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02民初1039号
原告:德州天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武城县四女寺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2号。
原告德州天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天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关于德州金河佳园混凝土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货款39510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5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德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地址有误,原告提交的地址,没有找到被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被告的详细地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地址不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被告的详细地址,致使无法送达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法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天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