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林外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讯方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912号
原告:深圳市林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681263。
法定代表人: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广东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明,广东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讯方舟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臣田工业区第****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98057C。
法定代表人:吴光胜,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林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讯方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林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叶志明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讯方舟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林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026,883.38元、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本金3,026,883.38元,按中国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7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2月签订编号为中国天谷(HXTZ2018)-第0007号《天谷大楼优展区景观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天谷大楼项目所属的景观工程----天谷大楼优展区景观专业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仔山山脚。合同约定涉案的工程暂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3,739,887.2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至核准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75%,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期满支付结算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将施工场地移交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于2018年11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9年3月底完成结算报告后交给被告审查。经原告核算,涉案的工程量总价款为人民币4,212,883.38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1,186,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不仅不愿意配合原告完成工程结算,而且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的剩余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律,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确实签有《天谷大楼优展区景观专业承包工程合同》,但原告所述与事实有众多不符,表现如下:1、开工时间: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将施工场地移交,和事实不符。被告下达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也有注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日,开工时间并非原告诉称的2018年8月25日。2、竣工时间:原告诉称2018年11月30日完成施工、2018年11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和事实不符。该园林景观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原告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仅是施工项目中“结构工程”完工,而非全部工程都已经完工。根据合同显示,本工程涉及“结构工程”、“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机电工程”(承包合同第44至55页),除结构工程外,其他工程尚未竣工、完成竣工验收。3、结算款项:原告诉称其工程量总价款为4,212,883.38元,此价款为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承包合同第13页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60天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后120天内审核,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现工程未全部完工、原告亦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尚未到被告审核阶段,未经被告审核。原告的《工程结算书》是其单方制作,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4、签字人员属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工程变更指令、现场签证单、完成确认单等文件上的签字人员,如徐明、谢梦华、谢俊等,非被告员工,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5、付款比例:原告诉请被告依照其单方制作的造价总额全额支付,支付比例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第3页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期满支付结算金额的3%”,现该三项付款条件均未达成,被告无支付义务。二、原告施工严重超期,应当扣减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工期是30日历天(承包合同第36页),自2018年5月2日被告下达开工令(原告也自认2018年5月3日开始施工),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6月3日完工。现其迟迟不能按时完工,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如若滞后,发包人将依据10万元/节点进行处罚,另延误一天将罚款5万元,按此计算已经产生高额的违约金。同时,由于迟迟不能完工,严重影响被告外在形象,影响销售,也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请求扣减林外林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从2018年6月3日开始,按每日5万元计算至竣工。三、原告关于律师费17万元的请求应予驳回。因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条件、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并无拖欠行为。原告擅自起诉,律师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加之无律师费支付的相关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被告深圳市华讯方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深圳市林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专业承包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原告承包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优展区景观专业承包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技术规范;2、专业承包工程暂定含税总价3739887.28元;“专业承包合同条件”第16.1条约定,合同中实体工程中的各项单价为按照合同图纸及规范包干的价格。3、具体付款方式如下: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支付至核准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75%,若当月进度款小于合同额的2%且不超过10万元,并入下期支付;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期满支付结算金额的3%。4、工期:按发包人进度计划完成。“专业承包合同条件”第7.1条就开工及竣工时间约定,专业承包商应按中标通知书内所订明的开工日或接到发包人有关开工通知后3天内开始专业承包工程的实施,并认真施工及于投标函附录内所订明的期限内或在第7.2款可能允许的延长时间内竣工。“工程规范-乙部-技术规范”第3条第1项约定,预计2018年3月1日进场,具体时间以发包人签发指令为准,承包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历天内完成图纸深化设计;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在以上工期内完成材料加工与施工安装,并完成竣工验收。5、“专业承包合同条件”第17.5条就工程结算约定如下:专业承包商在工程竣工后60天内向工程师/成本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师/成本工程师自签收之日起120天内(含总承包商、专业承包商、发包人的核对时间)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专业承包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6、《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限为从本专业承包工程的接收证书上注明的竣工时间起计1年。
2018年12月29日,天谷大楼优展区景观专业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盖章确认,谢俊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其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
原告提交了四份现场签证单、完工确认单及照片以证明存在合同项目外的增加工程,完工确认单记载的工程变更指令分别为拆除铁皮围挡及毛石挡墙并外运、停车场高差处做护坡、开新路口及拆除原有人行道及浇筑临时行人通道、修复破损市政人行道砖,谢俊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12月28日及12月29日签名确认。
2019年3月2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4212883.38元,其中合同部分(含设计变更)金额为3944404.88元,签证部分为268478.5元。
原告主张其将上述报告提交给了监理公司的常哲,被告既未对结算内容给予回复,也未向原告再行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了一份文件签收单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中记载的收发文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文件内容摘要为“052工程联系单-加紧结算”。
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86000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2019年1月16日开具了一份金额为92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答应可以暂付921000元的工程款,故原告按该数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未依其承诺付款。
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86000元,用途注明为“道路建设费”。
另查,原告委托广东琅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170000元。
又查,原告主张被告已在本案经法院依法送达包括《结算书》在内的全部诉讼材料,被告未出庭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也从侧面印证原告的诉请真实有据,故原告认为无需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专业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212883.38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26883.38元,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造价。经查,原告编制了一份《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己方主张,并称已提交给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的常哲。但被告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否认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常哲有权代被告接收结算资料,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已将结算文件提交被告审核。在原、被告对于工程结算价款尚存争议,仅凭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无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林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2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涛(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