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宝龙城市广场3005号。
负责人:王海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熙然,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205号海都国际1号楼办公1120室。
法定代表人:李保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梅,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中国铁建国际城C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忠祖,经理。
原审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晟滢,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丽,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泰泓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宏顺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樊泽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晟滢,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丽,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致诚鑫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鑫达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桥公司)、原审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安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泰泓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泓轨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致诚鑫达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金桥青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个劳务工程(泰鸿4号车间、产业园1号研发车间、中车幼儿园)的工程款总额,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本案中,金桥青岛公司一审中已就上述三个劳务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提交了相关的付款凭证,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总数额为848754元,该三个工程金桥青岛公司与致诚鑫达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节点均在2020年6月1日和6月2日,金桥青岛公司付款的方式亦均相同,其他条款约定亦相同,在此情况下,金桥青岛公司支付的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应按金桥青岛公司的追认为准,而非以致诚鑫达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的项目地址来确认。本案中,开具发票的时间后于付款时间,致诚鑫达公司载明的项目名称是其单方行为,不代表金桥青岛公司的认可。另外,三个工程申请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应为致诚鑫达公司,而非金桥青岛公司,而涉案项目是否拖欠致诚鑫达公司工程款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故一审认定金桥青岛公司应支付致诚鑫达公司工程款25203.88元以及利息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致诚鑫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金桥青岛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涉案项目泰鸿4号车间的工程款总额为160004元,该自认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根据付款明细及致诚鑫达公司已开增值税发票认定涉案项目的已付款金额,认定事实正确;金桥青岛公司上诉事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撑。金桥青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848754元付款凭证,系关于泰鸿4号车间、产业园1号研发车间、中车幼儿园等项目的付款,该款项本身就夹杂了各项目中由其自行负担的货款、材料款等不能作为已付款的款项;且金桥青岛公司自认以上款项的用途未予明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根据致诚鑫达公司中提交的与金桥青岛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共计付款13万元)及致诚鑫达公司开具的涉案项目发票,认定涉案项目泰鸿4号车间的已付款金额及金桥青岛公司欠付的金额,证据链条完备。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对涉案工程是否需要鉴定进行释明,致诚鑫达公司无法自行启动鉴定程序,金桥青岛公司关于未启动鉴定等上诉事由不成立,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桥青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青建安公司和泰泓轨道公司均陈述称,不发表意见。
致诚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桥青岛公司、山东金桥公司、中青建安公司向致诚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5844元及利息(以35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泰泓轨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金桥青岛公司、山东金桥公司、中青建安公司、泰泓轨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认定事实:一、2020年1月2日,泰泓轨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青岛市城阳区泰泓轨道新材料项目4号车间施工工程发包给中青建安公司。经查询青岛市城阳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城建档案中的房屋建筑工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该4号车间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6日开工,于2021年9月3日已竣工。
二、2001年3月27日,山东金桥公司登记成立,根据致诚鑫达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山东金桥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非本案“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且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亦不同。2020年4月3日,金桥青岛公司登记成立,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0年6月2日,致诚鑫达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主要约定金桥青岛公司将青岛市城阳区泰泓轨道新材料项目4号车间消防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致诚鑫达公司。其中,分包劳务内容为:消火栓按钮报警系统线管敷设设备穿线安装调试、室内消火栓系统管道敷设箱体安装打压调试、消防泵房设备安装管道连接调试、室内消火栓管道保温。具体以合同附件清单工程量及图纸为准;劳务报酬暂定169380元;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中间支付:根据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为进度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最终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结束后7日内付清。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致诚鑫达公司即依约进行施工。金桥青岛公司单方制作的4号车间消防工程未施工项目明细表载明未施工工程款合计46695.17元,但该明细表没有致诚鑫达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亦无山东金桥公司、中青建安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2021年9月17日,案涉工程发包人泰泓轨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孙苗苗对致诚鑫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在《泰泓4#车间消防工程量》中签署“工程量已核实,孙苗苗2021.9.17”。另外,致诚鑫达公司称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返弯DN100),增加额为4000元,由金桥青岛公司的项目经理葛超群于2020年9月16日予以签字确认,金桥青岛公司称不认可葛超群签字的该工程量,无法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致诚鑫达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致诚鑫达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为165844元,金桥青岛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为160004元。
