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5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君,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制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森制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森制冷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大森制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9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8月10日,**进入大森制冷公司从事空调安装项目管理工作,由于其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为此大森制冷公司给其调换工作,**对调换的工作不满意主动辞去工作,故意不到大森制冷公司上班。**的行为系自动离职,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令大森制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9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令大森制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6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施工补助每天50元,电话费每天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一审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60元,明显超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称,2012年8月10日,**进入大森制冷公司从事空调安装项目管理工作,主要地点位于XX项目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7日,大森制冷公司要求**不要再来上班,并要求**提出书面辞呈,2016年9月9日大森制冷公司将**的社会保险减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认定。而大森制冷公司所称因**给其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妨碍一审判决生效,阻碍生效判决的执行,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一审判令大森制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960元,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另有工地工作补助每天50元,一审判决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9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森制冷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大森制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森制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大森制冷公司不予支付**赔偿金5593.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960元、加班费5997.2元、未休年休假报酬7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到大森制冷公司工作,并被派驻XX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和仓库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7日后未再到工地上班,关于离职原因,张宁称系大森制冷公司要求其辞职并要求其提交辞职报告,大森制冷公司称要调整**的工作岗位而***同意故未再去上班。**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工作期间,大森制冷公司向其发放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共计33350元,其中2015年8月工资1149元、2015年9月工资1470元、2015年10月工资1500元。大森制冷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
2016年8月2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72元;3.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683元;4.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033元;5.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加班费31070元;6.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7.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其拖欠2016年8月工资3307.75元。该委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并经审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768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大森制冷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593.4元;三、大森制冷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60元;四、大森制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960元;五、大森制冷公司支付**加班费5997.2元;六、大森制冷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1.6元;七、大森制冷公司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1414.6元。大森制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来一审法院,**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济南市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确认大森制冷公司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森制冷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60元及2016年8月份工资1414.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直接确认裁决结果。也即,***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总工资数额为35024.6元。
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大森制冷公司与***2015年8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即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大森制冷公司已支付该期间正常工资,故其还应支付一倍的工资差额。因**2015年9月和10月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计算上述工资差额时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方对**2016年8月工资1414.6元均无异议,故计算时以该工资作为**2016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仲裁裁决确认的31960元不超过上述数额,而**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大森制冷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1960元。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大森制冷公司称**离职的原因系其不同意调岗,其应当举证证明调岗原因及调岗事实的存在,其未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大森制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确认的5593.4元不超过该数额,因**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大森制冷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5593.4元。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材料计划单、入库单及设备/材料领用单仅覆盖了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部分期间,且未能证明该期间内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即**未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大森制冷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费。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2016年8月11日起才享有带薪年休假,其于2016年8月17日离职的,根据上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折算后不足一天,故大森制冷公司不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93.4元;三、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60元;四、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60元;五、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8月工资1414.6元;六、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5997.2元;七、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1.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大森制冷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大森制冷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大森制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10日入职,2016年8月17日离职,大森制冷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大森制冷公司应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向**支付双倍工资,大森制冷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3350元,且双方对**2016年8月份工资1414.6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根据大森制冷公司向**发放的实际工资数额,判决大森制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60元正确,大森制冷公司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与其向**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森制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5593.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大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