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张瑞书。
委托代理人费琪,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邬山,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外林公司)、被上诉人邬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邬山驾驶粤b×××××号车在福中三路彩田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驶,因冲入渠化岛公共绿地,损坏渠化岛的植物,造成车辆与渠化岛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通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邬山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支付购买苗木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922元、运输费及苗木种植费1700元及吊装费1600元。
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防护柱壹支、红花鸡蛋花两株、黄纹万年麻肆株、金边龙舌兰叁株、红花葱兰拾平方米、细叶麦冬贰平方米、车辆部分损坏…”;认定被告邬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100%;被告邬山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7时40分报警,涉嫌酒驾行为。
原告提交《送货单》一份,内容为:“红鸡蛋花2株、单价16500元、金额33000元;黄纹万年麻4株、单价280元、金额1120元;金边龙舌兰3株、单价210元、金额630元;红花葱兰640袋、单价3.3元、金额2112元;细叶麦冬160袋、单价3.5元、金额560元;苗木运费3500元;以上共计40922元。
原告提交中山市横栏镇大石园林场出具的金额为40922元的“苗木”等费用发票和《收据》各一份。
原告提交深圳市安利达搬迁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00元的“吊车费”发票和《收据》各一份。
原告提交案外人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清理、清运死苗人工费、运输费800元,苗木种植费900元,合计1700元。
原告提交其与深圳市绿化管理处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绿化监管2013-030号《深圳市绿化管理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中心区主干道渠化岛改造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期为30天,养护期为90天,工程造价1375185.51元。
原告同时提交与上述合同相对应的《投标总价》,其中“彩田路——福中三路”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红鸡蛋花综合单价18174.35元/株、黄纹万年麻综合单价278.75元/株、红花葱兰综合单价208.76元/㎡、麦冬综合单价210.23元/㎡;该《投标总价》其他路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金边龙舌兰的综合单价为211.09元/株。
原告提交深圳市绿化管理处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关于“彩田路——福中三路”交通事故损坏绿化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月18日,“彩田路——福中三路”渠化岛公共绿地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了该渠化岛的植物。目前该绿地正在进行改造,属于“中心区主干道渠化岛改造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因该工程尚未验收移交我处,仍由原告负责对该渠化岛绿化进行管理和维护。”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内容为,经核实,涉案事故造成1株鸡蛋花、4株黄纹万年麻及7.44平方米细叶麦冬受损,本次事故定损金额合计2287.05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当庭称上述公估公司公估时其通知了原告,但无法提交书面证据。
另查明,粤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邬山,其已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林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承担渠化岛绿化带损失费用44222元(1、苗木40922元,2、运输费800元,3、苗木种植人工费900元,4、吊车费16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被告邬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邬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绿化带内植物损失的种类和数量的认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提出异议、申请复查,仅提交其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相较而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信力更高,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具体损失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应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
被告邬山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邬山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导致此次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同时被告邬山涉嫌酒驾,故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负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率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邬山自行负担。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得赔偿额计算认定如下:
1、重新购买损失苗木费用。原告主张苗木损失费用为40922元(红鸡蛋花2株、单价16500元、金额33000元;黄纹万年麻4株、单价280元、金额1120元;金边龙舌兰3株、单价210元、金额630元;红花葱兰640袋、单价3.3元、金额2112元;细叶麦冬160袋、单价3.5元、金额560元;苗木运费3500元),并提交了《送货单》、《深圳市绿化管理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及相应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苗木具体损失的种类和数量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一致,而《深圳市绿化管理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中对上述损失苗木的定价亦与《送货单》记载价格基本一致,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吊车费。原告主张吊车费16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3、苗木清理、种植人工费用、运输费。原告主张苗木清理、种植人工费用900元,运输费800元,但仅提供案外人刘某出具的《收据》,并无其他正规票据予以佐证,对此法院不予确认。
以上款项共计42522元。原告超过法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40522元(42522元-2000元),因被告邬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被告邬山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得的赔偿款为425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0522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元(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收取453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35元。
