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宏盛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2293号 原告: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6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964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宏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商贸物流区新华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282000223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金乡县宏盛置业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住所地金乡县。 原告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消防)与被告金乡县宏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通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通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盛置业偿还原告消防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保证金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宏盛置业与原告达成建筑消防工程意向,被告承诺将金乡县金龙花园消防安装工程交于原告施工。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承诺将项目为金龙花园的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等消防安装工程交于原告施工,按照第一被告要求及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方要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交付保证金20万元,***大道东侧破土动工时再支付保证金20万元。原告在双方达成施工意向后,已于2014年11月4日就将先期20万元保证金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与其指定账户,后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但第一被告根本没有开发建设金龙花园项目工程,更不存在将消防安装工程交于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该笔保证金,至今拒未偿还。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公司的独资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 被告宏盛置业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九通消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意向,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交付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宏盛置业及**出具的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先行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被告宏盛置业企业登记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被告宏盛置业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唯一的股东出资人。被告宏盛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宏盛置业与原告达成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意向。2014年11月4日原告九通消防将先期保证金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宏盛置业为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11月5日交款单位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00收款事由金龙花园消防工程保证金单位**金乡县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字)2014年11月18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为金龙花园的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等消防安装工程交于原告方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宏盛置业未将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万元履约保证金,均未果。 另查明,被告宏盛置业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金是原、被告双方确保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弥补给发包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宏盛置业作为发包人在收到原告即承包方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后,并未将双方合同约定的消防安装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因此应当将2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盛置业偿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宏盛置业的独资股东,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盛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宏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乡县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