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华普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5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普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华普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九通公司支付华普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九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约定,九通公司预付货款20%,收到货物后付至50%,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九通公司付货款至95%(2012年11月1日前),华普公司于2012年9月8日、l0日将货物送达。九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却直到2013年11月26日才第二次付款。九通公司违约在先。2.九通公司主张华普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实。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提出。华普公司的货物送到后,九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签字认可,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九通公司在收到货物时没有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直到起诉之前,九通公司亦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九通公司应就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九通公司单方陈述其于2013年6月、11月就质量问题向华普公司发函,但华普公司未收到信函。九通公司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通公司2012年9月收到货物,起诉日是2016年,已超过两年,华普公司所供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消防验收也已经通过,应判令九通公司支付华普公司货款。
九通公司辩称,华普公司交付的产品报告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足以说明华普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不一致。九通公司没有其他举证义务。
华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通公司支付华普公司货款6万元,违约金及利息1万元,共计7万元,诉讼费用由九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华普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九通公司从华普公司处购买气体顶压设备DYHP0.5/30-18设备l套。包括:卧式补气罐l台、液位智能控制仪1套、空压机1台、压缩气瓶组装置1套、气体智能顶压装置l套、补水泵2台、控制柜1台、稳压泵附件1套、气体顶压装置附件l套。合计l2万元,不含税,合同生效l5日内交货。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国家及制造厂出厂标准制造,质量合格,质保期2年,华普公司保证消防验收通过,如通不过所产生费用由卖方承担。送货至济南中海工地。按合同约定验收,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出卖人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与调试;买受人协调工地事宜。预付20%,货到工地付至50%,调试合格付至95%(2012年11月1日前),余5%***l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侯步林作为华普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华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九通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九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九通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济南华普气体顶压消防给水设备配置表中第6项手写内容:以上设备含预埋件,侯步林签字。2012年9月8日、9月10日,华普公司分两批向九通公司运送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九通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关于华普公司所发设备,九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除预埋件以外,其他设备都已经收到。但九通公司辩解华普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对此辩解,九通公司提供了华普公司给九通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证实,华普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是:气体顶压设备DYHP0.5/30-18,华普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所列型号是:D4/5-3HP。对此,华普公司称,其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九通公司供应了设备,如果供应的设备与合同不符,是不能安装的,而且九通公司应当当时就提出来。在起诉之前,华普公司从未听九通公司提出过。对于实际收到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九通公司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华普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预埋件,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送到九通公司处。九通公司为了安装从华普公司处购买的设备,于2012年10月28日自行购买了预埋件,花费9500元。2013年6月6日、ll月13日九通公司两次给华普公司发函,因华普公司的设备未经过消防验收,要求华普公司尽快妥善处理。但华普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2012年8月23日九通公司向华普公司付款24000元,2013年11月26日九通公司向华普公司付款38000元。华普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的12万元货款外,华普公司与九通公司还协商补充货款2000元,合计九通公司尚欠华普公司6万元货款未付,华普公司起诉要求九通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华普公司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l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普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向九通公司交付设备,虽然九通公司主张华普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证据是华普公司提供给九通公司的检测报告,该报告上记载的设备型号虽然与原九通公司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但不能证明华普公司交付给九通公司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对此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认定华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九通公司交付了设备。但九通公司有证据证实,华普公司未全部按照合同交付设备,另有预埋件没有交付。九通公司为此自行购买花费9500元,上述款项应从九通公司欠华普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根据华普公司与九通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华普公司产品,保证消防验收通过,如不通过所产生费用由华普公司负担,调试合格付款至95%(2012年11月1日前),由此,可以确定华普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1日前对所交付的设备进行调试合格,并保证消防验收通过,九通公司才付款至总货款的95%。虽然华普公司自称,已经验收合格,但九通公司予以否认。华普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给九通公司的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因此,华普公司与九通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华普公司要求九通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华普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济南华普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华普公司所供设备已安装于中海国际社区A4地块,且中海国际社区A4地块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为合格;2.现场拍摄的照片5份,拟证明华普公司所供设备已投入使用。九通公司认为证据1仅系复印件及原件的照片电子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拍摄的是综合现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涉案设备是否合格。九通公司称庭后核实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书的真实性及现场安装运行的华普公司所供设备的型号,并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九通公司与华普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设备被安装使用于中海国际社区A4地块。
本院认为,华普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普公司与九通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华普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九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华普公司交付的设备型号与约定不符,但九通公司仅提交了与约定型号不符的设备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普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结合九通公司在华普公司交付货物之后,曾向华普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华普公司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的主张予以采信。
九通公司与华普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设备被使用于中海国际社区A4地块。华普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九通公司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并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华普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予以采信。该通知书载明该地块经抽查合格已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消防验收备案,故应认定华普公司所供设备已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消防验收。九通公司虽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九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华普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华普公司虽主张其已将涉案设备的预埋件交付九通公司并进行了安装,但九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预埋件已经交付,故华普公司关于预埋件已经交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预埋件的货款应从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双方未就预埋件的价格进行过约定,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购买预埋件的费用为9500元,华普公司虽主张该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预埋件按应9500元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即九通公司应支付华普公司剩余货款60500元。
华普公司与九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华普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无合同依据。华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照合同约定,货款应于调试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华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试合格的时间,应自通过消防验收的次日起计算,即九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6日将货款付至95%,5%***应于2015年12月6日予以返还。九通公司应支付华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以5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华普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案因上诉人华普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华普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500元;
三、被上诉人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华普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0元,均由上诉人济南华普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琳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