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天化学动力有限公司

**帮与***、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起民初字第00702号
原告**帮,男,汉族,1956年7月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王湾村人,农民。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系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职工。
被告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
法定代表人张永侠,系该厂厂长。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1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琪,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5号煜源国际大厦B座9层。
委托代理人韩少龙,男,汉族,1990年6月1日生,陕西省子长县马家砭镇赵家焉村人,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帮与被告***、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帮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陕AUC080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吴起县城出发向吴起县白豹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吴华公路16KM+200M(马营中队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的拉驴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脏出血、腹部积液、浑身浮肿。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建议下,原告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双额部下积液。事故发生后,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拉驴车和车上的黄芥毁损、骡子受伤,三被告应当赔偿损失31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1040元,以上共计81040元;2、赔偿物品损失31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帮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吴起县人民医院医疗结算收据一张,金额5987.98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
3、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受伤及诊断证明情况。共住院治疗14日。
被告***承认原告**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损失辩称由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AUC08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
2、原告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金额5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3、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681.5元,证明被告给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垫付费用情况。
4、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764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帮提供的证据1、2、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当有正规票据,
住院病案等材料;对于误工费应当有收入证明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个人的护理标准予以计算;对于生活补助费应当按住院期间的两个人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交通费应当有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对于物品损失应当有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予以支持。
本庭对原告**帮、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帮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帮主
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帮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帮住院治疗期间垫付744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帮诉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物品损失费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87.48
元[其中1、医疗费8433.48元,2、误工费1694元(14天×121元/天),3、护理费1120元(14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30元/天×2人)],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7.48元(其中1、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3654元,2、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8433.48元)。原告**帮退还被告***垫付款74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树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廷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