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7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戴天华,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李明,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城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54773013H,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农市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娟,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金,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戴天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城投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李明,被告衢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出资的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属违法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提成工资3451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195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金华分公司),从事设计师岗位,负责公司市政道路及排水工程设计工作。双方约定的待遇为基本工资+设计提成,其中基本工资每月发放,设计提成年底结算,并扣留20%次年发放,剩余部分年底发放。2021年3月22日,因原告在公司群中的一句玩笑话,城建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明即电话通知原告说该公司解散,不用再回岗上班了。但之后原告发现只有其一人接到该通知,实际是原告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后郑晓明告知原告把提成计算好,等公司有钱了再回去结算,但具体结算时间、辞退理由等均未提及。在准备仲裁过程中,原告发现城建金华分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将原告的社保及工资发放主体均转至了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且该公司负责人仍为郑晓明。原告遂于2021年4月9日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城建金华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注销了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及其金华分公司。原告于2021年9月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申请事项已经过处理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衢州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在公司从事的是市政道路设计工作。原告的待遇并非原告所称的基本工资加提成,而是没有基本工资,只拿提成,年底以项目实际到账的金额,剔除相关费用,然后乘以提成比例得出原告的提成,在实际支付时还要扣20%到下一年度拿,然后扣掉被告之前预发的款项及原告的社保费用后剩下的钱就是原告拿到手的提成。城建金华分公司从来没有说过要辞退原告,而是原告自己觉得公司业务少了,提成少了,他自己主动提出不愿意再做了。后来公司又发现原告把公司一个项目的100000元款项私自拿走了,公司反复和原告沟通让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但原告至今没有返还。城建金华分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赔偿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提成,被告经过计算与原告诉请不一致,很多项目都还没有结算,需要原告继续跟进原告才能拿到提成。另外原告的老婆在城建金华分公司处缴纳社保,那由城建金华分公司为其老婆缴纳的16401.96元社保费原告应当退还。另外还有原告应当退还城建金华分公司为原告预发的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17480.7元。对于年休假问题,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多劳多得,原告可以自己安排工作时间,所以不存在年休假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戴天华归还反诉原告设计服务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华市火车南站二期安置地块由上海同大规划建设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大金华分公司)中标,同大金华分公司将该项目的室外配套工程设计分包给城建金华分公司。2019年9月28日,同大金华分公司与城建金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城建金华分公司委派包括反诉被告在内的4名设计人员参与设计。2020年3月2日,同大金华分公司向城建金华分公司支付了首期设计费50000元。2021年初,反诉被告以买房缺钱为由向同大金华分公司负责人要求结算第二笔设计费用100000元,并答应会与城建金华分公司沟通好,2021年2月9日,同大金华分公司将设计费100000元汇入反诉被告账户。后城建金华分公司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讨该笔设计费,但反诉被告至今未退还。现因城建金华分公司被反诉原告合并吸收,故反诉原告有权向反诉被告主张该笔费用。
反诉被告戴天华辩称,该笔款项是反诉被告完成设计服务应得的设计服务费,戴天华与同大金华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专门签署了《设计服务协议》,戴天华根据协议约定取得设计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戴天华侵占设计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原告戴天华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城建金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过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3.原告社保参保记录、2014年4-6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城建金华分公司自2014年4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4.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城建金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日常工资数额;5.2019年2月2日付款审批单及结算表(2018年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提成比例为设计费的19%及原告2018年的总薪资待遇;6.2019年度款项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提成比例为设计费的19%及原告2019年的总薪资待遇;7.2020年度款项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于2020年8月从4000元/月提高到6000元/月,提成比例为设计费的19%及原告2020年度的总薪资待遇;8.微信工作群中的截屏一份,证明城建金华分公司负责人郑晓明主张的原告不想做的事由,其实只是原告的一句玩笑话,郑晓明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9.城建金华分公司微信工作群录屏、2021年4月15日原告返回城建金华分公司工位的视频、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社保虽被转至华汇公司,但原告实际仍为城建金华分公司员工的事实;10.劳动仲裁申请书、逾期审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过劳动仲裁,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城建金华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被注销的事实;11.仲裁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城建金华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认可尚欠原告设计提成345176元;12.2021年4月1日原告与郑晓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原告的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提成及城建金华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13.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城建金华分公司明确尚欠原告设计提成345176元的事实;14.设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同大金华分公司签订有合同,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后,依据合同约定取得100000元设计费合理合法。
