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1-28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字第2042-1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民二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14969555.62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的时间和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以本金2496955.62元计算;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1日,以本金2396955.62元计算;2010年2月12日至3月22日,以本金2296955.62元计算;2010年3月23日至7月14日,以本金2046955.62元计算;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月26日,以本金1896955.62元计算;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以本金1821955.62元计算;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9日,以本金1721955.62元计算;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4日,以本金1571955.62元计算;2013年2月5日至判决规定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496955.62元计算)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65元、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被执行人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没有按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执字第20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少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