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51民初2951号
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与被告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天公司)、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兴镇分公司(以下简称任天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9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被告任天公司长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原告要求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任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原告大森公司(乙方)与被告任天公司长兴分公司(甲方)签订《上海长兴岛项目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等额预付款银行保函(保函期不低于三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冷库库板安装完毕,主要设备(制冷主机、冷风机、蒸发机)到货后,三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制冷系统安装完毕,验收前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完工款;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技术监督局出具监督检验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全款,每次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于2018于4月25日开工,于2018年5月16日竣工。2018年5月29日甲方向乙方开具安全评估证明,该证明载明: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长兴岛项目制冷、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施工中,合理组织,文明施工,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事故。工程竣工后,上海市崇明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局了《工业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经检验,原告承包的F507管道项目经验收合格。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30000元,余款715000元(不含5%的保修金)至今未付,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长兴岛项目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业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银行业务回单、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安全评估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任天公司长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变更请求被告任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一、被告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5,000元;
二、被告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华
人民陪审员 盛建妹
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
书 记 员 蒋秉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