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盛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三诚管桩有限公司与安徽万盛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廖大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4民初382号

原告:安徽三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刘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三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盛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新都市华庭36#1515号。

法定代表人:廖大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廖大祸,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宿州都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宇邦御品华府2#楼2单元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2NYN.J27E。

法定代表人:张幸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三诚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万盛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廖大祸、***、宿州都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原告安徽三诚管桩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三诚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姜玉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桂倩

书记员花含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