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2民初2094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3年11月24日,汉族,该村委会法务部主任,住该村。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杨家村委会)、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彩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0112民初20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西杨家村委会银行存款6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杨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彩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诉称:原告于2006年承建被告西杨家庄旧村改造工程中的西杨家园小区x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已于2010年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01718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23086.5元,剩余工程款494093.5元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093.5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杨家村委会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延期交工,结算与事实不符,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彩石建安公司述称:我方在2006年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应的6号住宅楼由原告***实际施工,我方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原告为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该楼工程款应由原、被告自行结算,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6日,被告(合同发包人)与第三人(合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旧村改造5、6、7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旧村改造5号、6号、7号住宅楼,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07年4月30日,合同价款约1400683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三层完成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5%、主体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变更按现场签证工程量结算、工程面积按双方共同核定的面积为准、其余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一年内付清。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旧村改造6号住宅楼工程系由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于2010年1月完成该x号住宅楼工程的施工,第三人并未参与该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原告为该x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为:被告为建设西杨家庄村的西杨家园小区于2007年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实际进行了建设,因多种原因时至2010年元月底双方才正式交接竣工手续,工程名称为西杨家庄旧村改造工程西杨家园小区x号楼建设施工程(***工程),双方协商同意补充确定的价格为1至7层按880元/平方米、地下室按700元/平方米,以此协商价格据实结算并扣除5%质保金,质保期按一年计算,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被告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第三人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将竣工完成的该6号楼住宅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2份;其中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x号楼**成交来钥匙共49把(包括装修钥匙),收到人XX(西杨村委会)。”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x号楼钥匙(单元门),***,2010、2、10日。”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11年9月将该x号住宅楼分给村民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存在延期交工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号楼付款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西杨村已付工程款5523086.50元。2016年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单1份,该工程结算单载明:“一、西杨家庄旧村改造6号楼工程总价款:由***所承建的6号楼工程总面积6667.25平方米,6号楼室外工程和基础垫层加深按15万元结算。即6号楼工程主楼总造价为6667.25平方米×880元/平方米+150000=6017180元(大写**********拾元整)。二、6号楼已付工程款为5523086.50元。综上,目前历城区华山街道西杨家庄村民委员会尚欠***x号楼工程款494093.50元(大写肆拾玖万肆仟零玖拾叁元伍角)。历城区华山街道西杨家庄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28日。”被告在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其村委会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该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共同进行,该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第三人未参与该6号楼工程施工,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该工程结算单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系对该工程款结算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工程结算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6号住宅楼工程款494093.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出具结算单后还支付部分款项,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6号楼工程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后原告找被告催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6号楼工程结算单1份,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施工资质为被告旧村改造6号住宅楼工程完成施工并于2010年2月10日将该6号住宅楼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交付其村民使用;原告作为该x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6号住宅楼工程欠款。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409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该6号住宅楼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49409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年、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该6号住宅楼工程于2010年2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11年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11年3月1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494093.50元。
二、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自2011年3月11日起以49409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成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二项,均限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