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

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6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205号海都国际1号楼办公1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RX9JE7A。
法定代表人:李保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梅,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宝龙城市广场3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RPDB68U。
负责人:王海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中国铁建国际城C座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2755344X2。
法定代表人:刘忠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忠,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29516。
法定代表人:杨天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丽,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装配式建筑产业生产研发培训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荣海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F91MN62。
法定代表人:孙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丽,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鑫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青岛公司)、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桥公司)、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安公司)、被告青岛装配式建筑产业生产研发培训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产业培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马晓梅,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海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装配式建筑产业生产研发培训基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栾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诚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桥青岛公司、被告山东金桥公司、被告中青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242元及利息(以213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将青岛装配式建筑产业生产研发培训基地项目1#研发车间消防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城阳区,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价款为564202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13242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系被告山东金桥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山东金桥公司应承担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青建安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为发包方,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桥青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原告并未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现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48754元(具体包括三个项目工程款:1630号案件、1631号案件以及中车幼儿园项目),且已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其自己开具的发票载明的工程项目主张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拖欠本案的工程款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具备证据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金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青建安公司辩称,一、该被告非本案争议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桥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被告不承担对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已向被告山东金桥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山东金桥公司已向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综上,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辩称,一、该被告非本案争议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被告不承担对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该被告已向被告山东金桥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山东金桥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可证明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已向被告山东金桥公司足额履行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支付义务,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综上,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案涉工程款已由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结清,不应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桥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费用1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青岛装配式建筑产业生产研发培训基地项目1#研发车间项目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反诉原告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据实结算,但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能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内容。2021年4月10日,反诉被告承诺自2021年4月10日起15日内完成施工内容,逾期一天从工程款中扣除现金5000元,第二天10000元,依次类推,但反诉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致诚鑫达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1.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费用,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5月份竣工验收,且正常交付,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没有工期延误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从未与反诉原告提交的《通知书》达成违约条款,从未同意逾期完工后的扣除标准。相反,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保瑞手写部分载明:“如因我方耽误甲方正常交付工期,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如因甲方原因耽误我方进度适当后延”,以上表明,反诉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自身原因,而在因甲方原因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且工期应顺延。反诉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更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费用。2.反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反诉原告于本案从未因工期延误而产生损失,而且,相反,反诉原告一再自认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项,其诉请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或驳回其反诉请求,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告山东金桥公司针对反诉未陈述意见。
被告中青建安公司、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针对反诉,认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30日,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青岛装配式建筑产业生产研发培训基地项目1#研发车间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青建安公司,该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开工,于2021年5月竣工。
二、2001年3月27日,被告山东金桥公司登记成立。2020年4月3日,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登记成立,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
三、2020年6月1日,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致诚鑫达公司与被告(工程承包人、甲方)金桥青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主要约定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将青岛装配式建筑产业生产研发培训基地项目1#研发车间消防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劳务内容为:应急照明设备安装调试、消火栓报警按钮安装调试、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安装打压、室外消火栓官网安装调试,具体以合同附件清单工程量及图纸为准。劳务报酬均为根据工程量单价包死,据实结算,暂定398920元,支付方式中间支付:根据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为进度款,施工验收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最终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保证金在验收完成后二年结束后7日内付清。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致诚鑫达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各被告均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存在工期延误。关于完成工程量情况,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已经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值。2021年9月17日,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的造价员孙苗苗签字确认《产业园》工程量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中载明已经核实工程的名称、单位及工程量,但未载明单价及工程款金额。经本院调查,孙苗苗称该《产业园》工程量明细表是真实的,内容属于工程施工进度,最终结算双方未对量,不清楚是谁完成施工,因为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有业务关系。但根据原告致诚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瑞与孙苗苗的微信记录记载,孙苗苗将该《产业园》工程量明细表发送给李保瑞。根据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新世纪1#车间施工报价单》,载明:消火栓按钮点位158个,单价60,合价9480元,含辅材及穿线安装按实结算;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点位892个,单价60,合价53520,含辅材及穿线安装按实结算;室内消火栓安装159套,单价1600,合价254400,含机械角钢≤50玛钢材等辅材;消防稳压成套设备1套,单价3000,合价3000;立管水钻开眼178个,单价90,合价16020元,DN150加厚;室外给水管网595米,单价100,合价59500,含管沟开挖,回填,安装,支墩等;室外水泵接合器2套,单价500,合价1000;室外消火栓4套,单价500,合价2000;合计398920元;室内线管9690米,单价16,合价155040元,按实结算。