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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3民初1702号
原告:***女,193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衢州市衢江区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浮石路**。
法定代表人:王守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力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柴锡根(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集团”)、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泽政府”)地面施)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4月28日正式立案,分别于同年5月22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被告水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飞霞、戴群力及被告杜泽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88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5768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起,被告杜泽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发包给被告水业集团,由被告水业集团负责施工。开始施工后,被告水业集团未在施工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工程的施工也因其他原因没有完成,造成路面支离破碎,被告杜泽政府也处于懈怠状态。2017年7月11日下午,原告路经忠房厅路,因路面坑洼,从而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后送往衢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日原告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并且伤后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原告向两被告请求协调赔偿事宜,两被告均未回应,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水业集团辩称:1、原告所说的导致其摔伤的路面并不是被告水业集团施工的,实际是由老街改造项目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2、原告受伤的时间并非在被告的施工期内,2015年至2017年,被告是停止施工的;3、原告摔伤的原因及事故地点有异议,不能证明摔伤与施工之间的关联性,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4、相关的费用存在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杜泽政府辩称:1、事故发生地段是其发包给被告水业集团的,根据双方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水业集团承担;2、原告是否因为施工的原因导致受伤不清楚,且其经过施工路段未尽到审慎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2、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医药费发票两份、费用清单六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药费及鉴定构成伤残的事实;3、证人证言四页,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4、饮水工程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就是被告水业集团施工的地点;5、砂石路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
被告水业集团及被告杜泽政府经质证,对证据1、5均无异议,认为受伤地点为杜泽镇一村忠房厅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两证人仅仅看见原告坐在路边,并未看见原告摔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水业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延长工期申报表》两份,证明2015年到2017年8月8日期间被告为了配合老街改造项目而暂停施工,原告的受伤并不在施工期,且路面的施工也并不由其负责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确,系被告单方的行为,未得到被告杜泽政府的认可。
被告杜泽政府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水业集团是为了配合老街改造而停工的,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老街改造在原告受伤之后。
被告杜泽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都由施工单位赔偿;2、现场照片四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现在的现场情况;3、《小城镇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各一份,证明被告水业集团提出的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是在原告受伤之后;4、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一份,证明根据现场的照片标出的原告受伤的位置。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杜泽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提前开工其不清楚。
被告水业集团经质证,对被告杜泽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杜泽政府提交的证据2,可以确认原告受伤的地点为杜泽镇一村忠房厅路;对被告水业集团提交的证据,虽原告认为系单方制作,但被告杜泽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杜泽政府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水业集团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杜泽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发包给被告水业集团。2015年7月27日工程开工。同年11月4日,因老街改造,应杜泽政府要求退场、停工,但仅对已开挖的路段进行回填,未设置警示标志。2017年7月27日重新开工。2017年7月11日,原告***路经忠房厅路,因路面坑洼导致跌倒受伤,后送至衢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无果,故此纠纷成讼。
另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对以下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15221.08元、护理费15200元、伤残补助金13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金额52686.8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于2017年7月11日发生在杜泽镇一村忠房厅路,该路段由被告水业集团承包了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虽被告水业集团认为该项目于2015年11月应被告杜泽政府的要求停工,于2017年7月27日重新开工,原告摔伤在其停工期间,且其已经回填了开挖的沟槽,但本院认为,被告水业集团在停工期间虽进行了道路的回填,但回填的路段并非是之前的水泥路,而是砂石路,其作为施工企业应该明知土石回填时间长久会导致路面沉降及坑洼,其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对原告的摔伤被告水业集团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且其生活在涉事现场附近,对附近的环境应当是极其熟悉的,现其应当注意到路面情况而未引起注意,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杜泽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请,虽被告水业集团认为停工期间,涉事路段的道路维护其已经与被告杜泽政府进行了口头移交,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杜泽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其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原告就其自身伤害承担80%责任,被告水业集团对原告的伤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杜泽政府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2686.88元的20%,即1053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负担806元,由被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学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姁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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