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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3民初738号
原告:张老表,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相,衢州市衢江区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圣平,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市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农市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美娟,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西路108号3幢二单元108室。
法定代表人:谢才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静,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德信东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港汇商务广场1幢1202室05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永密,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湛,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综合楼801。
法定代表人:杜耀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韵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老表与被告柴圣平、衢州市城投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嘉奥机电有限公司、衢州德信东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以(2021)浙0803民诉前调204号进行登记,于2021年3月1日正式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5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21年6月7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7月19日当庭宣判。原告张老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被告衢州市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美娟,被告江苏嘉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衢州德信东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永密、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老表诉称,被告柴圣平系被告城投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城投公司的名称变更前系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自十几年前就一直受被告柴圣平、被告城投公司雇佣,为其提供一定的劳务工作,从事杂工、挖坑、接水管等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40元,按月发放。被告德信公司系沈家德信君宸府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的水管安装等由被告城投公司承建,电梯安装由被告江苏机电公司负责。2020年1月6日上午八点多钟原告到达工地,被告城投公司安排原告接、装水管,工作一个多小时后原告择室内无人的地方解大便,走进室内,由于该间房屋是用于安装电梯的,还在挖井过程中未完工,但电梯井口的四周未设置任何的安全保护设施,也没有任何的警告提示,致使原告坠入电梯井底端,受伤严重,不省人事,一段时间后经工友们寻找,多位工友才将昏迷的原告从电梯井底抬上来,然后当即送往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20年1月19日,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和多名被告于2020年3月2日经衢江区住建局安监站组织协调,被告柴圣平、城投公司垫付医药费122779.50元。原告治愈后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二处构成伤残,其中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前一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目前除被告柴圣平、城投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对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偿。被告间也互为推诿,为此原告只能诉于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20年1月6日受被告柴圣平、城投公司的雇佣,由被告安排到达指定地点进行工作,视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江苏机电公司员工在电梯井里安装电梯时,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跌入井中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德信公司为小区开发商,疏于监督、管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977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圣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2020年1月6日,城投公司安排原告在君宸府9号楼西边地表面挖埋水管的坑,在9号楼中单元有一个移动的厕所,在移动厕所过去三、四十米左右有售楼部,售楼部有个固定厕所(目前还在),在施工地方可看到售楼部和移动厕所。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施工作业面上受伤,也不是在正常的厕所里受伤,从法律层面上原告不是在劳务有关的延伸工作中受伤,所以原告摔伤与劳务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是侵权责任纠纷。2.原告毕竟是被告雇佣的人,原告受伤后,被告指派管理人员柴圣平救助原告,出借给原告儿子张勤飞53790元,该款系个人借款,由张勤飞出具借条给柴圣平,而非垫付款,不应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另一笔70000元,是于2020年3月2日在安监局主持调解下达成口头意见,由业主方将工程款提前支付给城投公司,再由城投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作为抢救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江苏机电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江苏机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不应由被告江苏机电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工作一个多小时后上厕所发生事故,上厕所虽然不是其工作内容,但却是日常工作中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其上厕所摔伤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相关行为受到伤害,其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江苏机电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并非事实。被告江苏机电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电梯井道一直用围栏围住,且原告受伤,也是被告江苏机电公司第一时间报警并协助用人单位及原告工友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不能再加以苛求更多的法律义务。最后,地下车库井道的防护不能用栅栏封死,必须留最底下的口给安装人员进出,原告自行拉开围栏进入井道上厕所,非常人所能预料,是自担风险行为,不应当要求被告江苏机电公司对该行为负责。
被告德信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其在起诉状中,包括陈述时也承认了是受雇于被告柴圣平、城投公司,雇主与雇员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发包方德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德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尽到了义务,相应责任不应由德信公司承担。不管水管工程还是电梯工程都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原告要求德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奥的斯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奥的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同时存在第三者侵权行为的,那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柴圣平、被告城投公司请求责任,而非向被告奥的斯公司主张。本案电梯安装工程是被告奥的斯公司分包给被告江苏机电公司,被告江苏机电公司具备安装资质,分包行为合法,如果被告江苏机电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那也与被告奥的斯公司无关。再者,在本案中经公司派员现场查看,被告江苏机电公司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工地现场用围栏围起,被告江苏机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自身具有过错,而且过错责任很大,工地有厕所不去如厕,而到其他地方如厕。被告奥的斯公司认为不能因原告受伤是没有到指定地点如厕导致的,雇主就没有责任,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过错责任大小,应由雇主、雇员自行协商或法院确定,与被告奥的斯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1.病历2份、出院记录5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26张、用药清单5份1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药费损失情况。3.法医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司法鉴定,证实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有二处受伤,一处是九级伤残、一处是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情况。4.2019年1月31日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柴圣平、被告城投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柴圣平是被告城投公司的项目经理。5.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与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是在被告江苏机电公司负责安装的电梯井内受伤,电梯井四周没有任何护栏,是一个敞开式的情况。