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事故发生后涉案司机未即时报交警,导致本次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8日凌晨6时左右,原审被告邬山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于17时40分向交警报案,涉嫌酒驾行为”由于原审被告邬山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另外其当日15:48分才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及时进行了现场查勘,但由于非第一时间报案,亦导致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保险法》第2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邬山驾车驶离现场,同时涉嫌酒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六)款的约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明确约定“驾驶入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第五条第(六)款亦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已约定驾车驶离现场与酒驾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三)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了本次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名称及数量,但该事故认定书亦载明“具体损失以照片为准”,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立即前往事故现场拍照,该组照片能够准确反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而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并没有前往事故现场,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交事发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实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无视现场照片查明的事实,而是一味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财物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案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被上诉人林外林公司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认定书对财物损失的具体种类、数量都有明确的记载,且是经过现场勘查以后做出的结论,理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在原审提供了照片,但未能全面真实反映损失。(二)邬山未及时报警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损失已由交警部门查清,不存在未及时报警可能造成损失扩大或难以认定的情形;事故属于邬山单方全责,不存在责任难以认定;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警;无证据证明邬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形;邬山只涉嫌酒驾,并无证据证明确属酒驾。(三)邬山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四)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邬山发表意见称,并无证据证明邬山酒驾;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提示过,事故后24小时内报警均属有效。邬山的交通事故只损坏了一株红花鸡蛋花,另一株只损坏了部分花枝。
二审中,本院向福田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的照片,林外林公司也提交了该公司自行拍摄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在上述照片的质证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一株红花鸡蛋花全部毁坏,另一株部分枝节受损。林外林公司认为虽然枝节受损,但损毁较严重。邬山认为仅小部分枝节受损,挂在该株红花鸡蛋花上的断枝是全毁的该株的断枝。
再查,2014年2月23日邬山与林外林公司管理员范某共同到福田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具体损失以照片为准。邬山确认照片为邬山提供。
又查,邬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签名确认免责条款已向邬山作了明确的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损失的范围,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关于损失范围,争议在红花鸡蛋花损坏的数量和程度,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也记载以照片为准。当事人均确认一株红花鸡蛋花全部毁坏,另一株部分枝节受损,而当事人对受损的严重程度存在争议。从照片看,有一枝较大的断枝挂在第二株红花鸡蛋花的枝干上,第二株红花鸡蛋花主要枝干完整,并无较大的断枝,故可以认定该较大的断枝为第一株的断枝,被车辆撞断后挂到第二株的枝干上。因此本院认定事故造成一株红花鸡蛋花全毁,第二株受损,并无证据证明受损后,第二株红花鸡蛋花无法存活,故本院酌定受损害的范围为购买价的一半,即为8250元。原审认定损失金额中应当扣除8250元,也即损失总额应为34272元。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1月11日),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亦即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事故认定书载明涉嫌酒驾行为,除此外并无证据证明邬山确实酒驾,故本院不采纳上诉人关于酒驾的主张。关于肇事后逃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8日6时许,邬山明知发生了事故,并未即时报警,而是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邬山对其离开事故现场并无合理并且合法的解释,虽然邬山在当日17时40分自己报警,但并不能免除其因违约而承担的相应后果。况且在本案,邬山肇事后离开现场而非即时报警接受故调查,至少导致了无法查明是否属酒驾。邬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签名确认免责条款已向邬山作了明确的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属有效的条款。上诉人按约定可以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余下的32272元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由于邬山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邬山赔偿林外林公司32272元。
综上,上诉人关于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有部分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34272元;
四、原审被告邬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2272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56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审被告邬山承担75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06元,多预交的806元,由原审法院退回;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原审被告邬山应承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审法院支付。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元,由原审被告邬山承担,上述费用已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审被告邬山应承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本院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