被告衢州城投公司对证据1、2、3、4、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6、7中表格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章是原告偷盖上去的,没有经过审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说到的345176元提成,认为原告的算法是对的,但有一个前提,是提成对应的所有项目都完全做完,原告才能拿到这么多提成,但实际情况是有很多项目没有做完,还有项目没有签到合同,也有项目业主单位不做了,所以原告能够拿到手的提成没有这么多;证据12,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字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有出入,录音也不能反映城建金华分公司违法辞退原告;证据13,认为表格中记载的项目名称是对的,但少了一个被告提起反诉的涉案项目,表格中的章是原告偷盖上去的,没有经过审批,另外根据计算原告现在可以拿到的提成数额应为89194元;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这个项目是同大金华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项目,原告是为了拿这100000元才与同大金华分公司签的这个协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4,因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故本院不作认定。
二、被告衢州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叶明、毛竹园村室外配套工程的服务方是城建金华分公司的事实;2.原告及案外人许腾的保险参保记录及会议签到表各一份,证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和许腾作为城建金华分公司的员工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工程图纸会审会议;3.设计协议、金华市金东区一笔成图文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成立工作室侵占城建金华分公司设计服务费100000元的事实;4.郑晓明与上海同大公司张院长通话录音、摘要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侵占城建金华分公司设计服务费100000元的事实;5.城建金华分公司微信群信息截图、《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公司钉钉申请用印截图各一份,证明城建金华分公司在2020年2月的时候向公司员工发布了相关制度,原告私自用印,违背了公司的用印管理制度;6.电脑拷贝光盘、电脑维修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21年3月将公司电脑格式化,公司通过数据恢复,发现原告在工作时间用公司电脑干私活的事实;7.微信截图、代扣代缴社保费用清单及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城建金华分公司为原告老婆代缴社保16401.96元及原告同意在提成中扣回该笔费用的事实;8.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2021年城建金华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资17480.7元,根据双方的结算惯例,年底结算提成中应扣回已发工资;9.项目设计提成明细表(2021年)一份,证明原告应退还侵占的设计服务费100000元,经过计算,原告应退还15587.66元款项的事实;10.申请证人许腾、陈通、姜波、陈岚岚出庭作证。证人许腾证言“其和原告是同一年进入城建金华分公司的,两人均是做道路及排水设计的。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叶明、毛竹园村室外配套工程是其和原告一起做的,项目是原告牵头的,自己是公司指派的,不清楚原告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公司,设计费提成自己现在还没拿到。”证人陈通证言“其是公司会计,公司一般会将该员工电脑中的数据拷贝到硬盘中,当其准备拷贝戴天华电脑中的资料时,发现戴天华电脑开不了机,其拿去修理,修理时告知电脑被格式化了,数据恢复后发现电脑中有些项目不是公司的。”证人姜波证言“2021年3月30日(戴天华)项目设计提成明细表中的签字确实是其签的,其签字是表示项目确实是戴天华做的,金额自己是没有核对的,金额是需要办公室核对的,并且这种表格一般是不盖章的,叶明、毛竹园村的项目是公司的,工程开始是2019年,这个项目是给市政组做的。设计费结算是进一笔结一笔,自己的项目一般都是自己服务的,设计师除了出图纸外,还要到现场服务的,就算钱拿到了后续服务还是要做的。其是市政组戴天华几个人的组长,关于其签字核对的项目的具体情况为:项目一,已经做了,图纸已经出去了,合同没签,但是项目已经施工完成了,是确定可以拿钱的;项目二,图纸出过了,但最后业主说不做了,这种没进钱的,是拿不到提成的;项目三,跟项目一一样;项目四,跟前面一样,已经做完了;项目五、六、七,做完了,就尾款没付;项目八,大部分已经做完了,现在收尾阶段;项目九、十,图纸出了,施工完成了;项目十一,跟项目一一样;项目十二,做完了,合同也签了,就是没付钱;项目十三,尾款未付;项目十四,做完了,合同也签了,钱还没到账;项目十五,做完了,钱也到账了;项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出图了,但项目没有实施,没有提成;项目二十,做了,设计费没结;项目二十一、二十二,项目做了;项目二十三,就是案涉的同大金华分公司的项目,自己不接头,项目是做过了,但具体是公司做的还是戴天华以自己的名义做的不清楚。另外施工完成了不表示设计师的工作就结算了,后期的现场竣工验收、出联系单什么的还是需要设计师去现场的,一般服务费是有的,但是具体的比例是要跟老板谈的,5%是通常平均的。另外,对于图纸出了,最后没有做的项目,设计师是没有提成拿的,一般就是拿点辛苦费。设计师自己接项目自己做的情况是有的,每个公司都有这种情况。”证人陈岚岚证言“公司盖章流程是钉钉申请,然后证人同意,最后公司郑总同意才能盖的,提成申请需证人和江波、财务三人一起审定,提成明细单都是对内的,是不需要盖章的”。
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原告的参保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其他员工2020年6月份的参保单位是华汇公司,不是被告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的业务;证据4,需庭后核实录音,质证意见发表到浙江移动微法院中;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发过,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有这个规定,但不能证明公司就是按照这个规定执行;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这种单据随便哪里就能开;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同意在原告的提成中扣除被告为其老婆代缴的社保费用;证据8,认可收到这些款项,但是原告并不知道这些款项是华汇公司支付的,原告与华汇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4,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3、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将结合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
