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海润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4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海润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业,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富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泉,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省海润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金属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建工金属结构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海润公司支付违约金;2.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金属结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但在建工金属结构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一审法院以银行利息代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建工金属结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海润公司主张的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工金属结构公司向海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7655.1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天按照总价款94432元的0.3%计算);2.诉讼等费用由建工金属结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8日,海润公司与建工金属结构公司签订《钢架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工金属结构公司将济南药业集团新建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分包给海润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工期为满足建工金属结构公司工期进度要求,同时必须满足钢结构施工要求,主体工程验收前,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完成;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确保相关部门按规定验收合格;工程数量为3632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工程总价为94432.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涂刷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建工金属结构公司付给海润公司合同价款的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建工金属结构公司付至海润公司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付清(以工程验收日期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建工金属结构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合同款,按每天以合同价款0.3%的违约金赔付海润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及责任作了约定。建工金属结构公司代表隋永泉、海润公司代表吴学业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建工金属结构公司和海润公司合同专用章。
一审另查明,海润公司提交的济南药业集团中药饮片厂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中项目经理处有初某某和吴学业的签字,并注明工程量结算为3371.35平方米,合计87655.10元。诉讼过程中,建工金属结构公司称初某某是其工作人员,也去过涉案项目,现已经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海润公司与建工金属结构公司签订的《钢架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润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以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建工金属结构公司应否支付海润公司工程款及数额;二、时效问题及海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钢架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工金属结构公司抗辩海润公司未向其履行该合同,而是向其他相关第三人履行了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是由海润公司施工,建工金属结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海润公司工程款。同时,海润公司提交的济南药业集团中药饮片厂分包结算单虽系复印件,该结算单由建工金属结构公司工作人员初某某签字确认,且未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建工金属结构公司虽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双方进行结算的其他证据,该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故法院确认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应为87655.1元,海润公司要求支付此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海润公司与建工金属结构公司之间签订有多份防火涂料施工合同,连续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建工金属结构公司给付海润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亦具有连续性。故海润公司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案应作出实体处理。且海润公司未提交其向建工金属结构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合同价款94432元的每日0.3%计算违约金、利息,理由不当,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情,海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判决:一、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省海润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7655.1元;二、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始,以8765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山东省海润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山东省海润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违约金标准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建工金属结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海润公司要求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建工金属结构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海润公司的实际损失、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建工金属结构公司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海润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的标准酌情予以调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山东省海润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绪晓
审判员  吴彦沛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