关于案涉劳务工程款,一审中,致诚鑫达公司自认金桥青岛公司已支付致诚鑫达公司130000元,而金桥青岛公司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主张已支付致诚鑫达公司三个工程项目(泰泓4号车间、产业园1号研发车间、中车幼儿园)的工程款共计848754元,但金桥青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案涉4号车间支付了致诚鑫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金桥青岛公司称应结合另外两个项目工程款综合确认是否拖欠致诚鑫达公司工程款。一审审理过程中,致诚鑫达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个劳务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亦未申请司法鉴定。
四、致诚鑫达公司称就案涉4号车间项目劳务工程款,金桥青岛公司已向致诚鑫达公司支付130000元,其中2020年7月25日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4日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90000元,致诚鑫达公司已于2021年9月16日向金桥青岛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30000元的发票2张,该2张发票中均载明系泰泓轨道新材料项目4#车间。2020年9月30日金桥青岛公司已向致诚鑫达公司支付30000元,致诚鑫达公司称该款系另外中车幼儿园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案涉项目工程款,致诚鑫达公司已于2020年9月8日向金桥青岛公司开具金额10000元的发票3张,该3张发票中均载明系中车幼儿园项目。
五、2021年9月30日,金桥青岛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案涉4号车间项目消防设施施工工程,中青建安公司已向金桥青岛公司结清工程款537949.95元,不存在拖欠问题。
六、一审审理过程中,致诚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保单保函,致诚鑫达公司支出保全担保费800元,主张应当由金桥青岛公司、山东金桥公司、中青建安公司、泰泓轨道公司承担,但致诚鑫达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金桥青岛公司、山东金桥公司、中青建安公司、泰泓轨道公司亦未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0年6月2日,致诚鑫达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致诚鑫达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金桥青岛公司、山东金桥公司、中青建安公司、泰泓轨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金桥青岛公司将青岛市城阳区泰泓轨道新材料项目4号车间消防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致诚鑫达公司,致诚鑫达公司亦依约进行施工,同时结合青岛市城阳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城建档案中的房屋建筑工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该4号车间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6日开工,于2021年9月3日已竣工,故一审认为致诚鑫达公司主张其依约完成施工,证据充分,一审予以采信。金桥青岛公司主张致诚鑫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致诚鑫达公司根据合同主张金桥青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致诚鑫达公司主张山东金桥公司、中青建安公司向致诚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主张泰泓轨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致诚鑫达公司与山东金桥公司、中青建安公司、泰泓轨道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致诚鑫达公司请求金桥青岛公司、山东金桥公司、中青建安公司、泰泓轨道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数额。致诚鑫达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劳务工程款数额,一审认为致诚鑫达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为165844元,证据不充分,且金桥青岛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而金桥青岛公司自认案涉劳务工程款为160004元,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劳务报酬根据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为进度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最终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结束后7日内付清。自2021年9月3日已竣工,至今尚未超过二年的质保期,故剩余3%即4800.12元(160004元×3%)应作为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其余工程款金桥青岛公司应当支付致诚鑫达公司。关于已付款数额。致诚鑫达公司称就案涉4号车间项目劳务工程款,金桥青岛公司已向致诚鑫达公司支付130000元,其中2020年7月25日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4日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9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金桥青岛公司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主张已支付致诚鑫达公司三个工程项目(泰泓4号车间、产业园1号研发车间、中车幼儿园)的工程款共计848754元,但金桥青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案涉4号车间支付了致诚鑫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致诚鑫达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个劳务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认为,金桥青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桥青岛公司主张不欠致诚鑫达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致诚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致诚鑫达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800元,因致诚鑫达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山东金桥公司、中青建安公司、泰泓轨道公司亦未认可,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支持金桥青岛公司支付致诚鑫达公司工程款25203.88元(160004元-已付款130000元-质保金4800.12元)及利息(以25203.8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桥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致诚鑫达公司工程款25203.88元及利息(以25203.8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利息);二、驳回致诚鑫达公司对山东金桥公司、中青建安公司、泰泓轨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致诚鑫达公司负担207元,由金桥青岛公司负担489元。保全费378元,由致诚鑫达公司负担106元,由金桥青岛公司负担272元。金桥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致诚鑫达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桥青岛公司应否支付致诚鑫达公司涉案泰泓4号车间工程款25203.88元。致诚鑫达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同期签订了泰泓4号车间(涉案项目)、产业园1号研发车间、中车幼儿园三个项目的施工合同,现涉案的泰泓4号车间项目已经完工、中青建安公司也向金桥青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金桥青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致诚鑫达公司支付泰泓4号车间工程的工程价款。一审根据金桥青岛公司的自认,认定泰泓4号车间的工程总价款为160004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涉案三份合同系各自独立的施工合同,金桥青岛公司在向致诚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未注明系针对哪一合同的付款,而根据金桥青岛公司的陈述,产业园1号研发车间、中车幼儿园尚未施工完毕,在此情况下,一审根据双方的诉辩和证据,结合致诚鑫达公司开具的发票情况,认定泰泓4号车间的已付款为13万元,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余已付的款项,双方可在另外两个合同结算时予以处理。因此,一审根据金桥青岛公司自认的工程价款,扣除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后,判决金桥青岛公司支付致诚鑫达公司工程款25203.8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桥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桥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