对证人证言:1.对证人许腾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现在还是郑晓明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证人也表示不清楚原告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故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被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公司的项目;2.对证人陈通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现在还是郑晓明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证人所说的修电脑花了400元,但被告提供的票据却显示修电脑花了1500元,故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纳。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2021年3月底的时候原告已经不想在城建金华分公司干了,自己把电脑中的数据格式化了,另外证人也表示提成结算是要每个部门核算过的,不是原告提供的那样公司盖个章就好了;3.对证人姜波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表格有较大出入,另外,证人证言也说明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21年项目设计提成明细表也是有依据的,姜波讲的关于项目的情况都属实。被告认为,姜波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每个项目讲得都比较清楚,有些项目完成了,但款没有到位,需到位了才能结,有些项目基础设施完成了,但还没有竣工验收,还有后续服务需要做,被告扣留五个点符合惯例,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表格进行结算;4.对陈岚岚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相关事实不能仅凭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无异议,章是由证人管理的,证人也明确表示了提成表是不用盖章的。本院经审核:1.对证人许腾证言,因许腾在陈述过程中,对涉及原告事项多表示“可能”、“应该”,其也表示不清楚原告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公司参加案涉项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2.对陈通证言,结合本院向原告询问时原告表示“确实在接到郑晓明让其不要来上班了之后将电脑格式化了,但并没有证人说的开不了机,只是里面数据没有了”的事实,本院对证人陈通关于将电脑拿去修复数据的相关陈述予以认定;3.对姜波证言,结合双方陈述,对姜波陈述予以认定;4.对陈岚岚证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关键不在于项目结算表是否有盖章,证人关于公章使用的相关陈述对本案最后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对陈岚岚的证言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原告进入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明),从事设计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薪资发放模式为平常预发,年底结算,结算方式设计提成(提成比例为19%)减去平常预发工资(即原告在公司的收入实际只有设计提成费)。2018年原告收入为145505元、2019年为157286元、2020年为119707元,2021年2月11日预发2021年1月份工资5710.35元、3月10日预发2021年2月份工资5710.35元、4月12日预发2021年3月份工资6060元,共计17480.7元。2021年3月22日,案外人吴利伟在公司微信群中发送“﹫郑晓鸣现在金华这边市场马上没活干了,你也没精力放在这边,你干脆把公司解散,把大家做过的提成全部结清,省得大家半死不活的,毕竟员工们还要养家糊口的。这样大家都不互相耽误。如此拖着对大家都有损失,希望你能及时止损”的消息,原告戴天华在该消息下方回复“我同意”,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几天原告将办公电脑中的数据拷贝至自己的U盘中后,将电脑数据格式化,离开公司。2021年4月1日,原告与郑晓明沟通提成事宜未果。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注销,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由被告出资设立)于2021年8月2日注销。2021年8月12日,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逾期审理告知书》,告知原告该委受理案件后45日内仍未结案,将终止案件审理,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侵吞了公司100000元设计服务费,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退还。
另查明,原告在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工作期间,由该公司为其配偶代缴社保费用16401.96元,原告同意在本案的提成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双方诉争的提成项目的具体情况为:1.孝顺镇镇西花园二期西侧道路雨污水改造工程,项目金额为67035元,项目已经施工完成;2.金义都市新区鞋塘办事处环镇西路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已出,项目金额257305元;但业主方最后表示项目不做了,项目未实施;3.金华市孝顺镇19个市政类小城镇零星工程,项目金额165969元,项目已实施完成;4.金华市孝顺镇污水零直排工程,设计图纸已出,项目金额212040元,项目已实施完成;5.金义都市新区孝顺镇中街整体改造工程,项目金额98030元,项目已经实施完成;6.孝顺镇荷园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金额46042元,项目已经实施完成;7.金义都市新区孝顺镇垃圾中转站内整治工程,项目金额16488元,项目已实施完成;8.兰溪市开发区创业大道改造工程设计,项目金额470633元,项目大部分实施完成,现处于收尾阶段;9.武义县城镇污水收集系统工程-江山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金额221721元,项目已施工完成;10.环城北路道路白改黑工程,项目金额358000元,项目已施工完成;11.磐安新城区老磐缙线(汽车城-药材市场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金额37720元,项目已实施完成;12.金义综合保税区二期(北)区块停车场工程,项目金额18000元,项目已实施完成;13.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宝隆名园、香水湾小区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项目金额75462元,项目已实施完成;14.浦江县黄宅镇生态福园配套道路工程,项目金额15230元,项目已实施完成;15.磐安云山旅游度假区内道路标志标线工程,项目金额20000元,项目已实施完成;16.孝顺镇环镇南路洋湖塘村段拓宽改造工程,设计图已出,但项目最终未实施;17.金义都市新区孝顺镇中洋街道路改造工程,设计图已出,项目未实施;18.金义都市新区孝顺镇文体路新建工程,设计图已出,项目未实施;19.王五元(老区)部分路面硬化工程,设计图已出,项目未实施;20.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已实施完成;21.金华电大芙苑路校区道路维修工程设计,项目金额8000元,项目已实施完成;22.佛堂镇前案村旧村改造高层部分,项目金额83102元,项目已实施完成。另,预留上一年度20%提成2910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原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设计提成费用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四、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退还设计服务费100000元。