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4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解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一,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义峰,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太栋,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山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蒋子龙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蒋子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内部承包协议》上仅有赵广学的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因此,即使赵广学是华山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签署该协议,是其个人行为,该协议对华山建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三名证人均与蒋子龙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中蒋子义与蒋子龙是亲兄弟,依据证据规则,他们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依法不能采纳。3、蒋子龙提交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符合正常的工程施工流程和规则。正常情况下,施工图纸应当有设计方盖章签字,即使配套的零星工程也需要有发包方与承包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该图纸明显是蒋子龙为提起诉讼而事后制作,不是工程建设之前形成。涉案工程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没有图纸如何计算面积?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测绘机构也是实地测量,根本就没有采纳或参考蒋子龙提供的所谓的施工图纸。4、蒋子龙提交的涉案工程相关施工资料是虚假的,是事后伪造的。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22日的资料记载“拉土,120元/车,28车,合计3360元”,据此可知,该工程量应当发生在2005年8月22日当日或之前;该份文件同时记载“8.21号,下午:1:00-6:30,5小时30分”。但是,在另一份施工资料中明确记载“23号装土楼北室外,14车*120元/车=1680元,14车*120元/车=1680元”,同时记载“21号,下午1:00点-3:40分,2小时40分”。这两份所谓的施工资料记载内容相互矛盾,一是2005年8月22日形成的资料中记载了23日发生的工程内容,二是对2005年8月21日下午的“楼北破碎砼”的工程量记载不相符,一份资料记载工程量是2小时40分,一份资料记载工程量是5小时30分。据此可知,蒋子龙提交的所谓涉案工程相关施工资料是虚假的,是为诉讼伪造的。还有一份施工资料记载“室外配套工程,8.4号准备开挖(局部爆破),8月10号完成。”而根据其他施工资料记载,一直到8月26日还在进行拆除工作,明显相互矛盾,这只能证明蒋子龙提交的所谓的施工资料是虚假的。5、蒋子龙提交的门窗平米数结算表、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属于蒋子龙单方制作,且是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制作的,不是施工当时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所述,蒋子龙提供的所谓的与涉案配套工程有关的资料是蒋子龙为提起诉讼而临时制作的,不是当时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是虚假证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蒋子龙实际施工了涉案配套工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蒋子龙的诉求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协议约定“主体完成后付到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后付到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付至总价的95%。”据此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不是以最终结算工程款为条件的,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影响进度款的支付。因此,一审判决以“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20年的诉讼时效范围期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与本案诉讼时效争议的事实基本一致(即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同)的另案中,法院以蒋子龙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蒋子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仅仅支持了关于保修金的诉求,且蒋子龙对该案件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完全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基于相同的事实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裁判标准不一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三、蒋子龙未对涉案配套工程进行实际施工。1、如上所述,蒋子龙提交的所谓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资料均是为起诉而制作,不是实际当时形成,且是单方制作的,不足为证。而且,作为涉案配套工程中最主要、工程量最多最大的工程分项--土建部分,蒋子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提供了几页内容相互矛盾的2号楼零星工程、扫尾工程的资料,显然不能证明蒋子龙的主张。2、蒋子龙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且诉求金额差距巨大,若是蒋子龙实际施工,难道连工程款金额也不知道、不能确定吗?!3、蒋子龙施工了2号楼,华山建安公司也支付了2楼号的工程款60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另外,蒋子龙还承包了紫金山小区14号楼、17号楼,华山建安公司也支付了相应进度款及工程款。若涉案配套工程也是蒋子龙施工,难道华山建安公司一分钱进度款都未支付?!而且,蒋子龙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都不向华山建安公司主张?!前述情形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合理的解释只有一个,就是蒋子龙未对涉案的配套工程实际施工。
蒋子龙辩称,一、根据蒋子龙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蒋子龙与华山建安公司于2005年8月27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蒋子龙对涉案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由于华山建安公司迟迟不与蒋子龙进行结算,导致工程完工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严重侵害了蒋子龙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华山建安公司欠付蒋子龙工程款544172.5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华山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华山建安公司认为《内部承包协议》无公司签章,即使赵广学作为华山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协议,该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广学曾于2005年4月4日代表华山建安公司与蒋子龙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且两份材料均加盖了华山建安公司的印章;本次赵广学代表华山建安公司与蒋子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时间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为同一时期,能够证实赵广学系华山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华山建安公司与蒋子龙签订该《内部承包协议》。2、本案中的三位证人都是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人员,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施,了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其证人证言完全具有可信性,且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材料也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华山建安公司认为蒋子龙提交的施工图纸没有一方签字或盖章,即推定该施工图纸是由蒋子龙诉讼后单方制作的,该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仅仅因施工图纸无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不可能推定出该图纸由蒋子龙在诉讼后制作。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测绘机构依据相关程序,进行实地测绘并出具结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需要参考施工图纸是由测绘机构根据自身专业和现场情况进行确定的。4、华山建安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相关施工资料的部分记载错误,就推定该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完全是以偏概全,断章取义。蒋子龙提交的施工资料都是在现场施工时保留下来的材料,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华山建安公司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测。