原告致诚鑫达公司根据上述《产业园》工程量明细及《新世纪1#车间施工报价单》,单方计算案涉工程款为561456元,包括:消防栓箱子159个,单价1600,工程款254400元;室外消火栓管网588米,单价100,工程款58800元;室外水泵接合器2个,单价500,工程款1000;室外消火栓5套,单价500,工程款2500;室内管道开洞144个,单价90,工程款12960;水箱间稳压设备安装1套,单价3000,工程款3000;预留管线9976米,单价16,工程款159616;消火栓按钮159个,单价60,工程款9540;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安全出口等(老图)896个,单价30,工程款26880;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新图)63个,单价60,工程款3780;方桥架主线580米,单价3,工程款1740;管道整处返弯136处,工程款20040;抽线割管等返工人工费16个割管、8个抽线,单价300,工程款7200。上述工程款合计561456元,其中包括2020年10月28日,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的项目经理葛超群签字确认《新世纪返弯劳务费用清单》一份,载明返弯劳务费用审定值为20040元。另外,根据原告致诚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瑞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的负责人王海源的微信记录记载,原告致诚鑫达公司施工过程中为被告金桥青岛公司购买材料垫付部分费用及运费,包括沟槽件运费245元、12米长室外卸车费500元、室外螺栓510元、管件运费115元、沟槽管件135元、橡胶垫片95元、DN100电熔弯头240元、DN150闸阀290元、45°沟槽弯头616元,共计2746元。综上,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64202元(561456元+2746元)。各被告均认为涉案合同系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的造价员孙苗苗无权代表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葛超群亦无权代表被告金桥青岛公司进行材料报销、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合同以及报价单中均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为据实结算,而案涉项目原告致诚鑫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且有部分施工项目未进行施工,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亦没有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64202元(561456元+2746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亦单方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与原告致诚鑫达公司结算的工程内容不完全一致,其结算工程款金额为467176元。原告致诚鑫达公司对此有异议,不认可结算工程款金额467176元,认为系单方结算,且遗漏工程量。
五、关于案涉劳务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致诚鑫达公司自认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已支付原告380960元,尚欠工程款193242元。而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主张已支付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三个工程项目(泰泓4号车间、产业园1号研发车间、中车幼儿园)的工程款共计848754元,但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案涉青岛装配式建筑产业生产研发培训基地项目1#研发车间消防设施工程支付了原告致诚鑫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称应结合另外两个项目工程款综合确认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付款明细可以认定已经付清案涉项目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个劳务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亦未申请司法鉴定。
六、2021年4月8日,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向原告致诚鑫达公司发送通知书,告知原告致诚鑫达公司工期滞后,要求在2021年4月20日内完成承包的所有工程,逾期一天从工程款中扣除现金5000元,第二天10000元,依次类推。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据此主张原告致诚鑫达公司工期延期,请求支付工期延误费用100000元。2021年4月10日,原告致诚鑫达公司在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中签字并盖章确认:“如因我方耽误甲方正常交付工期,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方保证15天之内将现场我方工作内容完成,如因甲方原因耽误我方进度适当后延”。原告致诚鑫达公司据此主张其没有延期,被告金桥青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七、2021年9月30日,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案涉青岛装配式建筑产业生产研发培训基地项目1#车间消防设施工程,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已向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结清工程款1591331.38元,不存在拖欠问题。
八、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致诚鑫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保单保函,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主张应当由各被告承担,但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各被告亦未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0年6月1日,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将青岛装配式建筑产业生产研发培训基地项目1#研发车间消防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致诚鑫达公司,原告致诚鑫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就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未达成一致,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包括案涉消防设施工程的劳务工程在内的青岛装配式建筑产业生产研发培训基地项目1#研发车间施工工程于2021年5月已竣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应支付原告致诚鑫达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作为被告山东金桥公司的分公司,在本案中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应由分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总公司即被告山东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与被告中青建安公司、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2021年9月30日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载明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已向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结清案涉消防设施工程的工程款1591331.38元,不存在拖欠问题,故原告致诚鑫达公司请求被告中青建安公司、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主张的其完成的案涉消防设施工程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完工后已经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值,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案涉消防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均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根据其举证情况比较证据效力。虽然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与被告金桥青岛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新世纪1#车间施工报价单》中载明了工程内容、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合价,但该报价单中还约定了部分工程需按实结算。而原告致诚鑫达公司根据被告建筑产业培训公司的造价员孙苗苗签字确认的《产业园》工程量明细表及《新世纪1#车间施工报价单》,单方计算案涉工程款为561456元,该工程结算款561456元中部分工程内容、工程量没有经过被告金桥青岛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不予认可,且未经过现场勘验或司法鉴定予以核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主张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64202元(561456元+27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亦单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与原告致诚鑫达公司结算的工程内容不完全一致,其结算工程款金额为467176元,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不认可,认为系单方结算,且遗漏工程量。本院认为,被告金桥青岛公司主张的结算工程款467176元,未经过现场勘验或司法鉴定予以核实,证据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在未确定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总额的情况下,原告致诚鑫达公司请求被告金桥青岛公司、被告山东金桥公司、被告中青建安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3242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致诚鑫达公司或被告金桥青岛公司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确定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后或者通过鉴定评估确定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后,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致诚鑫达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因其诉讼请求的工程欠款未获得支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金桥青岛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致诚鑫达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费用100000元。虽然2021年4月8日反诉原告金桥青岛公司向反诉被告致诚鑫达公司发送通知书中告知反诉被告致诚鑫达公司工期滞后,要求在2021年4月20日内完成承包的所有工程,逾期一天从工程款中扣除现金5000元,第二天10000元,依次类推,但2021年4月10日反诉被告致诚鑫达公司在该通知书中签字并盖章确认:“如因我方耽误甲方正常交付工期,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方保证15天之内将现场我方工作内容完成,如因甲方原因耽误我方进度适当后延”。本案中,反诉原告金桥青岛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反诉被告致诚鑫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滞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反诉被告致诚鑫达公司据此主张其没有延期,故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金桥青岛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费用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499元、保全费1586元,均由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预交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孙洪霞
人民陪审员  王瑞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