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9851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籍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代理人:韩二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号丽华科技大厦24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守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勇,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系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会民,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27层WN.EN.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友苏,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系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二兵、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勇、罗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根据协议,原告于9月1日将现金汇入被告账户,还款期限为9月2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5000元、利息1995元、分红7000元、违约金217000元,共计2609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方没有签署过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合同中的朱峰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号也并非公司公号,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我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甲方、贷方)与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乙方、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出借方将于2015年9月2日之前将款项一次性电汇到借款方指定个人账号内;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9%计算,乙方给甲方固定分红,按本金的20%计算;乙方应于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分红部分按第三条约定方式返还;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按本金的日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守付私章,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签名。2015年9月1日,原告将35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指定账户。庭审中,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借款协议》中其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称其诉请中的利息、分红及违约金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存款凭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盖了公章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如果把法定代表人私章与公章一同使用就代表公司行为,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其没有签署过该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到借款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但其庭审中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中要求其返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中一并主张的利息、分红、违约金总计不能超出年利率24%,经本院计算,予以支持2193.33元。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分红、违约金2193.33元,共计3719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472元,由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4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人民陪审员  迟辽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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