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

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1672号
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刘俊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成,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德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森,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和顺(已故)。
负责人:张和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绿海开发总公司(开办单位:济南市蔬菜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茂盛(已退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德臣,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浩资产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四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鲁民终1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卫士消防公司)、济南绿海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浩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王秀成,被告联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张树森,第三人卫士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第三人绿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德臣、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浩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联四集团向方浩资产公司赔偿济南市北园大街609号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2011年度至2018年度租金损失8960万元(以评估价值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联四集团向方浩资产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4日利息损失17713597.81元(以评估价为基数确定的利息损失数额为准),自2019年3月5日起至联四集团实际向方浩资产公司支付租金损失之日止以2011年度至2018年度租金损失数额(以评估价为准)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本案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联四集团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联四集团承担。本案审理期间,方浩资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联四集团向方浩资产公司赔偿济南市北园大街609号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2011年度至2018年度租金损失5583.8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联四集团向方浩资产公司赔偿截至2021年3月16日利息损失14886282.85元,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联四集团实际向方浩资产公司支付租金损失之日止以2011年度至2018年度租金损失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联四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卫士消防公司与联四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槐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四集团向卫士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6331809.65元、违约金4708492.24元。后联四集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2009年11月19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银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联四集团名下位于济南市北园大街609号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使用权。卫士消防公司依法竞拍买受了该使用权。2009年12月18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使用权归卫士消防公司所有。因联四集团未将上述拍卖标的移交卫士消防公司,继续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卫士消防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联四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卫士消防公司租金损失1100万元;二、联四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卫士消防公司利息损失,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联四集团负担;鉴定费120000元,由联四集团负担。联四集团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四集团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仍未将案涉使用权向卫士消防公司移交。2018年12月20日卫士消防公司与方浩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联四集团非法收取的济南市北园大街609号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2011年度至2018年度租金债权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方浩资产公司,方浩资产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联四集团邮寄送达了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联四集团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方浩资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联四集团向方浩资产公司支付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
联四集团辩称,方浩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无事实依据。方浩资产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应为其实际损失,以2018年涉案房产对外出租情况为例,涉案房产平均每天租赁费用1.8元,全年租赁费330万元;涉案房产占用土地每年应缴纳土地使用费29.64万元;每年应分摊的管理费280万元而方浩资产公司主张明显过高。二、方浩资产公司在明知济南卫士消防公司无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方浩资产公司无权向联四集团主张涉案债权。卫士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顺已经去世,至今没有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张和顺去世后,股东绿海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无人能够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授权,行使公司的权利。如果卫士消防公司与方浩资产公司之间想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必须先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确定卫士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工商局作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由新选举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才可以与方浩资产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方浩资产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况下,仍与卫士消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故方浩资产公司无权向联四集团主张涉案债权。三、本案涉案财产为国有资产,方浩资产公司明知卫士消防公司在没有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被吊销、主管部门未授权情况下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该涉案国有资产的转让也不符合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转让价格仅为涉案财产价值的40%,该债权转让行为涉嫌侵吞国有资产,损坏国家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绿海公司持有卫士消防公司100%股权,绿海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绿海公司作为股东无法以自身名义对外行使权力,也就无法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文件。即绿海公司作为卫士消防公司的股东无法对外行使其股东权利表达其作为股东的意志。