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智造新城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91民初427号
原告:衢州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衢州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衢州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