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115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全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竣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工友等人于2021年7月份开始在宁东开发区鲲鹏清洁能源被告中化公司工地金属结构管廊从事安装工作,日工资标准为350元。被告中化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被告竣全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原告工作期间由竣全公司制作工资表,再由被告中化公司统一向原告及工友支付工资,原告至2021年9月30日工作结束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401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下欠工资7378元。
竣全公司未作答辩。
中化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将承包的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装置及全场公用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竣全公司施工。原告系竣全公司的劳务用工,并以其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服从竣全公司的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也均属于竣全公司承包的工作范围,原告是用人单位,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2.我公司此前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是基于竣全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而作出,是受竣全公司委托而发放,代发义务不等同于工资清偿的直接责任,竣全公司仍然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我公司无责任。3.我公司已向竣全公司足额、甚至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不应当承担其所雇佣工人工资的清偿责任。我公司依据与竣全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的管辖约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开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竣全公司向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此案已于2023年1月13日开庭审理。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竣全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化公司将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装置及全厂公用工程(土建)施工分包给竣全公司,竣全公司雇佣***等人为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工作期间,竣全公司制作了《陕西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9月工资代发信息表》,该表显示***工资金额24010元。2021年12月8日竣全公司向中化公司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中化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9日向***账户支付工资12005元、4627元,合计16632元,现下欠7378元工资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竣全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也为竣全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竣全公司尚欠***工资7378元的事实,由***提交的《陕西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9月工资代发信息表》、代付工资委托书、银行账户明细及当庭***以证实,故***主张竣全公司支付工资737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化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中化公司辩解其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主张中化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竣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