卫士消防公司在无法定代表人,股东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主管部门未授权的情况下,不知道在谁的授意下,也不知是谁携带公司公章与方浩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联四集团的债权以原债权价值40%低价转让给方浩资产公司,而方浩资产公司对此一切都是知悉的。且方浩资产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卫士消防公司转让该涉案国有资产报请了主管部门的审批;对该涉案财产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了评估等等,其转让该涉案国有财产不符合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综上所述该债权转让涉嫌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该《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浩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关于张和胜是否为公司负责人的问题。首先,方浩资产公司并未证明张和胜在张和顺去世之前就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根据公开的信息该卫士消防公司只有两位参保人员,并不包括张和胜,张和胜在张和顺去世之前是不是该公司员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次,在张和顺去世后,召开的公司会议记录并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并不能证明会议已经召开过,并且方浩资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2019)鲁1311民初5671号的判决书中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均不知道该会议的召开及会议的内容,未派人参加该会议,更没有委派张和胜作为卫士消防公司负责人主持工作。再次,(2016)鲁01民初628-1号民事裁定书中张和顺的妻子曾声明张和顺死后,张和胜非法持有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各类证件,私自出具授权其并未获得张和顺生前授权,也未获得卫士消防公司挂靠的国有企业即相关主管单位的授权,结合卫士消防公司开办公司的陈述及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张和顺妻子的声明显然与实际情况更加的相符。综上,该会议的召开不符合卫士消防公司章程的规定,张和胜是否是公司员工都没证据证明,且卫士消防公司的开办单位并不认可张和胜作为公司负责人主持公司工作,张和胜为卫士消防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卫士消防公司是否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及涉案债权转让是否为国有资产转让的问题。1、企业性质判断的标准为工商登记信息。根据卫士消防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即为国有企业。即使存在卫士消防公司为挂靠在蔬菜局下属的绿海公司名下,也应该由卫士消防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与相关第三人确定公司的权属后,更改企业的性质后才能以此为基础来主张权利。而不是在本诉确定卫士消防公司的企业性质,在没有提交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卫士消防公司的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2019)鲁民终1311民初5671号判决书中也查明了卫士消防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第五十条的规定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该涉案债权的转让,符合国有债权转让的要求,其转让必须在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对转让进行公告,并且方浩资产公司应该一次性向卫士消防公司支付所有转让款。从方浩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就可以看出,卫士消防公司此次债权的转让没有征得主管部门的许可,未对转让的债权进行评估,也没有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更没有对该债权的转让进行公告,同时方浩资产公司也未向卫士消防公司支付任何的对价。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国有债权转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转让价款极低,与该涉案债权的实际价值不符,有侵吞国有资产的嫌疑,故方浩资产公司与卫士消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无效。2011—2016年度的租金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方浩资产公司无权向联四集团主张。
卫士消防公司述称,对方浩资产公司诉求无异议。
绿海公司述称,不了解具体情况,卫士消防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也不清楚,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方浩资产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1.卫士消防公司与方浩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送达相关材料。证明卫士消防公司将案涉使用权2011年度至2018年度租金损失相关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方浩资产公司。证据2.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案涉房屋使用权归卫士消防公司所有。证据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证明案涉使用权归卫士消防公司所有,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使用权2010年度租金进行司法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9日,委托评估鉴定的房屋2010年度租金(税后)评估价值1120万元。证据5.2015年卫士消防公司诉联四集团民事起诉状。证据6.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628-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56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6、7证明2016年1月22日,卫士消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联四集团支付2011年到2015年度租金损失。证据8.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执字第512号、512-1号《通知书》。证明目的:案涉拍卖标的物交付相关执行案件尚未终结,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向案涉拍卖标的租户送达有关移交使用权的通知。证据9.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证明关于案涉拍卖标的物2010年度租金执行一案尚未终结;该裁定认定:方浩资产公司与卫士消防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债权转让并已向债务人送达,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0.2015年5月11日上午9点-11点,卫士消防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卫士消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和顺去世后由时任副总经理张和胜(张和顺胞弟)主持公司工作。证据11.(2016)鲁01民初628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6日10时30分至10时50分,法院工作人员对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调查笔录。该笔录中,田茂盛陈述:“卫士消防登记在绿海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挂靠,是张和顺自筹资金成立的,绿海公司就没有经营管理过,绿海公司2004年吊销,不可能在为卫士消防任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据12.(2016)鲁01民初628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4日《调查笔录》、2016年5月6日,法院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调查笔录。证明卫士消防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名为全民所有制实为私企”,张和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任公司副总裁,该证据与证据十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和胜代表卫士消防公司与方浩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据13.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方浩资产公司与卫士消防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卫士消防公司未终止经营,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卫士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顺因病于2015年5月去世后卫士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召开公司管理人员会议,会议决定由张和胜主持公司工作。证据14.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函【2017】34号复函复印件,证据15.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打印件。证明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671号审理过程中罗庄区人民法院调取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336号案件卷宗有关卫士消防公司企业性质的函,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34号复函:“1.在我委监管的市属国有企业中无上述两企业;2.在国家出资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按我委权限也未查询到上述两企业信息。”
