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102民初6990号
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森制冷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确认济南大森制冷公司与**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大森制冷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60元及2016年8月份工资1414.6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裁决结果。也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总工资数额为35024.6元。 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济南大森制冷公司与**自2015年8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即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济南大森制冷公司已支付该期间正常工资,故其还应支付一倍的工资差额。因**2015年9月和10月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计算上述工资差额时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方对**2016年8月工资1414.6元均无异议,故计算时以该工资作为**2016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仲裁裁决确认的31960元不超过上述数额,而**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即济南大森制冷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1960元。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济南大森制冷公司称**离职的原因系其不同意调岗,其应当举证证明调岗原因及调岗事实的存在,其未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确认的5593.4元不超过该数额,因**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即济南大森制冷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5593.4元。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材料计划单、入库单及设备/材料领用单仅覆盖了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部分期间,且未能证明该期间内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即**未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济南大森制冷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费。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自2016年8月11日起才享有带薪年休假,其于2016年8月17日离职的,根据上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折算后不足一天,故济南大森制冷公司不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提交的银行流水,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如下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装运清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施工日志一本,系**自己书写,无济南大森制冷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材料计划单、入库单及设备/材料领用单,各单据上载明系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社会保险个人记录单,虽系复印件,但系由相关行政机关且根据复印件上所载的识别码和编号可查询出对应结果,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5、考勤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6、录音材料,因无法确认录音形成时间、录音中各人的身份,**也无法说明录音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到济南大森制冷公司工作,并被派驻检察院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和仓库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17日后未再到工地上班,关于离职原因,**称系济南大森制冷公司要求其辞职并要求其提交辞职报告,济南大森制冷公司称要调整**的工作岗位而**未同意故未再去上班。**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 **工作期间,济南大森制冷公司向其发放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共计33350元,其中2015年8月工资1149元、2015年9月工资1470元、2015年10月工资1500元。济南大森制冷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 2016年8月2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72元;3、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683元;4、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033元;5、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加班费31070元;6、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7、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拖欠2016年8月工资3307.75元。该委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并经审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768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593.4元;三、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60元;四、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960元;五、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加班费5997.2元;六、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1.6元;七、济南大森制冷公司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1414.6元。济南大森制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济南市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
一、确认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93.4元; 三、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60元; 四、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60元; 五、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8月工资1414.6元; 六、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5997.2元; 七、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1.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明明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书 记 员  耿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