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全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竣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工友等人于2021年7月起在宁东开发区鲲鹏清洁能源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工地金属结构管廊从事安装工作,日工资标准为400元。被告中化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竣全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原告在工作期间由被告竣全公司制作工资表,再由被告中化公司向原告及工友发放工资。至2021年9月30日工作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588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下剩工资12425元至今未付。
中化公司辩称,1.中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化公司将承包的“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装置及全场公用工程”合法分包给竣全公司。原告为竣全公司的劳务用工,并以其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服从竣全公司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也均为竣全公司所承包的工作范围内的内容,竣全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其和中化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中化公司为其支付工资,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中化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中化公司无关。中化公司将上述工程“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装置及全场公用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竣全公司,峻全工资又将其中的相关工程进行另外分包,或者是直接雇佣工人予以施工,这些中化公司不太清楚,峻全公司所雇佣的工人的工资标准、考勤情况、工作内容等相关内容中化公司不知情,中化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务协议,其要求中化公司承担相应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化公司依法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中化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化公司依据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的工作量,已经向峻全公司足额甚至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不应当承担其所雇佣工人工资的清偿责任。另外,中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是基于峻全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代付委托书而产生的,中化公司也实际履行了相应的代发义务不应再此无限制的对分包所雇佣的工人承担工资清偿义务。重点说明峻全公司对其提供给中化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若因此引发相关的纠纷应由峻全公司承担。4.中化公司代发了农民工工资,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竣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0日,中化公司(承包人)与竣全公司(分包人)签订《宁夏鲲鹏项目中水回用装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且还签订《宁夏鲲鹏项目公用工程工艺管道及钢结构安装工程标段二项目施工(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天虹》,分别约定中化公司将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装置及全厂公用工程项目下的宁夏鲲鹏项目中水回用装置装饰装修工程、宁夏鲲鹏项目公用工程工艺管道及钢结构安装工程标段二分包给竣全公司。竣全公司向中化公司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委托中化公司代付竣全公司施工现场人员2021年7-9月工资。竣全公司雇佣***等人为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应付***2021年7月的劳务费11840元,应付***2021年8月的劳务费10320元,应付***2021年9月的劳务费3720元,劳务费共计25880元。中化公司代竣全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共计13455元,下剩劳务费12425元,竣全公司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竣全公司雇佣***为其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也为竣全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竣全公司尚欠***工资12425元的事实,由***提交的竣全公司2021年7月至9月工资代发信息表,7月、8月、9月份工资代发表、代付工资委托书及***银行账户明细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主张竣全公司支付工资12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化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中化公司辩解其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主张中化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竣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