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5671号
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仲村镇兴合村。
法定代表人:刘俊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成,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顺。
公司负责人:张和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绿海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德臣,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京峰,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蔬菜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洪楼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邹永洲,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德臣,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京峰,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浩资产公司)与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卫士公司)、第三人济南绿海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绿海公司)、济南市蔬菜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浩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王秀成,被告济南卫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第三人济南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德臣、亓京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浩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与《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相关的执行裁定、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原件。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济南市天桥区××大街××号××集团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2011年至2018年度租金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与债权相关的执行裁定、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原件。济南绿海公司为被告开办单位,请求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济南卫士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债权所涉案件审执时间非常漫长,请求法庭给予我公司一定的履行期间,用于交付所诉材料的原件。
济南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共同辩称,1.济南绿海公司作为济南卫士公司的开办单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现都没有,对于济南卫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和顺去世后如何处理公司是否能够签署相关协议事项,请法庭依法裁判;2.因济南绿海公司现在没有具体的经营管理人员,济南蔬菜技术中心作为济南绿海公司的开办人,答辩意见同济南绿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方浩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方浩资产公司与济南卫士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中国邮政EMS专递回执一份及方浩资产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济南卫士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0日,方浩资产公司与济南卫士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济南卫士公司享有的对案外人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对济南市××大街××号灯具市场自2011年度至2018年度的租金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方浩资产公司,济南卫士公司并于当日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且方浩资产公司向济南卫士公司作出了书面承诺;济南卫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济南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没有授权或指派张和顺作为济南卫士公司的负责人,济南卫士公司及张和顺是否有权签署该类协议由法院依法裁判;
A2.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位于济南市北园大街609号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使用权归济南卫士公司所有;济南卫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济南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A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A3及A4共同证明该两判决均认定,案涉灯具市场的使用权归济南卫士公司所有,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使用权2010年度租金进行司法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9日,委托评估鉴定的房屋2010年度租金(税后)评估价值1120万元;济南卫士公司对A3及A4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济南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A5.方浩资产公司与济南卫士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A6.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18)鲁05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据A5及A6共同证明济南卫士公司将案涉灯具市场2010年度租金损失等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济南卫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A5及A6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裁判内容,具有最优先的证明效力;济南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共同质证意见为,对A5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A1证据的质证意见,对A6证据无异议;
A7.济南卫士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
A8.济南绿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
证据A7及A8共同证明济南绿海公司为济南卫士公司的开办单位,田茂盛为其法定代表人,济南蔬菜技术中心为济南绿海公司的开办单位,同时证明济南卫士公司仍处于在营状态,依法享有对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济南卫士公司对A7及A8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济南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共同质证意见为,对A7及A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济南卫士公司的开办人济南绿海公司被吊销后,济南卫士公司是否有权签署相关材料及自行确认负责人,济南绿海公司和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并未进行委派或任命;
A9.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鲁01民初628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法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6日对济南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茂盛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该笔录中田茂盛陈述:“卫士消防公司登记在绿海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挂靠,是张和顺自筹资金成立的,绿海公司就没有经营管理过,绿海公司于2004年吊销,不再经营,不可能再给卫士公司任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济南卫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济南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共同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中济南卫士公司是否是挂靠经营,在该笔录中田茂盛所做的陈述不能作为直接认定的依据,应由法院依法确认;
A10.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鲁01民初628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法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4日对济南卫士公司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济南卫士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为私企”,张和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任公司副总经理,该证据与A9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和胜代表济南卫士公司与方浩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济南卫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济南卫士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A2、A3、A4证据的原件交付方浩资产公司;济南卫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A7-A10四组证据可以证实,济南卫士公司系挂靠在济南绿海公司名下并由济南卫士公司自负盈亏,济南卫士公司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有权自主决定对外签订相关合同;济南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共同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中张和胜是否有权代表济南卫士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应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没有委托张和胜进行相关事项处理;
A11.济南卫士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召开的公司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济南卫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和顺去世后由时任副总经理张和胜(张和顺胞弟)主持公司工作;济南卫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会议内容属实,且事实上,张和胜在张和顺去世后,一直作为济南卫士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经营并代表公司参加所涉及的诉讼;济南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共同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没有委派张和胜作为济南卫士公司负责人主持工作。
济南卫士公司、济南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8日,济南卫士公司在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中以拍卖方式取得案外人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大街××号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的使用权。2018年12月20日,方浩资产公司与济南卫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济南卫士公司(债权转让方)、乙方方浩资产公司(债权受让方);甲方基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所作(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2010年起至今,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非法收取涉案房屋的租赁租金,在甲方的持续追索下一直拒绝归还,甲方同意将前述租金索赔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受让甲方转让的债权;1.转让债权的范围及受让价格:1.1甲方同意将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所作(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所确认的权利中,因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非法收取甲方所有的济南市建筑面积8373.4-168=8250.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金(自2011年度至2018年度,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非法收取涉案房屋的租赁租金),甲方由此对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不当得利之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给乙方;1.2乙方同意以回收的债权款项以分成的方式作为受让转让债权的对价,即以最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人偿还数额本金部分的40%作为债权转价款支付给甲方(以下统称为“债权转让金”),前述偿还数额剩余的部分为乙方单独所有;2.债权的转让:2.1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转让债权转让给乙方,并办妥相关手续,甲方应就此在签署本协议时向相关债务人提前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2为尽快收回债权,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协助乙方办理申请相关手续,案件办理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案件出具必要的手续(如需要);3.双方的声明和保证:3.1.3甲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的方式,协助乙方完成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必要的文件、出具相关的证明、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等;6.本协议由甲方、乙方加盖公司公章后方为成立。该协议并由方浩资产公司、济南卫士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济南卫士公司并于同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以中国邮政EMS专递方式向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12月27日,方浩资产公司向济南卫士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受让债权,在其公司起诉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时,如不能在之后一年内(2019年12月26日前)结案,方浩资产公司愿将在最终法院判决(执行款项总额)所得60%中的30%归济南卫士公司所有。后方浩资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济南卫士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和顺,其主管部门为济南绿海公司,;济南绿海公司系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出资开办的非公司法人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田茂盛,企业状态为吊销企业。张和顺因病于2015年5月去世,张和顺去世后,济南卫士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召开公司管理人员会议,会议决定由张和胜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并成立领导小组管理济南卫士公司。
再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鲁01民初628号案件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6日对田茂盛进行调查询问,田茂盛陈述:济南卫士公司登记在济南绿海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挂靠,是张和顺自筹资金成立的,济南绿海公司就没有经营管理过,济南绿海公司于2004年吊销,不再经营,不可能再给济南卫士公司任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浩资产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336号案件卷宗中有关济南卫士公司企业性质的函,本院审查后依法调取了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济国资函[2017]34号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济南绿海公司、济南卫士公司是否进行过国有产权的产权清理、产权界定?是否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过登记备案等情况?济南绿海公司、济南卫士公司的出资情况,是否有国有资产出资、国有产权的比重等情况?”的问题,经我委认真查询,现答复如下:1、在我委监管的市属国有企业中无上述两企业;2、在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按我委权限也未查询到上述两企业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济南卫士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张和顺去世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可以继续经营。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本案中,济南卫士公司的企业信息中登记的企业状态为在营企业,同时该法定代表人张和顺于2015年5月去世后,公司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并决定由张和胜主持公司日常工作继续经营,且该公司之后实际继续参与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故济南卫士公司未终止经营,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方浩资产公司与济南卫士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系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方浩资产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浩资产公司要求济南卫士公司交付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相关的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3.1.3条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浩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
三、驳回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贾翕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