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天化学动力有限公司

西安航天化学动力有限公司与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14号
原告:西安航天化学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辋川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7839XU。
法定代表人:张永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明,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航天化学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航天公司)与被告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物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物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20000元及利息损失76788.36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以上共计296788.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变更前公司名称为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系一家从事油田增油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的企业。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燃气动力增产增注技术代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双方采取代理销售合作方式,由被告负责技术、产品的市场推广,原告负责提供技术、产品及相关服务,代理销售价格由被告根据工程量大小每半年或每年以每井450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8井次燃气动力增产增注技术服务。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开具22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2月26日开具13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80000元,尚欠220000元。被告长期欠款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及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付款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决若所请。
被告东营物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9日,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燃气动力增产增注技术代理销售协议》,双方采取代理销售的合作方式,乙方负责相关技术、产品的市场推广及所有商务工作,甲方负责提供相关技术、产品及现场服务(施工设计、器材装配、现场指挥),并负责器材运输和对乙方员工进行相关培训;代理销售价格:按照包死低价的模式进行代理销售,甲方以每井次45000元的价格与乙方结算,售价甲方不干涉,高出部分也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根据工程量大小每半年或每年结算一次。
协议签订后,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先后向被告提供八井次燃气动力增产增注技术服务,费用共计360000元。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于2012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5000元、1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2014年8月20日分别向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支付60000元、80000元,尚欠220000元至今未付。
2017年11月3日,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变更为原告现名称。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76788.36元,系根据被告两次付款情况,减去已支付款项,分别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相加计算得出;另以拖欠款项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与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实为双方进行相应合作,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完成相应合作事项,被告向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
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
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名称变更为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亦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以所欠款项220000元为基数,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航天化学动力有限公司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航天化学动力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原告负担1152元,由被告负担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广亮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