一审法院综合对蒋子龙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质证的情况,认定涉案工程系由蒋子龙实际施工,完全符合客观事实。5、华山建安公司认为蒋子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由于蒋子龙恶意拖延不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涉案附属工程造价不确定,蒋子龙向华山建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金额以及时间点也就无法确定,这也是为什么蒋子龙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故蒋子龙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随时主张工程款。因此,华山建安公司主张蒋子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太栋支付工程款3385108.29元,并支付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4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华山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农机公司2号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545180.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6日,文孚公司历城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农机总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内容为济南市农机总公司职工宿舍楼及宿舍楼相关的室外配套工程(化粪池、散水、室外配套的给排水等),合同工期为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7月30日,总建筑面积1052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50元结算,室外配套工程不计算建筑面积。李太栋在该协议上代表文孚公司历城分公司签字。2004年11月10日,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济南总公司向济南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变更施工企业的申请》,载明:“由于原施工企业资质到期已注销,现将主体工程以上部分施工企业变更为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队伍不变,请予以审核批准!”后济南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明书》,记载工程名称为省农机济南总公司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9200平方米,建设单位为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济南总公司,施工单位为华山建安公司,核验结果为合格。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共计收到工程款600万元。
2005年8月27日,由“华山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农机公司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农机公司2号楼四周平房及传达室路面,室外相关的配套工程(化粪池、散水、室外配套的给排水、暖气主管、电缆主线),该工程平房、办公室每平方米造价550元,传达室每平方米造价600元,路面每平方米造价41元,室外配套工程(化粪池、室外散水、室外配套的给排水)不计算建筑面积,合同交工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赵广学在该协议上甲方处签字,协议未加盖华山建安公司印章。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华山建安公司主张***于2015年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中包括本案的案涉部分,在该案的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经查:2015年6月30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与华山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华山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00000元及偿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600000元(含保修金464986.7元、工程款135013.3元)。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天民园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一、华山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修金464986.7元;二、华山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464986.7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山建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华山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华山建安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支付工程款23万元;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华山建安公司放弃反诉请求;四、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鲁01民终241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在该案审理中,华山建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提交了两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工程地点在天桥区紫金山小区,一份工程地点在历城区桑园路农机公司院内,后一工程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天民园初字第39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关于历城区桑园路农机公司院内工程的起诉。据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并未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进行审理,***在本案中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是否为案涉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根据与华山建安公司于2005年8月2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案涉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署时间为2005年8月27日的《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与华山建安公司就附属工程施工签订协议。***主张在协议甲方处签名的赵广学是李太栋雇佣人员,代表李太栋签订该协议,因当时合作关系很好,所以协议没有加盖华山建安公司印章。2.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24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实际施工了2号楼四周平房、办公室及警卫室等工程。该《会议记录》在出席处记载“2号楼李胜利塑钢门窗”,内容为“推拉窗、门,异形窗,楼南平房、办公室、警卫室窗,警卫室平开门”的面积数,下方有李德才签名。***主张该《会议记录》由其工作人员李德才记载了2号楼及附属工程塑钢门窗的供货情况,李胜利是供货人。3.证人证言,拟证明其组织人员对附属工程的施工情况。根据证人高长军的证言,其要负责2号楼主楼施工的现场管理工作,主楼及附属工程交工后由其负责维修,附属工程的甲方是华山建安公司,李太栋挂靠华山建安公司并安排赵广学在协议上签字;根据证人蒋万臣的证言,其负责对主楼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及路面进行带队施工,工程由***承建;根据蒋子义的证言,其是当时工程建设负责人,负责材料采购、现场协调施工等,甲方总经理室李太栋、现场总指挥是赵广学、负责安全是张峰。4.农机公司推拉窗(门)平米数结算表,拟证明***将涉案项目的推拉窗工程发包给李胜利,双方对涉案项目建设所需的推拉窗(门)的数量进行结算,结算表中明确载明平房所用推拉窗、平开门的平米数,并经李胜利签字确认。5.涉案项目室外配套相关施工资料,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室外施工作业进行详细记录。6.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图纸,拟证明2号楼室外平房等由***施工。7.加盖有华山建安公司质检科印章的《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赵广学代表华山建安公司向紫金山小区17号楼项目部下达《工作联系单》,赵广学是华山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8.华山建安公司与***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2005年4月4日赵广学代表华山建安公司签订该协议,华山建安公司将紫金山小区17号宿舍楼及室外配套工作发包给***。经质证,李太栋、华山建安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内部承包协议》未加盖公章,李太栋不认识赵广学,赵广学非华山建安公司工作人员。2.《会议记录》内容是松散的记载,没有连贯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三名证人均是***雇佣人员,且蒋子义与***是兄弟关系,证人证言等于自证其说,没有证据效力。4-6.农机公司推拉窗(门)平米数结算表、室外配套相关施工资料、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图纸均系***单方制作,不排除系***为应对本案诉讼临时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7.《工作联系单》仅能证明赵广学曾经在紫金山小区工程有参与,至于其后赵广学是否离职以及其具体身份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8.