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8597号
原告:安徽万盛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新都市华庭36#楼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W3YN8Y。
法定代表人:廖大祸,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虞***与**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W00683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万盛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盛地质公司)与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皖1323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置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0月2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3民终51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3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为52525.13元,自2022年7月11日起以19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6日签订《翔茂·灵璧中心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抗拔管桩PHC500-AB-100-13,综合单价244元/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需要在1日内缴纳200000**意保证金。打桩桩长10000米,付工程量价款的65%。施工结束后3日内付工程量价款的70%,退还诚意保证金。验收合格7日内付总工程价款80%。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至±0,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在桩基工程结束一年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200000**意保证金,按照被告的要求和通知进行施工,所有打桩于2021年6月30日全部施工结束,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三方验收打桩合格,均为有效桩。2021年7月9日三方再次对翔茂·灵璧中心管桩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订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PHC500-AB-100-13总量为20750米。按照约定综合单价计算,共计工程款506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应于2021年7月7日之前付总工程价款的80%,即3544100元,但是当时被告仅支付1900000元,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然而至今被告仅支付3100000元。被告付款进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恶意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未进行竣工结算,被答辩人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所谓的剩余工程款实为不妥,被答辩人仅凭一张答辩人未盖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工程竣工结算至少须经答辩人报送结算材料后,由答辩人工程部及成本部进行核实,最终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确认后加盖各自公章;被答辩人申请工程进度款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包括答辩人前期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发票;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案涉工程款,答辩人有权指定相应房产折抵不低于30%的工程款给被答辩人。这是施工合同约定赋予答辩人的权利,也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6日,原告万盛地质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翔茂·灵璧中心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商业地块桩基工程。承包单价:抗拔管桩PHC500-AB-100-13,244元/米;工程量:现场发生并认可的实体桩长(准确工程量以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暂估价15000000元,按合同单价计价方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1个工作日内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意保证金;2、乙方完成打桩桩长10000米,甲方预付给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5%进度款;3、施工结束后3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量价款的70%,并退还诚意保证金(无息);桩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提交所有施工资料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的80%;4、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至±0,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在桩基工程结束一年后10日内付清(无息)。合同同时约定,申请进度款时,需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可计量的资料,并同时开具全部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是9%增值税专用发票。(***拒不提供营该增专用发票税费,甲方以不含税价格80%结算。)***为甲方工地代表,负责现场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0**意保证金,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桩基施工。2021年6月30日施工结束,经原告、监理公司、被告三方签字**确认原告施工记录,确认有效桩长。2021年7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再次对案涉工程的管桩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订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的PHC500-AB-100-13总量为20750米,该确认单上被告未加盖公章。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6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7月15日退还诚意金200000元,9月17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合计3100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万盛地质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同意甲方以8箱***白酒冲抵乙方款项9600元,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确认。以上合计3109600元。
另查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
2022年11月21日,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查封申请,本院作出(2022)皖1323民初8597号民事裁定,查询并冻结了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桩基工程签订《翔茂·灵璧中心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施工工程量已经三方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施工工程总价款应为20750米×244元/米=506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应于2021年7月7日之前付总工程价款的80%即4050400元,于2022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实付3109600元,欠付19534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195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尚未验收结算,结合原告施工系工地基础工程,如未验收合同,无法进入下一步工序,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可以以指定房源抵工程款,因该项约定系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7日付工程款总额的80%即4050400元,被告实付工程款1800000元,欠付3870400元,至2022年7月10日应付全款时实付3109600元,欠付1953400元。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10日之间又分三次合计支付了1300000元,原告统一按照19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计息52525.1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5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剩余工程款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万盛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953400元及利息52525.13元(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为52525.13元,之后的利息以195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万盛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24元由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耿 婷
书 记 员 周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