格为固定价格;工程总体建筑面积为9269.11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670元,总造价为6210303.7元,结算时按实际有效面积计算;合同工期为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11月30日;甲方按工程进度拨款,四层以下不支付工程款,四层以上开始拨付,至主体结束付至总造价的40%,竣工付至总造价的80%,余20%于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但扣除5%的总价款作为保修金;土建、安装保修期为两年,防水保修期为三年;另,在该合同中另有手写补充内容三条,其第二条约定:乙方可以用自己的公司资质施工及处理相应资料,但须服从甲方管理。针对17号楼的《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紫金山小区17号宿舍楼及其相关的室外配套工程(化肥池、散水、室外配套给排水等)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承包价格为固定价格;工程总体建筑面积为4611.09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670元,总造价为3089430.3元,结算时按实际有效面积计算;合同工期为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10月30日;甲方按工程进度拨款,四层以下不支付工程款,四层以上开始拨付,至主体结束付至总造价的40%,竣工付至总造价的80%,余20%于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但扣除5%的总价款作为保修金;土建、安装保修期为两年,防水保修期为三年;另,在该合同中另有手写补充内容三条,其第二条约定:乙方可以用自己的公司资质施工及处理相应资料,但须服从甲方管理。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山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与***于2005年12月8日又签订《关于紫金山小区工程竣工管理规定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对于乙方承接的紫金山小区14号楼、17号楼,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80%即7420000元,乙方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余额一周年到期后支付,现甲方已拨工程款6320000元,余110000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再分期付乙方500000元,乙方于2005年12月30日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余600000元在乙方交付合格证后付清。如不能交付合格证,甲方有权拒付剩余款项。最终竣工时间不得超出2006年1月10日。
2005年12月15日,上述17号楼经验收合格,验收报告载明的建设规模为4611.09平方米;2006年5月11日,上述14号楼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竣工备案单载明的建设面积为9269平方米。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无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亦认可华山建筑公司扣留了涉案14号楼、17号楼的保修金共计464986.7元,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录音光盘两份,证明华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欠***工程款及***曾向华山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于该证据,其本身无法体现出对话人物的身份情况,且华山建筑公司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其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的证人蒋新军、高长军的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履行了保修义务,且派驻人员驻扎在涉案工程附近。对于该证据,蒋新军自述的维修时间自相矛盾,高长军自述的其曾用名高智辉亦无证据证实,且均未能就其欲证实的维修事实提供相应佐证,华山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故对该两名证人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华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其第一项目部与林桥社区水电管理办公室、山东汶建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工程维修施工协议书》一份、安装工程预算费用表两份、山东汶建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八份、维修费用结算表一百二十份,证明因***未按约维修,导致华山建筑公司另行委托山东汶建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涉案14号楼、17号楼进行维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产生过程,华山建筑公司主张系因其通知***维修而***不予维修所产生,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且***对此并不认可,主张华山建筑公司并未通知其进行维修,对此,华山建筑公司未能进一步进行举证,故在华山建筑公司未能举证其系在其已通知***维修而***不予维修的情况下才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的事实的情况下,即便其所举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其本案中所提之主张亦无关联性,故对该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紫金山小区14号楼、17号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华山建筑公司就其于本案中所主张的维修事宜并未通知***予以维修。华山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向***付清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诉讼中,华山建筑公司将其答辩时关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依据明确如下:自涉案工程于2005年5月11日验收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时间长达九年,远超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华山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第一,双方约定结算时应按实际有效面积结算,但至今双方没有结算,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产生;第二、双方并未约定保修金的退还时间,无从计算诉讼时效;第三、***已多次向华山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如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以及乙方可以用自己的公司资质施工及处理相应资料,但须服从甲方管理等内容)可得知,该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上系转包协议,并非华山建筑公司内部劳务分工。由此,因***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涉案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已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均系无效合同。但是,鉴于涉案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可得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华山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依***之主张,其所要求华山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包含保修金464986.7元及工程款135013.3元。对于保修金464986.7元,华山建筑公司认可其尚未向***予以支付,但主张因***未按照其通知进行维修导致其另行委托他人予以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维修费,故应予扣除,不再支付,且***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对其前一个主张,如本判决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部分所述,因华山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系在其已通知***维修而***不予维修的情况下才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后一主张,因双方当事人仅约定需扣除相应保证金,并未约定保证金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在保修期满***可随时要求华山建筑公司予以返还,华山建筑公司亦可随时向***予以支付。由此,并因自涉案工程保修期满起至今,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现要求华山建筑公司支付该保修金并无不当,故对华山建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剩余工程款135013.3元,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余20%工程款于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但扣除5%的总价款作为保修金,此约定之含义应理解为工程竣工一年后至保修期届满前,除5%的保修金外,余款应当付清。否则,便无须再单对保修金予以约定。因此,对于该剩余工程款应当于保修期期满前支付,***亦应当在该期间内向华山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前向华山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且亦未能够证实存有自保修期届满之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向华山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现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剩余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因保修金数额为464986.7元,故计算基数应为该保修金数额而不应为500000元,且保修金须得在保修期届满之后才能予以支付,故利息起算点应在保修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而不应自***主张的2005年12月1日起算;又因***一直未向华山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其亦不能要求华山建筑公司按照贷款利率全部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再因华山建筑公司实际上一直占用着其本应退还给***的保修金,故应适当向***予以补偿。因此,本院酌定华山建筑公司以4649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存款利率计算,向***支付自2009年5月10日(即三年保修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
对于华山建筑公司所提之反诉请求,如本判决对争议证据认定部分所述,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其支出的相应维修费用系因***违约而导致,故其所主张的相应维修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其依此要求***赔付维修款55447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修金464986.7元;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64986.7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负担3166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9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