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2204号
原告:**,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兴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和顺,总经理。(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翟敏诉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卫士消防)、第三人禇崇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兴强,被告济南卫士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禇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80万元合伙款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8日,被告卫士消防与原告翟敏、第三人禇崇林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被告卫士消防名下的位于济南市X(以下简称联四灯具市场一层)使用权,所占份额以实际出资额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80万元合伙款,***为原告出具收据。但因被告卫士消防并未实际获得灯具市场的使用权,***亦未实际出资,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卫士消防辩称,原告所提交合伙协议系与张和顺所签,且张和顺已经去世,被告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8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济南市X(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使用权归被告卫士消防所有;被告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2009年12月25日,被告卫士消防作为甲方与乙方***、翟敏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根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甲乙双方同意将位于济南市X(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3293.51平方米)的使用权,以1415万元整的价格转给乙方;付款时间:分三次付清,第一次:签完合同后三日内付415万元,第二次:2010年5-6月份付款500万元,第三次:2011年付500万元。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卫士消防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翟敏的签字及第三人***的签名、姓名章。该《合同书》签订后,因出资款未筹措到位,2010年1月28日三方又重新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已拥有位于济南市X(建筑面积8373.4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3293.51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使用权,根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该建筑物及场地使用权的价值为1415万元。为盘活资产,搞好经营,甲乙丙三方依照有关合伙企业法、法律、法规等,经友好协商一致,共同签订本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伙经营,位于济南市X的对外租赁经营活动;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该场所的使用价值为1416万元;三、该场所额共1416个基本份额,每1万元为一个基本份额,总份额不再增加或减少,乙方和丙方分别向甲方支付472万元后(共944万元)该场所使用权为共有,其中甲乙丙三方分别各占472个基本份额,乙方丙方向甲方全额付款后,三方占有份额比例不再变动。乙丙二方未全额向甲方交款前,乙丙方按实际投入资金数额享有份额(每一万元一个基本份额,剩余份额均归甲方),分配方法按月分配,即按各方实际投入资金数额的比例分配利润,共有权不得用于抵押、担保和随意转让他人(三方协商一致后可内部转让),乙丙两方向甲方付款后,甲方应向乙丙两方出具收据证明。该协议书落款处有***、***、翟敏的签名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翟敏通过银行转账向卫士消防法定代表人***转款80万元,同日,张和顺向翟敏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翟敏,人民币:捌拾万元,收款事由:根据三方合伙协议,缴纳合伙款。”
另查明,被告卫士消防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6日死亡。2012年6月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2月18日卫士消防取得联四灯具市场一层的使用权,但该标的物至今由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占有并对外出租,侵害了卫士消防的权益,判令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卫士消防租金损失11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书》之前,曾签订《合同书》1份,内容为卫士消防向原告及第三人转让联四灯具市场一层的使用权,该《合同书》加盖了卫士消防的公章,后因原告及第三人未能筹措到转让费,该《合同书》作废,三方重新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写明:根据济南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济铁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甲方拥有联四灯具市场一层的使用权,翟敏及***向甲方出资,对该市场的使用权进行合伙经营。证据证实,联四灯具市场一层的使用权归卫士消防所有,因此《协议书》中的甲方应为卫士消防,***系卫士消防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甲方卫士消防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收取原告支付的80万合伙款并开具收据,属职务行为。因协议书涉及的合伙项目联四灯具市场一层被案外单位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出租,被告卫士消防至今未实际取得使用权,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的共同经营联四灯具市场一层使用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享有因合同解除而取得的合伙款返还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合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时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翟敏与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及第三人禇崇林三方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限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敏合伙款80万元。
三、限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敏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翠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