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

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雅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03民初3453号
原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和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灵强、鲁法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周蓉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刘桔,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雅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朱铭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消防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灵强、鲁法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刘桔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连云港雅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雅发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由审判员强劲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济南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59473.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9473.2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按日息千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消防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连云区海棠路与栖霞路交界路南侧连云港海滨广场消防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后南京消防公司与被告雅发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海滨广场消防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9月该项目经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月31日,经结算,海滨广场消防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48万元。截止2017年8月1日,雅发公司已向南京消防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现南京消防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120526.75元,仍拖欠原告359473.25元。
被告南京消防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错误。我公司没有对海滨广场消防项目进行施工,也没有收到该项目项下的工程款,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2、如原告所述其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承接了雅发公司发包的工程,该挂靠行为是在第三人张祥虎伪造我公司部分证件的情况下发生的,我公司不知情。根据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方应向雅发公司追索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雅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仅与南京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法院追加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南京消防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南京消防公司济南分公司将连云港海滨广场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5月15日,被告南京消防公司与雅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雅发公司将连云港海滨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南京消防公司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期内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现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对海滨广场消防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南京消防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3120526.75元,尚欠359473.25元,故而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雅发公司与南京消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连云港海滨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南京消防公司施工。后原告又与南京消防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承建该工程。综合以上事实表明,雅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南京消防公司济南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可依法要求发包人承担在其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实质上来自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其对发包人的权利不能超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发包人的利益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失,该利益应包括实体权利上的工程款数额和程序权利上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案雅发公司与南京消防公司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系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原告既然依法享有向发包人主张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那么原告也应受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约束。因此,本案应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92元,退还原告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审判员 强 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小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