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顺意成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6326号
原告:莱芜顺意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云台山路007号。
法定代表人:许振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飞,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贾庄路。
法定代表人:林富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顺意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飞、何军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12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对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与山东大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大鑫公司发包的莱芜市老街名品商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也已经编制完成《工程决算书》并交付发包人大鑫公司,按照《工程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大鑫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但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系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合作协议履行义务,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股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原告依据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方认为被告应当追加大鑫实业有限公司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承包人)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发包人)大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承建大鑫公司的莱芜市老街名品商场土建及钢构部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以发包人出具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约为17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承包范围、合同生效等内容。
2011年10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开工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进一步约定。
2011年8月1日,被告(甲方)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与原告(乙方)顺意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顺意成公司承建大鑫公司莱芜市老街名品商场工程,工程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上下水部分只施工主管道,电部分只安装到每个楼层的主配电箱,不包括暖通、消防、弱电、门窗、地板、装饰等内容。工程造价及管理费约定:该工程造价以甲方与工程业主大鑫公司的最终结算为准(含业主所有供材)。甲方据此结算价款收取3%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款支付约定:1.工程款付款比例执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施工合同,甲方按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到业主第一笔付款(备料款)时,暂扣收到款项的5%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以后每收到一笔款项暂扣10%(含税),余款在到帐后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所暂扣款项包含风险金(质量、工期等),此风险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扣除税金(3.44%)及管理费后十日内返还给乙方。如因业主没有拨付相应的工程款,乙方不能向甲方追索或以起诉等形式向甲方主张。同时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壹年后待业主支付保修金并且确认质量无问题后15天内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后的余款支付给乙方(无息)。工程结算约定:依据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由乙方具体负责该工程与业主的结算编制,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上报业主;如有漏项、少结等,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认同结算结果,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结算待与业主竣工结算完毕后确定。
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顺意成公司向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情况为:①2012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②2012年4月9日支付10万元;③2012年7月31日支付50万元,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4日支付原告15万元、2012年9月26日支付原告25万元,被告实际收取管理费10万元;④2012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⑤2013年11月28日支付5万元;⑥另外,2012年1月18日,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30万元。以上共计75万元。
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9日实际共收到大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680000元(11039000元-大鑫公司代缴税金359000元),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顺意成公司工程款9930000元。
另查明,大鑫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正式投入使用。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系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的法人股东,持股比例100%。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能否申请追加案外人山东大鑫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有无依据;四是被告建工股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被告能否申请追加案外人山东大鑫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问题。经释明后,原告对两被告申请追加山东大鑫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不认同,且原告顺意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来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审查,并不以山东大鑫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作为前提,故在原告不申请追加山东大鑫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申请主体,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工程被告与建设方、原告顺意成公司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均未结算完毕,且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故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有无依据问题。尽管涉案工程款未进行决算,但是原告顺意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大鑫公司支付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工程款情况主张其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顺意成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也符合公平原则。
双方约定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扣除包含履约保证金在内的10%的暂扣款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现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11039000元(含大鑫公司代缴税金359000元),而根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实际情况,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且原告顺意成公司已经另行支付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管理费750000元,故已付工程款中再行扣除10%的暂扣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8%的让利问题,因该让利条款系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山东大鑫实业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不认可情况下,不能对其产生效力。另外,根据保修金的约定,将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根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可知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投入使用,被告无证据证实建设单位曾向其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故已付工程款中再行扣除保修金,依据不足。
综上,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结合双方约定,对被告的管理费、税金及欠付原告工程款计算如下:
①被告应收管理费为331170元(11039000元×约定的扣除不含税管理费3%);
②被告尚需扣除的税金为20741.6元(11039000元×约定的扣除税金3.44%-大鑫公司代缴税金359000元);
③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98088.4元(原告已支付的管理费750000元-331170元-20741.6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款并没有与建设单位大鑫公司进行决算,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质保金余款无息约定及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支持自2019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四个焦点,即被告建工股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系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其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工股份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2018及2019年度的决算报告拟证实其个人财产与被告金属结构工程公司财产独立,因该报告是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未提交补强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顺意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98088.4元及利息(以3980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78元,由原告莱芜顺意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742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崔言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