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顺意成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6325号
原告:莱芜顺意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云台山路007号。
法定代表人:许振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飞,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贾庄路。
法定代表人:林富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顺意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工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飞、何军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法定代表人林富强,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599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2.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对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烟草文化养老基地西区一期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并已验收合格,发包方委托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审定金额为22093496.19元,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但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系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不欠付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股份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经营,原告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基于建设工程起诉,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恶意诉讼,我方是不适格的法律诉讼主体;我方仍坚持管辖异议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案外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由山东莱芜金叶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山东烟草文化养老基地中的西区一期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按业主提供的老干部活动中心、莲花大酒店工程钢结构招标图纸及说明进行深化设计,进行钢结构的制作、预拼装、运输、安装与涂装。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4日,合同价款19070092.84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顺意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配属施工安装协议》,双方约定将山东烟草文化养老基地中的西区一期钢结构工程钢构安装部分承包给顺意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4日。约定合同价款13277558.66元,最终以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与总包方结算总值进行调整。调整方式为:甲方与总包方的结算总值×95.5%-税金-甲方供材=乙方价款。此价款含钢结构现场制作、安装的全部费用,即除甲方供材外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工程款付款比例执行甲方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甲方按照与总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乙方已预交的39.5万元及总包方支付第一次预付款时甲方扣取的20万元,共计59.5万元可作为前期暂扣费用。……甲方所暂扣款项包含风险金(质量、工期等),此风险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返还乙方。……3、工程总结算值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待总包方或业主确认质量无问题并支付保修金后,甲方在七天内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后的余款支付给乙方(无息)。第十条工程结算约定,……甲乙双方结算待与总包方竣工结算完毕后确定。乙方根据结算值向甲方提供劳务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则甲方按甲方与总包方结算值的1%从付款中扣除作为税金缴纳备用金。
原告顺意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保证金95000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保证金300000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以上共计595000元。
2014年11月8日,工程各参与方出具涉案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意见为合格。
工程建设单位山东金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5年8月15日,该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22093496.19元。其中认定莲花大酒店钢结构税金为619366.51元,老干部活动中心钢结构税金为99824.96元。
2015年10月1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烟草文化养老基地一期项目部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变更等原因,相应工程量增加,经报甲方同意认定工程造价最终结算值为22093496.19元。
案涉工程款首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原告认可已经实际收取工程款共计20742396.18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原告顺意成公司先后六次通过莱芜市地方税务局雪野旅游区分局代开以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为收款方、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方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合计金额为20988821.39元。原告顺意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管理费68000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管理费972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管理费700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管理费20000元、2015年8月7日支付管理费24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管理费260000元,共计755200元。
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系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的法人股东,持股比例100%;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建工股份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88.60%。
本院认为:结合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顺意成公司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签订的《配属施工安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内容等综合分析,尽管原告顺意成公司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但是实际双方对工程全部内容进行了转包,且原告顺意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认可系转包关系,而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反驳观点,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转包行为,双方签订的《配属施工安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存在原告承担质量责任赔偿问题或其他履约责任,故原告的保证金应予退还。现原告主张返还355992.6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及关于风险金退还的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并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系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其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工股份公司无证据证实个人财产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财产独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顺意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55992.67元及利息(以355992.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言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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