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原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幸屯镇南河村民委员会南河村126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福,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航,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9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自治县。
原审被告:云南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华辰国际公馆2-2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璟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改判***向***支付工程款503359.5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未经***确认的工程量及结算单为依据,判决***尚欠***554346.06元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9月1日,云南璟晟公司与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云县琴山老旧小区改造(含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云南璟晟公司。后云南璟晟公司将公司资质借予***,并由***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同年9月11日,***以云南璟晟公司的名义与董泽签订了4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的钢管架、安全网、防水找平、太阳能、房顶铲除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外墙铲除4元/㎡,内、外墙刮白2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程款拨付问题引发纠纷,被上诉人便单方面对其承建的工程量进行统计。鉴于被上诉人在统计工程量时将7栋内墙未完工序面积少统计了近1500㎡,且单价扣减不符合行业标准及市场标准价(根据行业标准及市场标准价,内墙刮白工序未完成一道应当扣减6元/㎡),故,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其统计的工程量上签字时,上诉人未予签字认可。但一审法院以未经上诉人认可,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工程量统计单为依据,在未进行现场核实工程量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54346.06元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确有上诉人儿子奚明伟的签字,但上诉人儿子奚明伟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和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儿子在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人民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仅以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结算材料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554346.0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铁栏杆为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11日签订的两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为“云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的外墙铲除,内、外墙到白工程,并不包含铁栏杆的施工。案涉铁栏杆施工人为第三人苏育辉。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认定被上诉人施工铁栏杆工程款为40740.52元,将发包给第三人的工程量认定给被上诉人施工属事实认定错误。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施工款项为:外墙铲除和刮白工程款:(2142㎡+2158.2㎡+15089.6㎡)×31元/㎡=601083.8元;内墙刮白工程款(895.1㎡+608.06㎡+3099.645㎡)×27元/㎡-2000㎡×6元/㎡=112275.74元。扣减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10000元,尚欠施工款为:503359.54元。
被上诉人***辩称:对于工程量,一审的时候其已经提交了数据,***说是单方统计的,但有***的儿子的签名确认,现上诉认为系明伟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在2021年2月20日重新签名确认过数据。铁栏杆是其叫其他人做的,收方的时候双方反复测量过数据。
原审被告云南璟晟公司述称,1.同意***的上诉意见;2.***的儿子奚明伟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审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错误;3.根据***与***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的范围为“云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的外墙铲除,内、外墙刮白工程,并不包含铁栏杆的施工。案涉铁栏杆施工人为第三人苏育辉,一审未核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认定***施工铁栏杆的工程款为40740.52元,将发包给第三人的工程量认定给***属事实认定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劳务费837150元(变更为816256元);2.判令***立即向***支付误工费违约金60000元;3.判令云南璟晟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云南璟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云南璟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云县琴山老旧小区改造(含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发包给云南璟晟公司施工,后云南璟晟公司将公司资质借予***,并由***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同年9月11日,***以云南璟晟公司云县琴山老旧小区改造(含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2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的外墙铲除,外墙、内墙刮白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的单价为:铲除墙面4元/㎡,刮白27元/㎡。另约定,***应当自施工之日起75天后按***每月施工进度支付给60%-80%的工程款,如***不能按月支付,则***有权暂停施工,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由***承担。后因工程进度款拨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停止了施工,并在监理人的见证下,***与***之子奚明伟于2021年12月24日,对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确认的单项施工面积分别为:①职业中学项目外墙总面积2142㎡,内墙总面积895.1㎡;②交通小区项目的外墙总面积2158.2㎡,内墙面积608.06㎡;③新苑小区外墙总面积15089.6㎡,内墙总面积3099.645㎡,***认可7栋内墙有一道工序未完成,涉及面积584.48㎡,并同意每平方单价减去3元,涉及价款1754元;④铁栏杆面积1508.908㎡。后***与***解除了《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另查明,***与***约定新苑小区公共厕所的施工单价是2400元/㎡,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查灿荣施工,现***、***、查灿荣三方达成协议,约定施工面积为63.8㎡,单价1000元/㎡,合计63000元,钢筋费用18000元,合计81000元,***已支付给查灿荣24000元。剩余尾款57000元,由***代***支付给查灿荣。另***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代***支付工人工资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借用云南璟晟公司资质具体负责云县琴山老旧小区改造含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的施工,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而***及***作为个人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以云南璟晟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施工,且双方已对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单项施工面积计算支付工程款,具体如下:外墙施工工程款按31元/㎡计算为601083.8元【(2142㎡+2158.2㎡+15089.6㎡)×31元/㎡】,内墙施工工程款计算为122521.74元【(895.1㎡十608.06㎡十3099.645㎡)×27元/㎡-584.48㎡×3元/㎡】;④铁栏杆参照外墙施工单价计算为40740.52元(1508.908㎡×27元/㎡),合计764346.06元,扣减***已支付的210000元,尚欠554346.06元,由***支付给***,云南璟晟公司因将资质出借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主张外墙施工费按38元/㎡计算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工人误工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且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支付***工程款554346.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云南璟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负担4652元,***负担7520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是多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身份信息;2.苏育辉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中的铁栏杆单项工程分包给苏育辉,铁栏杆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认识苏育辉,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对苏育辉出具的结算单不认可。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结算单一份、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数据都是***签字确认过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未完成7幢的一道工序,面积是2000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及收据,从其上所载相关数据上看,与***一审时提交的结算单并不完全一致,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针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问题,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对***所做的职业中学项目外墙总面积、内墙总面积,交通小区项目的外墙总面积、内墙面积,新苑小区外墙总面积、内墙总面积,铁栏杆面积作了分项确认,该结算单上有监理方代表张雄及***之子席明伟签名确认。奚明伟虽不是与***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奚明伟系***之子,在***施工过程中亦参与施工管理,故***完全有理由相信奚明伟有权进行结算、签名。上诉人***上诉认为奚明伟的签名未得到其授权或追认,奚明伟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该结算单上在职业中学项目外墙总面积及交通小区项目的外墙总面积处注明“窗子未扣除”(双方均认可此处的“窗子”即是铁栏杆,也即是防盗窗),但后面亦对***所完成的铁栏杆的总面积作出了结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确认的铁栏杆的总面积中未扣除在外墙面积中未扣除的部分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铁栏杆部分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上诉认为结算单上的数据是***单方提供,一审据此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李世兰
审 判 员 孙德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