经质证,联四集团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卫士消防公司为国有企业,在其无法定代表人,股东注销后又无法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况下,与方浩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与联四集团之间的债权低价转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让涉案国有资产符合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因此其涉嫌侵害国有资产,损失国家利益,该转让协议应认为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房产的租金实际为每平每日为1.8元,且每年需向联四集团支付土地使用费6万元,且涉案房产也需分摊市场管理费用。对证据5、6、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未对本债权转让进行实质的审查,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参照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10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田茂盛的陈述只是代表其个人的意见,即使是绿海公司被吊销,其主管单位也可以对卫士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任命,并不存在田茂盛所说的不能认命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在(2019)鲁1311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在庭审中也都不认可田茂盛的陈述。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与(2019)鲁01民初794号案件时已查明的部分事实相互矛盾。但关于该涉案债权是否是国有资产,(2019)鲁1311民初5671号判决书与中院查明的部分事实都已经明确,卫士消防公司为成立于1994年6月2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6)鲁民终1569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卫士消防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法定代表人后才能提起诉讼,在卫士消防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参加该诉讼的代理人,是没有权限代表卫士消防公司参与诉讼的,其在诉讼中承认的事实及所陈述的观点不能代表卫士消防公司意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判决认为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合法有效,但是该认定是在卫士消防公司代理人参与该诉讼是非合法主体,并对诉讼所进行了答辩及质证等行使了本该卫士消防公司行使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做出的。证据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34号复函只能说明在其监管范围内及查询权限内未查询到上述两企业,并不能证明卫士消防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企业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的内容为标准进行认定。
卫士消防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协议所加盖的卫士消防公司公章系真实印章,且债权转让已经进行了送达,联四集团应当履行赔偿或者支付的义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卫士消防公司自2009年12月18日至今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联四集团没有权利收取承租商铺的租金。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卫士消防公司认为对方浩资产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证据5、6、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可以证实卫士消防公司始终在向联四集团主张房屋使用权的交付,2010年度租金损失的执行以及2011年及以后租金损失的索赔。证据10、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结合对证据5—9的质证意见,卫士消防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张和顺去世之前,就在积极主张相关的赔偿权利,公司在推举张和胜负责公司运营之后,所做的工作也是在延续张和顺在世时对联四集团的权利主张。证据13、14、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涉案被转让的债权已经由济南国资委确认,并非国有资产,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绿海公司对证据1—15之中所涉及到的有法院所出具的相关文书,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因绿海公司不了解具体的相关案件事实,无法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作出认定。其中对证据11、12中所涉及到的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茂盛所作的笔录,第三人认为田茂盛表达的意思是否能直接认定卫士消防公司是民营企业,应当由法院和相关部门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浩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交的证据10、证据15,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联四集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25份,证明济南市北园林大街609号灯具市场场地租金每平米1.8元/天。证据2.联四集团出具的《山东灯具批发市场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济南市北园大街609号灯具市场管理费用总和为14346011.74元。证据3、联四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联四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济南市北园林大街609号灯具市场集体土地需每年向其交纳每亩6万元的土地使用费。证据4.济南市规划局出具的济规管审字(2002)第133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济规管建字(2002)第133号《建筑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济规管地字(2002)第76号建设用地规划意见》,证明济南市北园大街609号灯具市场总建筑面积42872平方米;用地2.103公顷。证据5.卫士消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企业为国有企业。证据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民终15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1、卫士消防公司在没有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没有给参加案号为(2019)鲁1311民初5671号该案的诉讼的代理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诉讼代理人没有权利代表卫士消防公司参加该案的诉讼。由于卫士消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导致该案做出的认定与事实情况不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情况。证据7、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民初62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和胜在张和顺死后,非法持有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各类证件,张和顺生前并未对张和胜授权。进一步证明,在张和顺死后,张和胜此时并非是公司的员工,没有权利持有卫士消防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各类证件,更不可能未经开办单位许可或实际权利人许可,作为一个外人就能召开公司会议,任命自己为公司的负责人。该证据结合(2019)鲁1311民初5671号庭审中开办单位绿海公司、济南蔬菜技术中心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指派张和胜为卫士消防公司的负责人也未委派张和胜作为卫士消防公司负责人主持卫士消防公司的日常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情况。张和胜不是卫士消防公司的负责人,没有权利主持公司日常工作成立领导小组管理公司。
