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5执2537号
申请人: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赵路300号河畔景苑小区40号楼2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元,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德盛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开元大街199号6号大厅。
法定代表人:赵玉千,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与山东德盛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鲁0125民特151号司法确认裁定书,调解协议内容:一、山东德盛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所欠工程款171000.03元;二、如山东德盛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工程款171000.03元,则山东德盛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向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当事人双方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法律规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10月2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经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一宗,该土地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对被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书面同意对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姚圣雨
审判员 于昌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