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济南市天桥仁丰物资供应站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商园初字第233号
原告:济南市天桥仁丰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芳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涛,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兰俊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常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臣,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天桥仁丰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仁丰物资站)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四居委会)、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彩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丰物资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涛,被告联四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丰物资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欠款3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至2000年期间,联四居委会进行旧村改造居民楼建设,由彩石公司施工建设,使用仁丰物资站建材累计拖欠材料款36万元未付,彩石公司以竣工的旧村改造1号楼101室、201室住房抵欠材料款,但联四居委会以无权处分为由不认可以房产抵顶欠材料款行为,彩石公司以联四居委会欠工程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所欠材料款。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联四居委会辩称,联四居委会有拖欠彩石公司工程款的事项,但具体的数额需仁丰物资站提供证据后才能确定。
彩石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仁丰物资站系联四居委会下属集体企业,兰俊华系联四居委会的主任,刘芳凤系仁丰物资站法定代表人,两人为夫妻关系。本案所诉金额36万元与该村村民举报兰俊华侵占两套房屋的数额一致。综上,仁丰物资站与联四居委会关系紧密,虽法律上非同一主体,但实际系同一家人。仁丰物资站所诉彩石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仁丰物资站与彩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彩石公司不欠仁丰物资站任何款项。仁丰物资站提供的发票或收据系向联四居委会和联四集团出具,与彩石公司无任何关系。仁丰物资站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一方面情况说明本身载明的是甲方欠施工队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仁丰物资站材料款,表达的意思是甲方即联四居委会因1、14、15号楼施工共欠仁丰物资站36万元,与彩石公司无关。仁丰物资站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仁丰物资站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仁丰物资站于2001年11月13日注销。仁丰物资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仁丰物资站所诉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对彩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999年10月26日,联四居委会与与彩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由彩石公司承建联四居委会的联四集团旧村改造1号住宅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彩石公司工地负责人王英杰、蒋仕权将该1号住宅楼2单元101室、201室住房的钥匙交给兰俊华用作还款保证,其余房屋则交由联四居委会分配使用。联四居委会以彩石公司为被告,以兰俊华为第三人,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责令被告退还私自处分的两套房屋及责令被告承担损失4.2万元,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2002)天民三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联四集团旧村改造1号楼2单元101、201室两套住房腾交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仁丰物资站提交的(2002)天民三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以上事实。
仁丰物资站认为彩石公司以竣工的旧村改造1号楼101室、201室住房抵欠材料款,但联四居委会以无权处分为由不认可以房产抵顶欠材料款行为,彩石公司以联四居委会欠工程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所欠材料款。仁丰物资站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欠款36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仁丰物资站提交发票4张及收条15张,用以证明彩石公司、联四居委会欠其款项的总金额为359473.8元的事实;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彩石公司的施工队长王英杰与蒋仕权出具该情况说明,说明欠款事实。联四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彩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4张发票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该发票可以看出分别是开给联四村委会和联四集团,其中有一张是开给了鲁军建筑队,因而上述发票应当留存于联四村委会和鲁军建筑队,从发票的开具情况足以说明与其没有任何关系,15张收条均形成于2000年左右,至今为止已经过去16年,仁丰物资站以此向其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且已过诉讼时效;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仁丰物资站称其主张的欠款36万元,实际的欠款数额为359473.8元,是依据其提交的发票及收条的金额计算的。联四居委会对仁丰物资站的以上陈述没有异议。彩石公司对仁丰物资站的以上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仁丰物资站与联四居委会、彩石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彩石公司认为仁丰物资站于2001年11月13日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仁丰物资站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中载明仁丰物资站吊销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吊销原因为不接受度检验,该证据可以证明仁丰物资站因为不接受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主体并未注销,依然存在。因此,本案中仁丰物资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彩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彩石公司主张的仁丰物资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仁丰物资站主张彩石公司欠其材料款36万元,其提交发票4张及收条15张予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其提交的上述发票及收条的出具时间均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仁丰物资站对其供应的材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因此,仁丰物资站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供货时买受人未付款,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9年至2000年期间其供货之日起计算,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所以其现在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济南市天桥仁丰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济南市天桥仁丰物资供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元禄
审 判 员  张清国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