经质证,方浩资产公司对证据1中25份租赁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灯具市场不同位置、不同坐落、不同结构的商铺,其租金水平应不相同,联四集团提交的25份合同约定的场地租金均为每平方1.8元/天与常理不符。2、该租金水平远远低于2010年评估报告的租金标准每平米3.66元/天。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2就是土地的使用费用,证据3是灯具市场支出情况说明,该费用没有相应地支付单据,且联四居委会系联四集团的控股股东,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完全属于单方陈述。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租金损失问题,卫士消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评估,涉及到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报告将会作出反映。证据4系复印件,但方浩资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恰恰说明涉案的灯具市场已经履行了相应规划报建手续。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卫士消防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开办单位为绿海公司,卫士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顺死亡以后,在客观上卫士消防公司没有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不影响卫士消防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方浩资产公司依法受让卫士消防公司的索赔权利,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卫士消防公司认为,对证据1该25份租赁合同是联四集团在已经丧失了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商户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证实联四集团侵害卫士消防公司房屋使用权的事实。证据2系联四集团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情况说明仅有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具备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件。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济南国资委已经书面确认卫士消防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卫士消防公司名义的开办单位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茂盛也认可卫士消防公司非国有企业的事实。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卫士消防公司始终在向联四集团主张权利。
绿海公司认为,对法院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因第三人不清楚具体情形,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并进行裁判。
本院经审查对联四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卫士消防公司与联四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槐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四集团向卫士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6331809.65元、违约金4708492.24元。后联四集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7)济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2009年11月19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银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联四集团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9号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使用权。卫士消防公司依法竞拍买受了该使用权。2009年12月18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9号联四集团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使用权归卫士消防公司所有。因联四集团未将上述拍卖标的移交卫士消防公司,继续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卫士消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四集团将2010年度的租金1100万元及利息返还卫士消防公司。联四集团承认收取了上述标的物2010年度的租金,但在本院限期内不提交收取租金的证据。卫士消防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标的物2010年度的租金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28日,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鲁永晟评鉴字(2011)第022号《山东灯具市场二期第一层房屋2010年度租金收入鉴定报告书》,评估鉴定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9日,委托评估鉴定的房屋2010年度的租金(税后)评估价值1120万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济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联四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卫士消防公司2010年度租金损失1100万元;二、联四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卫士消防公司利息损失,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联四集团负担;鉴定费120000元,由联四集团负担。联四集团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联四集团未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9号联四集团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使用权向卫士消防公司移交,卫士消防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之诉,请求判决联四集团赔偿2011年至2015年的租金损失合计6000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鲁01民初6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卫士消防公司的起诉。卫士消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鲁民终15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2月20日,卫士消防公司与方浩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卫士消防公司将对联四集团拥有的“不当得利”之债权(自2011年度至2018年度联四集团收取的涉案房屋的租金)转让给方浩资产公司,方浩资产公司以回收的债权款项以分成的方式作为受让转让债权的对价,即以最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人偿还数额本金部分的40%作为债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卫士消防公司。协议签订后,卫士消防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联四集团送达了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8年12月24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载明:“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债权转让并已向债务人送达,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变更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2020年1月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11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方浩资产公司与卫士消防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判决已于2020年3月13日生效。
本院审理期间,方浩资产公司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济南北园大街609号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2011年度到2018年度的租赁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2月24日,山东广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广和估鉴字(2021)008号《房屋租金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2011年度至2018年度的租赁价值为5583.84万元。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方浩资产公司、联四集团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山东广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进行了书面回复,后联四集团对该鉴定报告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通知山东广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高圣贤、王友娟、王亚亮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
