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珠调整公司江门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155号
原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蔼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浩彬、陈理,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就江珠高速公路LHSG04合同段绿化工程施工承包事宜,签订了编号为JZLH04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为业主单位的江珠高速公路LHSG04合同段长约32.6Km的绿化工程,合同总价为5173436元。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了养护责任期为绿化工程施工完成后至江珠高速公路通车一年时间止;第三十七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算;第四十条约定原告应在签订承包合同书之前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担保,在原告完成工程的50%后,被告应返还履约担保金的50%,完成整个合同工程并在发出交工验收证书后,被告应返还剩余的50%;第四十三条约定,在原告提交完整的、符合要求的、合格的竣工资料给被告以后,被告将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85%,在养护责任期满后,被告将支付10%的结算金额给原告,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应支付质保金即结算金额的5%;第四十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如期完成了涉案的绿化工程。200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双方确认绿化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从2007年4月24日起算。2008年5月16日,在涉案的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江珠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养护责任期交接申请报告》及《江珠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养护期交接验收证书》,确定该合同段的养护期为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在《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绿化工程第四合同段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合同段绿化工程量结算金额为4143219.98元,被告已付款2110229元,截至结算日(即2009年9月21日),包括应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38671.6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874356元,扣减质保金207161元(结算金额的5%)。工程结算后,被告先后于2009年9月22日、11月30日,2010年2月11日、3月22日、7月14日,2011年1月26日、2012年4月27日、8月9日和2013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75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和75000元(原告实际收到上述金额两倍的款项,另一半款项为JZLH03合同的工程款项)。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工验收时间(即2007年4月23日)前支付结算工程量的85%款项,包括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在内,应付3760408.58元(4143219.98元×85%+238671.60元);在养护期满(即2008年5月16日),被告应付结算金额的10%给原告,累计应付3984584.98元(4143219.98元×95%+238671.60元-167306.60元-22839元);在缺陷责任期满(即2009年9月25日),原告应付质保金(工程结算金额的5%)。但截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2110229元,给原告造成损失306465.10元(损失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576746.71元及利息59957.98元,合计1636704.69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576746.71元、利息59957.9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直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本金为止。计算利息的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江珠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签署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4143219.98元,截至结算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110229元。
3、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2007年4月23日,涉案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4、江珠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养护责任交接申请报告一份。
5、江珠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养护期交接验收证书一份。
证据4、5证明截至2008年5月16日,绿化工程养护责任期已届满。
6、付款凭证九份。证明工程结算后被告的付款记录。其中所付款项的一半对应于LHSG03标的合同款项。
7、贷款利率表一份(打印件)。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表,计算因被告延期付款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标准。
被告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1576746.71元有异议,我方已向原告支付3310229元;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有异议,根据合同规定没有计算利息,结算书上也没有规定要支付利息,所以不应计算利息,只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江(门)~珠(海)高速公路绿化工程LHSG04标《施工承包合同》(本合同包括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技术要求、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等内容),被告将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LHSG04合同段由K20+659.4至K54+172.2,长约32.6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算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5173436元;绿化工程合同施工期约为8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具体工期以被告提供出工作面后的每一份书面指令所指定的日期为准;养护期为绿化施工完成后至江珠高速公路通车一年时间止;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五年;原告应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担保,在原告完成合同工程的50%后,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50%,完成整个合同工程并在发出交工验收证书后,被告返还余下的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提交完整的、符合要求的、合格的竣工资料给被告以后,被告将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85%;在养护责任期满后,被告将支付10%的结算金额给原告;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支付保留金(余下的5%)。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38671.60元,并如期进场施工。绿化工程完工后,200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分别在该交工验收证书的意见栏处盖章,确认该合同段的绿化工程质量合格,交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从2007年4月24日起算。
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原、被告、养护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在《江珠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养护期交接验收证书》的意见栏处盖章,确定绿化工程交工验收,检测评定合格,养护期为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经过一年的养护,具备养护期交接条件,同意进行交接,交接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
2009年4月20日,原告对该合同段的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制作一份《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绿化工程第四合同段工程结算书》(内有结算审批单、结算汇总表、项目结算表、变更工程项目明细表等),被告在9月下旬盖章确认,该绿化工程总结算:工程量结算金额4143219.98元,应返还履约保证金238671.60元,应扣减金额374468元(其中包括扣减保留金207161元、扣减材料款167306.60元),其他应扣减金额22839元,实际已支付金额2110229元(截至2009年9月20日),应支付金额1874356元。结算后,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11月30日,2010年2月11日、3月22日、7月14日,2011年1月26日、2012年4月27日、8月9日和2013年2月4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75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和75000元,合计1200000元(原告将实际收到的工程款2400000元进行一分为二,与另案的JZLH03合同的工程款各占一半)。
综上,截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2081517元(即结算时应支付的款项1874356元,加上应退还的质保金207161元),扣减2009年9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1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数额为881517元。因被告没有付清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约定的绿化工程,并经过“交工验收”和“养护责任期交接验收”等手续验收完毕。经结算,双方确认了实际工程量的总结算数额。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款项(包括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对多出部分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已进行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养护期和缺陷责任期均已先后届满。故此,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付清欠款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及时付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以利息计算损失,予以采纳,可从结算之次月(即2009年10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的时间和数额分段计算。对已偿还的款项,利息分别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81517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的时间和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以本金1881517元计算;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1日,以本金1781517元计算;2010年2月12日至3月22日,以本金1681517元计算;2010年3月23日至7月14日,以本金1431517元计算;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月26日,以本金1281517元计算;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以本金1206517元计算;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9日,以本金1106517元计算;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4日,以本金956517元计算;2013年2月5日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本金881517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0元减半收取10145元,由原告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4元,被告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负担5681元;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楚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