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

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与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和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天桥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因资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4月,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与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签订的《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本息。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异议人实际办公地点已经迁至济南市天桥区黄台车站北街145号,涉案标的物亦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9号,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22日,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转让人)与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9号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灯具市场第一层的使用权以及2011年1月1日之后的资产收益权。本案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显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其主要实际办公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已经迁至济南市天桥区黄台车站北街145号,在原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枫景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资产转让协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显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枫景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其所提交的证明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