另查明,绿海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4年12月30日吊销,法定代表人田茂盛现已退休,公司未实际经营,无其他工作人员,济南市蔬菜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作为绿海公司开办单位代表其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一、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关于联四集团应否向方浩资产公司赔偿租金损失问题;三、关于联四集团主张方浩资产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关于联四集团应向方浩资产公司支付租金损失数额问题;五、关于联四集团应否向方浩资产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问题。
一、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鲁1311民初5671号生效判决,认定方浩资产公司与卫士消防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5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亦将方浩资产公司变更为卫士消防公司与联四集团物权保护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据此,方浩资产公司与卫士消防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方浩资产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有权向联四集团主张涉案房屋租金。
二、关于联四集团应否向方浩资产公司赔偿租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6)槐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7)济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四集团向卫士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6331809.65元、违约金4708492.2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银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联四集团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9号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使用权。卫士消防公司依法竞拍买受了该使用权。2009年12月18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9号联四集团灯具市场第一层(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使用权归卫士消防公司所有。因此,卫士消防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9号联四集团灯具市场第一层使用权。因联四集团在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将上述拍卖标的移交卫士消防公司,继续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侵害了卫士消防公司的合法权利,联四集团应赔偿卫士消防公司的相应的租金损失。承前所述,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方浩资产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有权向联四集团主张涉案房屋租金损失,故联四集团应向方浩资产公司赔偿涉案场地租金损失。
三、关于联四集团主张方浩资产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2018年7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院认为,因联四集团未按照生效文书要求将涉案房屋交付卫士消防公司使用,卫士消防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之诉,请求联四集团赔偿2011年至2015年的租金损失,本院作出驳回卫士消防公司的裁定后,卫士消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鲁民终15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时效由此中断。2018年12月20日,卫士消防公司与方浩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卫士消防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联四集团送达了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方浩资产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联四集团主张了债权,其距2016年10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569号民事裁定不足三年,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方浩资产公司向联四集团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12月24日重新起算,后方浩资产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之诉,再次向联四集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对联四集团关于方浩资产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联四集团应向方浩资产公司支付租金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经方浩资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广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广和估鉴字(2021)008号《房屋租金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2011年度至2018年度的租赁价值为5583.84万元。方浩资产公司、联四集团于法定期限内向上述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要求鉴定人作出了回复。联四集团在收到鉴定人书面回复后,仍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本院审理期间,联四集团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房屋租金估价报告》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房屋租金估价报告》予以采信,并确定涉案房屋2011年度至2018年度的租赁价值为5583.84万元。联四集团主张方浩资产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是扣除各项管理费用及土地使用费后的实际损失,并提供联四集团出具的《山东灯具批发市场费用支出情况说明》和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联四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且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联四集团在收到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后,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卫士消防公司使用,联四集团应对其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对联四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联四集团应向方浩资产公司支付租金损失数额为5583.84万元。
五、关于联四集团应否向方浩资产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方浩资产公司向联四集团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卫士消防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3条第1款第1.1项约定,其受让的是卫士消防公司对联四集团所拥有的不当得利之债权,方浩资产公司对债权转让之前的租金损失不享有预期利息利益,其要求联四集团支付债权转让之前的利息损失,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方浩资产公司受让的是2011年至2018年度的债权,综合方浩资产公司受让债权的范围、起诉的时间以及联四集团对涉案房产进行管理的事实,本院酌定方浩资产公司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从2019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本院确定方浩资产公司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损失5583.84万元;
二、被告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583.8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23元,由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039元,被告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384元。鉴定费390000元,由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81900元,被告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临沂方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50元,被告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