被告城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1.借条2张、打款凭证、声明书、决算单、医药费统计表、签到表(除借条、声明书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证明城投公司支付的款项等情况。2.柴圣平的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柴圣平系被告城投公司员工。3.原告工作时间表,证明原告在君宸府小区干活14天。
被告江苏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1.项目合作合同2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奥的斯公司将电梯分包给被告江苏机电公司,被告江苏机电公司具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相关资质。2.施工现场照片16张,证明电梯口已经被围栏围好,且加有纱布罩住的情况。其中未封死的是最底下一层,即案发现场,需要供工作人员电梯轿厢和其他安装设备进出,被告江苏机电公司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地下通道留口也是符合安全生产管理需要。电梯安装不可能从上层或中间层进出,否则将会造成更大的安全隐患,不能要求被告江苏机电公司将最后一层也封死。3.照片打印件1张,2020年1月10日拍摄施工现场班组安全日检表,证明被告江苏机电公司每日巡检,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4.微信记录(包括指认视频),证明发现原告出事的时间、当时电梯口有围栏等情况。
被告德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1.合同、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德信公司将君宸府7号地块室外给水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城投公司。2.君宸府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企业信用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德信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奥的斯公司。
被告奥的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一份,证明了施工现场的一些方位情况。
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综合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城投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城投公司认可原告系其雇佣,一方面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没有违背常理,故异议成立综合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江苏机电公司、被告奥的斯公司提出异议,且被告江苏机电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原告受伤时的证据,在效力上、真实性上具有更高证明效力,故不予以确认。对被告城投公司、被告江苏机电公司递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结合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柴圣平系被告城投公司的职工、项目部经理,被告城投公司的名称变更前系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自十几年前就一直受被告城投公司雇佣,为被告城投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务工作,从事杂工、挖坑、接水管等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40元,按月发放。被告德信公司系沈家德信君宸府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的水管安装等由被告城投公司承建,电梯安装由被告奥的斯公司承包,由被告江苏机电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1月6日上午八点多钟原告到达施工工地(君宸府9号楼西边地表面上),被告城投公司安排原告接、装水管。工作一个多小时后,原告要解大便便寻找偏僻的地方,走进7号楼西单元的地下室室内。原告自行拉开电梯井口的围栏进入电梯井道上厕所时,坠入电梯井底端,造成原告受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柴圣平、被告城投公司以借款、转账形式垫付医疗费123790元。原告治愈后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二处构成伤残,其中一处为九级残疾、一处为十级残疾;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到沈家德信君宸府小区施工已有14日,且施工现场有多个厕所。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977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柴圣平系被告城投公司的职工、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柴圣平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被告城投公司雇佣,为被告城投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务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摔伤,被告城投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城投公司抗辩,原告不在其施工作业面上受伤,也不在正常的厕所里受伤,从法律层面上原告不是在劳务有关的延伸工作中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务工作过程中,因生理需要找偏僻地方如厕的行为,属于劳务工作的一部分,原告受伤应视为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相关行为受到伤害。基于施工现场存在多个厕所,原告因为年事已高等原因而未到厕所如厕造成伤害,非原告希望发生的后果,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在原告存在的过错程度上进行考量,即减轻被告城投公司民事责任上考量。本院酌情裁量由被告城投公司承担55%的民事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因原告提供劳务产生的纠纷,被告德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尽到了义务,不管水管安装还是电梯安装均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德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电梯井用于安装电梯,不能当作公厕使用,原告自行拉开电梯井口的围栏进入电梯井道上厕所造成损害,被告奥的斯公司、被告江苏机电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奥的斯公司、被告江苏机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过错较大,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03362.60元(211324.30元-护理费、伙食费计7961.70元=203362.60元),2.误工费主张为27580元(140元/天×197天),3.护理费为15500元(130元/天×70天+80元/天×80天),4.残疾赔偿金主张为131102.40元(45840元/年×(20年-7年)×22%),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6.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7.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8.法医鉴定费为2500元,以上合计388545元,55%即213699.75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123790元(虽以借款或转账形式支付,但均为了原告的治疗,为减少诉累,均作为已垫付的医疗费),余89909.75元。被告柴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老表8990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计2883元,由原告张老表负担1297.35元(已付),由被告衢州市城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
审判员朱贤红
二○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超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