签署时间为2005年4月4日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为案涉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提交的加盖有华山建安公司质检科印章的《工作联系单》、***与华山建安公司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赵广学均作为华山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两份书证上签字,且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天民园初字第396号(以下简称396号案件)案件中,华山建安公司并未对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赵广学的签字提出异议,因此华山建安公司关于赵广学非其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系虚假陈述,不予采信。其二,***与华山建安公司就“紫金山小区”工程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案涉附属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发生在同一时期,结合案涉2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情况,认定赵广学系代表华山建安公司与***签订案涉附属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其三,***留存的农机公司推拉窗(门)平米数结算表、室外配套相关施工资料、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图纸、《会议记录》等证据,可合理推定出***参与案涉附属工程的施工。其四,华山建安公司虽然主张其对案涉附属工程自行组织施工,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就具体施工过程作出合理说明。
(三)案涉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济南新润达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达公司)对案涉附属工程即农机公司2号楼四周平房、传达室、路面的面积进行测绘。新润达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出具《测绘报告书》,测绘结果为:2号楼东北侧房屋2处,面积分别为83.64平方米、16.11平方米;南侧房屋2处(已拆),面积分别为330.48平方米、351.48平方米;西北侧房屋1处,面积为97.43平方米;南侧洒水坡面积175.8平方米,停车区面积97.09平方米;南、北侧2处水泥路面,面积分别为596.33平方米、724.05平方米;西北侧院墙长5.6米,高2.2米。***根据《测绘报告书》主张工程款545180.57元,其中传达室83.64平方米,按照单价600元计算;平房779.39平方米(330.48平方米+351.48平方米+97.43平方米),按照单价550元计算;路面1593.27平方米(洒水坡175.8平方米+停车区97.06平方米+水泥路面596.33平方米+水泥路面724.05平方米),按照单价41元计算;院墙5.6平方米,按照单价180元计算。上述传达室、平房、路面的单价均按照合同约定,院墙系根据当时的市场价确定。李太栋、华山建安公司对《测绘报告书》及***的主张提出以下异议:1.《测绘报告书》并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施工方。2.现在的路面后来进行了翻新,已不是原始的路面,测量的路面面积已经发生了变更。3.传达室有南北各1处,当时建筑的只有1个,另一个是后来增建的加压泵房。4.停车区是后来增加的,最开始并没有,《内部承包协议》项下也没有该部分工程。对该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虽然案涉路面后经翻新,但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路面属于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在李太栋、华山建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翻新后路面与翻新前路面的面积具有一致性;虽然《测绘报告书》记载2处传达室,但***仅就其中1处主张权利;虽然《内部承包协议》未明确约定停车区,但该区域路面作为院内小区的一部分,《测绘报告书》根据现有使用状况载明的停车区应为《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路面的一部分。综上所述,李太栋、华山建安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内部承包协议》并未就院墙的施工进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对***对院墙部分造价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认定案涉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为54417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山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因***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无法证明赵广学与李太栋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太栋挂靠华山建安公司与其就案涉附属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故对***要求李太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华山建安公司与***未就案涉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随时主张权利,华山建安公司关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判决:一、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4172.57元;二、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544172.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1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华山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山建安公司提交396号案件中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蒋子龙诉求的50万元包含紫金山小区14、17号楼以及本案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在396号案件中法院已经支持蒋子龙的诉求46万余元,扣减之后本案涉案工程根据蒋子龙的主张仅剩3万余元。蒋子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款已包含在396号案件的判决中,虽然蒋子龙在396号案件中曾经主张过历城区农机公司工程部分工程款,但是天桥法院对该请求内容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天桥法院的判决中也并未涉及本案工程款。因为双方对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蒋子龙本人也无法确定有多少工程款,只能是先估计一个数,最终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所以华山建安公司认为396号案件包括了本案所涉工程款是不成立的,也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39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本案工程价款,当事人也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该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华山建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蒋子龙是否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二、蒋子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蒋子龙是否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问题。赵广学曾作为华山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在加盖有华山建安公司质检科印章的《工作联系单》等书证上签字,396号案件中华山建安公司也未对赵广学的签字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赵广学系代表华山建安公司与***签订涉案附属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留存有相关施工资料、《会议记录》等证据及华山建安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涉案附属工程由蒋子龙之外的其他施工人进行施工的因素,一审判决认定蒋子龙实际施工了涉案附属工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新润达公司对涉案附属工程即农机公司2号楼四周平房、传达室、路面的面积进行测绘,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确定工程价款,因此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华山建安公司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子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5年8月27日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对于涉案附属工程的付款时间做出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附属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无异议,但蒋子龙、华山建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附属工程的主体完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和实际交付时间,双方也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
综上,华山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