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5752号
原告: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勇、李勉勉,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永固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算为2083117.23元(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4次向原告公司借款共计250万元,并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据4份。至今尚有借款本金96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与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且被告并不欠本金96万元,我方认为欠19.6万元,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有误,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利息的计算应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系建工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与王某某有亲属关系。建工永固公司主张**分4次向公司借款共计250万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4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6日借款100万元。建工永固公司主张**还款共计154万元,其中:2016年1月25日**用两套房子抵款67万元、70万元,2020年1月22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公司还款17万元。
**对建工永固公司诉请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均提出异议,称本人与建工永固公司、王某某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各方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现建工永固公司只截取4笔款项主张**借款250万元与事实不符。
对于**借款数额。1、关于2013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查明:建工永固公司提供了**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出具借据后的当天,建工永固公司即通过员工齐某某账户向**转账支付236000元,对于其余借款764000元的交付问题,建工永固公司称:⑴、因2013年5月16日**购买王某某的住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向建工永固公司借款方式,由公司员工齐某某直接向王某某个人账户转账546000元作为**支付王某某的购房款;⑵、其余借款20万元,建工永固公司主张系2013年4月8日,**向建工永固公司借款120万元(没有借据,只有转账凭证),后**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100万元,尚欠20万元,称**于2013年6月27日在公司出具的“科目收据”(系复印件,收款事由“借款”)上签字(系在经办人栏处签字),后期为完善财务手续,**将“科目收据”抽回,将未偿还的20万元借款包含在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中。
庭审期间,1、**认可上述100万元借款中只收到建工永固公司交付的236000元;对于齐某某向王某某转账支付的546000元,认为与本人无关,不予认可;现建工永固公司对于该转账行为系根据**的指示或者授权进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⑵、**对于2013年4月8日建工永固公司向本人转账120万元及本人2013年6月18日向建工永固公司转账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人与建工永固公司、王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及多笔款项往来,建工永固公司仅凭单纯的转账记录主张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建工永固公司存在其他业务或存在非民间借贷行为的相关证据。
**对于以房抵款67万元、7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建工永固公司称2020年1月22日**曾以17万元分红款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该公司称**曾承诺以分红款偿还借款,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才安排员工以**的名义将分红款17万元存入了公司账户,但**对该还款事实不予认可。
2、关于2013年11月1日借款40万元和2013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建工永固公司提供了**出具的借据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关于2014年5月26日借款100万元。建工永固公司提供了借据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对于收到该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随即将100万元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故**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建工永固公司认为**收到借款后向他人的转账行为与建工永固公司无关,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现**就其向王某某个人账户转账系偿还建工永固公司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建工永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以房款顶借款协议书》,约定**除以威海市五洲太阳城天琴园20号楼401室、402室分别抵顶借款67万元、70万元外,双方还约定:……乙方未归还甲方的其他借款,待乙方收回威海华新家园项目分红款时全部归还……。现**认为即使欠建工永固公司借款,因尚未取得威海华新家园项目分红款,还款条件未成就,建工永固公司现在请求支付欠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工永固公司则认为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同时认为建工永固公司与威海华新家园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将收回分红款作为还款的前提条件;此外建工永固公司提供了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威海华新家园项目因资料丢失、经办人离职等原因不具备清算条件,也无法进行项目分红,故认为可随时主张权利。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威海华新家园项目已竣工数年,但项目尚未分红,现**主张是由于王某某及第六分公司拖延造成的,建工永固公司不予认可。
建工永固公司因追款未果,于202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申请诉讼保全,因此支付保全保险费6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11月1日借款40万元和2013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2013年9月30日100万元借款,建工永固公司是否全部交付及交付了多少;二、关于2014年5月26日1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及偿还了多少;三、建工永固公司现在请求支付96万元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认可收到建工永固公司交付的23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齐某某向王某某个人账户转账的546000元,由于建工永固公司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系受**指示或授权的情况下,对于建工永固公司主张已向**交付该笔款项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3、对于其余20万元,建工永固公司主张为完善财务手续,由**将尚欠的20万元借款包含在该100万元借条中,为此建工永固公司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现**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反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建工永固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建工永固公司已交付436000元(236000元+此前尚欠20万元);对于建工永固公司向王某某转账支付的546000元,因**不认可系经本人授权支付,建工永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焦点二,建工永固公司主张2014年5月26日**借款100万元,**没有异议,仅抗辩当日就将收到的100万元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并以此认为此1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但建工永固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虽为建工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当彼此独立,**未能举证证明二者财产混同,故**在收取建工永固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后,如何使用该借款与建工永固公司无关;且**如此大额借款,在借款当天又随即偿还给公司,不符合一般常理。据此,在**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尚欠建工永固公司该笔借款100万元。
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欠建工永固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以房款顶借款协议书》,约定**除以两套房产抵顶借款67万元、70万元外,双方还对其余借款的给付作出约定,即“待乙方收回威海华新家园项目分红款时全部归还”,建工永固公司虽应预见该还款时间的不确定,仍同意待**以取得的分红款偿还借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无不当,但其前提条件是**能够取得分红。由于威海华新家园项目已竣工交付数年,但一直未能清算分红,现建工永固公司提供了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分公司出具的不具备清算条件及分红的证明。**虽有异议,并主张系该公司和王某某故意拖延清算分红导致,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项目分红清算事宜,相关当事人已产生争议,虽可另行处理,但在此前提下,**再以等待项目分红作为偿还借款的条件已不客观,且即使不能分红或者最终分红多少,均不能免除**的还款义务。故建工永固公司现在要求**立即支付尚欠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建工永固公司自认王某某曾以**名义以**应得分红款偿还17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基于对以上焦点问题的分析,本院认为建工永固公司共计向**交付借款1936000元,扣除以房抵款137万元外,**尚欠建工永固公司566000元应予支付,对于建工永固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处理。
对于建工永固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自建工永固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4月22日)起算为宜;同时建工永固公司要求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建工永固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建工永固公司请求**支付保全保险费,既无双方约定,也非法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6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2元,由原告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2元,被告**负担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文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