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丰消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万丰消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万丰消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88号青岛网谷火炬园7号楼102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长荡湖科技创业园科创路101-2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圣水浮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城东埠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登州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山东万丰消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益公司)、青岛圣水浮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圣水浮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5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东万丰消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538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江苏中益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的答辩和质证、2022年6月26日向山东万丰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以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的行为,均认可了山东万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山东万丰公司与江苏中益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山东万丰公司为建筑工人缴纳雇主责任险,并与所有建筑工人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了相关建筑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采购款5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3)***、***均为山东万丰公司的员工,且***接受***的管理。山东万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而***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的证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目的,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江苏中益公司发送律师函、庭审答辩、提交证据以及提前反诉等诉讼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山东万丰公司系涉案工程分包人。 原审原告山东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江苏中益公司支付下列费用:(1)工程款5509466.8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停工损失费3973665.3元;(3)计算到2022年3月8日的周转材料损失费8718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4)赶工补贴10万元;(5)现场零工费支出60880元;(6)合理利润损失144万元;以上共计11955862.14元。判决青岛圣水浮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青岛圣水浮金公司返还山东万丰公司劳务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9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江苏中益公司、青岛圣水浮金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江苏中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江苏中益公司与山东万丰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2.反诉费由山东万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圣水浮金公司开发的涉案圣水浮金文旅小镇一期项目的总承包人北京中天人公司撤场后,**与江苏中益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借用江苏中益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发包涉案工程施工。**先是以江苏中益公司的名义与青岛圣水浮金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后又以江苏中益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由**、***与***协商确定,后***通过***联系在合同上加盖了山东万丰公司的印章,**、***在合同上加盖了江苏中益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时,**、***对***需借用相关企业的施工资质是明知的,***也知道**、***是借用江苏中益公司的施工资质。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甲方由**、***实际履行,乙方由***、***实际履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主体分别为**、***与***、***。山东万丰公司、江苏中益公司均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均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均不具备就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1.驳回山东万丰消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2.驳回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96535元,退还山东万丰消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万丰消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退还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万丰公司、江苏中益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审中查明的事实,山东万丰公司与江苏中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后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双方作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均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山东万丰公司提起本诉、江苏中益公司提起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山东万丰公司、江苏中益公司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情况,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等,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山东万丰公司、江苏中益公司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山东万丰公司的起诉和江苏中益公司的反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53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