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景秀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熊自盛、**等与咸宁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02民初1018号
原告:熊自盛,系受害人张细先丈夫。
原告:**,系受害人张细先长子。
原告:熊辉,系受害人张细先次子。
原告:熊波,系受害人张细先三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园林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旗鼓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恒,景秀园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自盛、**、熊辉、熊波诉被告景秀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1608元(43217÷12×6);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20);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2012年3月,张细先经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担任苗圃工,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8日,张细先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家中前往被告指定地点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细先当场死亡。2015年8月31日,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应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为由作出咸人社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因未经过仲裁程序于2016年1月4日撤回起诉。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15日以张细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咸劳仲不字(2016)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张细先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虽然已经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民事赔偿,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还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被告辩称:一、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是工伤保险待遇的受益主体。张细先生前居住所在村委会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原告是张细先近亲属的证据效力,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结婚证、公证书证明与张细先的近亲属关系。二、被告与案外人邵桂荣签订《承揽合同》,约定邵桂荣对相应路段的园林绿化进行养护,原告根据邵桂荣园林绿化养护成果以及提供的发票支付费用。张细先实际受雇于邵桂荣,且张细先生前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且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与张细先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同时,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对原告确认张细先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作出咸劳仲不字(2015)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该份文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三、认定为工伤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而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31日就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咸人社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对此,原告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细先,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其作为征地农民自2011年8月3日在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4月8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岳飞驾驶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本市横沟向关埠方向行驶,途径107国道1319KM+900M处时,与张细先驾驶从长江工业园驶出左转弯往关埠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细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原告熊自盛向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以劳动关系不明,应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为由作出咸人社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15年9月8日,原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细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咸劳仲不字(2015)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待遇。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554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未经仲裁,故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016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以张细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咸劳仲不字(2016)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中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院认为:仲裁机构对原告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依据均是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争议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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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hina.findlaw.cn/laodongfa/laodongbaoxian/yanglaobaoxian/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对此,原告虽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予以抗辩并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且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答复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虽然均属于司法解释,但该答复仅适用于工伤认定机关在工伤认定时或行政诉讼中适用,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先后向相关职能部门请求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间(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故上述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书、不予受理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不予受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通知书已生效,由此,原告丧失诉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自盛、**、熊辉、熊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自盛、**、熊辉、熊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