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

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631号
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205号海都国际1号楼办公1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RX9JE7A。
法定代表人:李保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梅,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宝龙城市广场3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RPDB68U。
负责人:王海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中国铁建国际城C座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2755344X2。
法定代表人:刘忠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忠,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29516。
法定代表人:杨天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丽,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泰泓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宏顺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86758587Y。
法定代表人:樊泽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丽,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鑫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青岛公司)、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桥公司)、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安公司)、被告青岛泰泓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泓轨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马晓梅,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海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泓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栾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诚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桥青岛公司、被告山东金桥公司、被告中青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44元及利息(以35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泰泓轨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将青岛市城阳区泰泓轨道新材料项目4号车间消防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价款为165844元。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5844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系被告山东金桥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山东金桥公司应承担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青建安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泰泓轨道公司为发包方,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桥青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原告并未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现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48754元(具体包括三个项目工程款:1630号案件、1631号案件以及中车幼儿园项目),且已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其自己开具的发票载明的工程项目主张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拖欠本案的工程款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具备证据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金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青建安公司辩称,一、该被告非本案争议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被告不承担对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该被告已向被告山东金桥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山东金桥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可证明该被告已向被告山东金桥公司足额履行了案涉工程项目的货款支付义务,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综上,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过错,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该被告作为总承包人,符合资质等级,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相关的内容,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应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泓轨道公司辩称,一、该被告非本案争议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被告不承担对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被告中青建安公司已向被告山东金桥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山东金桥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可证明被告中青建安公司已向被告山东金桥公司足额履行了案涉工程项目的货款支付义务,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综上,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被告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该被告作为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三条相关的内容,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案涉工程款已由该被告结清,不应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2日,被告泰泓轨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青岛市城阳区泰泓轨道新材料项目4号车间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青建安公司。经查询青岛市城阳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城建档案中的房屋建筑工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该4号车间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6日开工,于2021年9月3日已竣工。
二、2001年3月27日,被告山东金桥公司登记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登记信息,被告山东金桥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非本案“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且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亦不同。2020年4月3日,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登记成立,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主要约定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将青岛市城阳区泰泓轨道新材料项目4号车间消防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其中,分包劳务内容为:消火栓按钮报警系统线管敷设设备穿线安装调试、室内消火栓系统管道敷设箱体安装打压调试、消防泵房设备安装管道连接调试、室内消火栓管道保温。具体以合同附件清单工程量及图纸为准;劳务报酬暂定169380元;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中间支付:根据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为进度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最终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结束后7日内付清。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施工。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单方制作的4号车间消防工程未施工项目明细表载明未施工工程款合计46695.17元,但该明细表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2021年9月17日,案涉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泰泓轨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孙苗苗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在《泰泓4#车间消防工程量》中签署“工程量已核实,孙苗苗2021.9.17”。另外,原告称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返弯DN100),增加额为4000元,由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的项目经理葛超群于2020年9月16日予以签字确认,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不认可葛超群签字的该工程量,无法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为165844元,但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为160004元。关于案涉劳务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已支付原告130000元,而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主张已支付原告三个工程项目(泰泓4号车间、产业园1号研发车间、中车幼儿园)的工程款共计848754元,但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案涉4号车间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称应结合另外两个项目工程款综合确认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个劳务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亦未申请司法鉴定。
四、原告称就案涉4号车间项目劳务工程款,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其中2020年7月25日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4日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90000元,原告已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30000元的发票2张,该2张发票中均载明系泰泓轨道新材料项目4#车间。另外2020年9月30日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另外中车幼儿园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案涉项目工程款,原告已于2020年9月8日向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开具金额10000元的发票3张,该3张发票中均载明系中车幼儿园项目。
五、2021年9月30日,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案涉4号车间项目消防设施施工工程,被告中青建安公司已向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结清工程款537949.95元,不存在拖欠问题。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保单保函,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800元,主张应当由各被告承担,但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各被告亦未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将青岛市城阳区泰泓轨道新材料项目4号车间消防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亦依约进行施工,同时结合青岛市城阳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城建档案中的房屋建筑工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该4号车间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6日开工,于2021年9月3日已竣工,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合同主张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金桥公司、被告中青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主张被告泰泓轨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与上述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劳务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为165844元,证据不充分,且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庭审中自认案涉劳务工程款为160004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劳务报酬根据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为进度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最终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结束后7日内付清。自2021年9月3日已竣工,至今尚未超过二年的质保期,故本院认为剩余3%即4800.12元(160004元×3%)应作为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其余工程款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已付款数额。原告称就案涉4号车间项目劳务工程款,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其中2020年7月25日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4日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9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主张已支付原告三个工程项目(泰泓4号车间、产业园1号研发车间、中车幼儿园)的工程款共计848754元,但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案涉4号车间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个劳务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主张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800元,因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各被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支付工程款35844元及利息,本院支持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203.88元(160004元-已付款130000元-质保金4800.12元)及利息(以25203.8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03.88元及利息(以25203.8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泓轨道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由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担489元。保全费378元,由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担272元。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孙洪霞
人民陪审员  王瑞娥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