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02民初4728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浮石路12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被告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54.83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043.7元,合计19619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衢江区××春山××村村××毛炎××家门口路段时,因该路段路面上裸露有一根直径6厘米的自来水管,并呈东南、西北方向斜跨整段路面,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无法控制致轮胎打滑发生侧倒,两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事发后,衢江公安分局杜泽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被告派人将裸露在路面上的水管进行处理,埋入地下。被告支付了部分住院的医疗费用及全部陪护费用,其他赔偿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水管裸露并斜跨在道路上,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水业公司辩称,一、被告是案涉自来水管的施工单位,衢州水业集团公司是自来水管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作为衢州水业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愿意作为本案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具有多年的电动车驾驶经验,应知晓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了驾驶安全,电动车只能搭载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原告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地为村道,松散的石子路面,原告行至下坡路段本应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时为白天晴天,视线良好,原告应预见到危险性,减速通过或下车推行。三、关于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发生事故时已满63周岁,按规定不再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部分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的用药,应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已满64周岁,没有收入来源。根据衢州中院相关会议纪要,农村户口参照城镇标准必须符合居住地在城镇范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年龄、参照残疾赔偿标准的折算方式进行折算,8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依据,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事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费用应列入赔偿总额,并按责任比例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后再进行扣减。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8日上午,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衢江区周家乡春山坪村村道从衢江区周家乡往柯城区九华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衢江区××春山××村村××毛炎××家门口路段,车辆经过自来水管裸露的路面时,轮胎与自来水管接触打滑侧翻。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接警后处警,并于2016年8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6年5月28日早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沿衢江区周家乡春山坪村村道从衢江区周家乡往柯城区九华乡方向行驶。2、10时10分许,***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衢江区××春山××村村××毛炎××家门口路段,车辆经过水管裸露的路面时发生事故。3、事故致***和****两人受伤。4、***于2016年5月28日10时11分打电话报警,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民警到现场时,***依据将倒地的电动自行车扶起,并移到路边上,无原始事故现场。5、该事故发生后,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派人将裸露在路面上的水管进行处理,重新埋入地下。6、事故发生路段,裸露在路面的自来水管实际所有人为衢州水业集团公司。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脑膜瘤术后,心脏射频消融术后,右肝囊肿,腰椎管狭窄症,主动脉粥样硬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同日,原告****入衢州中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8日、7月13日至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2016年8月,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水业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的关联性及医疗费用进行文证审核,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核算,原告****治疗过程中无关联性的用药费用为3591.36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176元。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共垫付42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挂号费发票、门诊发票,****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衢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衢州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衢州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水业公司作为水管的管理人,未及时将裸露的水管埋入地下,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途径该路段时轮胎接触水管打滑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驾驶电动自行车不能搭载成年人的规定,行经该路段时未能注意观察、谨慎驾驶,均摔倒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水业公司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扶养人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受其扶养并随其共同生活的农村户籍的成年人亦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衢州柯城区九华乡塔石岭村村委会证明、常山县金川街道办事处证明,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扶养人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等情形,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已满60周岁,其提交的浙江红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业公司与上述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医疗费2454.83元,被告承担80%计1963.86元;原告****医疗费39185.30元-3591.36元=35593.94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4)年×20%=151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天=2400元,交通费80天×10元/天=8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12480元,自行委托鉴定费1900元,合计206132.34元,被告水业公司承担80%计164905.87元。此外,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水业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963.8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2905.87元;合计174869.73元,扣除已支付的42480元,剩余13238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原告***、****负担1374元,由被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鉴定费1176元,由原告***、****承担176元,由被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兵
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