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2638号
原告: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邢尚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丽、王传茹,均系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和顺,经理。(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洛山,济南天桥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物流公司)诉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卫士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被告卫士消防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2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卫士消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卫士消防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辖终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丽,被告卫士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1000万元和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奔腾物流公司当庭放弃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告奔腾物流公司(原济南奔腾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士消防公司签订《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卫士消防公司将其拍卖所得的位于济南市XX街XX号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灯具市场一层的8205.4平方米使用权及该资产自2011年1月1日后的资产收益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奔腾物流公司。2013年3月26日,原告奔腾物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卫士消防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万元,但被告卫士消防公司与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涉案资产及权益的纠纷至今未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卫士消防公司辩称,原告奔腾物流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涉案协议,该协议并非因我公司与联四集团资产权益纠纷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因原告奔腾物流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协议约定到法院确认该资产及权益转让;我公司财务账上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1000万元转让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9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2006)槐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执指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委托山东华银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XX大街XX号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灯具市场第一层使用权。2009年12月10日,卫士消防公司以141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09年12月18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位于济南市XX大街XX号山东联四集团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使用权归卫士消防公司所有;卫士消防公司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后因联四集团未将上述拍卖标的物移交卫士消防公司,继续对外出租上述标的物并收取租金,卫士消防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联四集团返还2010年度租金及利息,2012年6月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2月18日卫士消防公司依法取得联四集团灯具市场第一层的使用权,但该标的物至今由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占有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侵害了卫士消防公司的权益,判令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卫士消防公司租金损失1100万元及利息。联四集团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联四集团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2日,被告卫士消防公司作为转让人与济南奔腾快运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1份,约定:转让人于2009年12月10日经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拍卖程序竞得位于济南市XX大街XX号,原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的使用权,并由山东华银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双方同意转让人在上述资产中自留168平方米房产自用,具体位置为现在润丰银行使用的位置;双方同意受让人出资两千万元受让上述资产中的8205.4平方米(扣除转让人自留部分)及该资产自2011年1月1日之后的资产权益(以下简称转让资产);具体支付方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受让人支付转让人第一笔款项壹仟万元,受让人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壹仟万元;受让人支付首付款后,转让人即向受让人交付下列文件和材料:1.山东华银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2.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6)槐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受让人支付首付款后,转让人即开始协助受让人办理本协议所涉及资产及权益的相关变更手续,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通过有关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对转让资产及权益所享有的权利予以确认,转让人给予积极配合;如受让人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转让资产及权益继续享有权利;如受让人无法通过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认其对转让资产及权益的权利,则转让人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款项,本协议解除;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本转让协议总金额30%的违约赔偿金。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济南奔腾快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卫士消防公司的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邢尚斌、张和顺签名。
协议签订后,济南奔腾快运有限公司股东邢尚文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卫士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顺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借记卡账户转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卫士消防公司向济南奔腾快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济南奔腾快运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收款事由:资产转让款。”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卫士消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和顺签名。
2015年5月6日,被告卫士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顺死亡。
2017年5月27日,济南奔腾快运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消防卫士公司自述其至今未实际取得涉案资产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灯具市场第一层的使用权,目前仍在法院执行中。
本院认为,原告奔腾物流公司与被告卫士消防公司签订的《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根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卫士消防公司拥有涉案联四灯具市场一层的使用权,张和顺系被告卫士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卫士消防公司与原告奔腾物流公司签订《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收取原告奔腾物流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资产转让款,属职务行为,且卫士消防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应视为卫士消防公司已收到原告的资产转让款。原告主张被告卫士消防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首付款后并未按约定交付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文件和材料,致其无法办理确权手续,对此本院限期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未予提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卫士消防公司至今未实际取得《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中资产的使用权及权益,故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综上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对原告奔腾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卫士消防公司签订的《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解除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奔腾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卫士消防公司返还1000万元资产转让款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
二、限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1000万元;
三、限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0元,由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翠竹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朱小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兴云
书 记 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