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25民初929号
原告****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城工业园永和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5217450F1-1。
法定代表人张乐春,董事长。
被告济南新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纬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433762443。
法定代表人邵明秀,经理。
被告济南新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恒安街****楼**173商铺注册号:370725300005133。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新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新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物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卞喜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