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一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因其一句玩笑话,原衢州市城建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便电话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系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戴天华的询问,其明确表示2021年3月22日其在微信群中发表意见后,公司并未向其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没有人员明确告知其被辞退,其进出公司不存在任何障碍,在工作中亦不存在任何障碍,系其自行拷贝办公电脑中的数据,并格式化电脑,而后离开公司。虽其认为系郑晓明电话通知他不用来公司上班后其才格式化电脑并离开公司的,但其并未提供郑晓明通知其不用来上班的相关证据。从2021年4月1日原告与郑晓明的通话录音来看,“辞退”一词系原告多次提出,郑晓明只是强调“不想做就解散”“不想做就歇了”“我也不来管你们不想做就回去了,我也不准备回来”,无法得出原告离职系因郑晓明将其辞退的结论。且据原告陈述,自其在微信群中发表意见至离开公司之时,郑晓明并未在公司,双方未见过面,亦未直接交流沟通过。另外,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之后到公司发现公司已将其电脑搬走的意见,本院认为,虽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确实将原告电脑搬走,但该行为发生在原告离开公司并将电脑数据格式化之后,且公司已就该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系维修恢复电脑数据。故从该行为亦无法得出公司有辞退原告及公司为原告履行工作职责设置障碍的意思。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作出了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因上述决定发生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决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对用人单位作出了上述决定的举证责任仍应当依“谁主张,谁证明”的一般举证规则。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系因公司对其作出了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述其在公司微信群发表“同意”的意见后,公司并无人员口头或书面通知其已被辞退或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在之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也无任何障碍,系其自行格式化公司电脑数据并离开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已经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提成明细表,且当时公司的律师在仲裁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345176元提成款的数额是认可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提成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提成明细表中的公章是原告自己偷盖的,并且该明细表还少了一个项目(即被告提起反诉的金华同大的项目),如果表格中的项目都做完了的话,原告确实是可以拿到这么多提成的,但现在有些项目并没有做,有些项目也没有做完,还需要后续服务,但原告现已不在公司,显然不可能继续做后续服务,故扣除没有做的和后续服务的费用,原告能拿到的提成并没有原告主张的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证人姜波的证言,原告提供的提成明细表中的项目2(金义都市新区鞋塘办事处环镇西路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已出,但项目并未实施,该项目不应计算提成,应按证人所说算辛苦费,至于具体金额,结合表格中图纸已出,但最终未实施的其他项目(16、17、18、19)辛苦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该项目的辛苦费为1000元。关于其他已实施项目,被告表示有些项目仍需后续服务,对此,证人姜波证言亦表示图纸出后,并不表示设计师的工作就完成了,后期仍需提供相关服务,服务费的具体比例需要和老板谈,5%是通常标准。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离开公司,相关项目的后期服务原告显然已无法继续,被告关于在提成中扣除相关后续服务费用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具体的扣除金额,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项目设计提成明细表及双方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综合确定扣除金额为4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的结算惯例为钱到账再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离职,且双方之间已产生较大争议,再以此方式结算已不适宜,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提供的项目提成明细表中的其他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设计提成费的具体金额为304859元。扣除公司向原告预发的一至三月份的工资17480.7元及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的公司为原告配偶代缴社保费用16401.96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设计提成费270976.3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上述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已满10年,其在2020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21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正常已发的一倍,实际应为日工资收入的200%)。被告关于原告工作时间自由,可自行安排,故可不予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经计算其应获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1007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认为该款项涉及的项目是公司的,原告将公司应得的设计款占为己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认为该项目系其个人承接,取得款项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就该争议焦点,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庭后原告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向本院发送金华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认为其已经在开庭过后将该100000元款项转回给了上海同大规划建设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因该款项性质的认定涉及第三人相关权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可另行调解或诉讼解决。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戴天华设计提成款270976.3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00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戴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城投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1155元,均由被告衢州市城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郭俊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