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2民初5969号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钱乃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宗立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彩石建安公司)与被告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商职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被告商职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崔克、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职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崔克、第三人历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商职学院向彩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0254.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0254.3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商职学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商职学院与彩石建安公司签订《关于新校区建设遗留问题处理的双方协议书》,约定:对于彩石建安公司承建的商职学院零星工程,根据结算报告以及当事人对当时情况的认定,商职学院同意支付彩石建安公司工程款469154.9元,双方在校内涉及的工程全部处理完毕。协议签订后,商职学院仅支付298900.59元,余款170254.31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商职学院辩称,案涉工程系由崔克以彩石建安公司和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名义共同承建,商职学院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支付义务,彩石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称,其受彩石建安公司雇佣在商职学院参与管理施工了9个工程项目,受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雇佣在商职学院参与管理施工了20个工程项目,其系上述29项零星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中,未结算的5项零星工程是彩石建安公司承建的。
历城建安公司述称,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于2006年4月份改制前为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彩石镇政府)所属的企业,改制后所有债权债务归彩石镇政府所有。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不是历城建安公司的分公司,双方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1.自2004年起,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陆续承建了商职学院包括消防路砼路硬化工程在内的20项零星工程,彩石建安公司陆续承建了商职学院包括1#、2#教工宿舍北砼路面在内的9项零星工程,崔克系上述29项零星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上述29项零星工程竣工后,商职学院就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承建的20项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因彩石建安公司承建的5项零星工程签证遗失,故商职学院仅就彩石建安公司存在签证的4项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他5项零星工程未进行结算。
2.2016年,经商职学院与彩石建安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关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校区建设遗留问题处理的双方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彩石建安公司承建的商职学院零星工程,有24项零星工程已于2007年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另有5项零星工程因签证遗失,一直未进行结算;商职学院根据彩石建安公司上报的结算报告以及商职学院当事人对当时情况的认定,同意支付彩石建安公司469154.9元作为当时该5项零星工程的结算费用;至此,彩石建安公司在商职学院校内涉及的工程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彩石建安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商职学院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载明金额为469154.9元。2016年8月9日,商职学院向彩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98900.59元。
3.经查,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注销,该公司原负责人***接受本院询问时述称:其系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注销后,其出资购买了该公司所有财产并承担了所有的债权债务;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在2004年承建了商职学院的20项零星工程,都已经进行了结算,这20项零星工程除景观石墙工程款其存有异议外,其他工程款双方均已结算完毕;关于彩石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载明的5项零星工程系彩石建安公司承建,与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无关;关于遗留问题协议其不清楚,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均有签证,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存在遗留问题;本案工程款系商职学院与彩石建安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历城建安第一分公司和其本人无关。
本院认为,彩石建安公司与商职学院签订的《关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校区建设遗留问题处理的双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商职学院在与彩石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认可同意支付彩石建安公司尚未结算的5项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故对于彩石建安公司要求商职学院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彩石建安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70254.31元;
二、限被告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254.3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被告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