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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3民初180号
原告: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铜桥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陆,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68号楼3层(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外文文化创意园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781445.67元;2、判令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1186089.52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按总价款的95%分段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以后的工程款26781445.6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75%上浮30%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审定工程造价中核减违约金800万元的行为无效,并依法确认学院宿舍楼项目造价为234286720.3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日,第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特变电工总部商务区员工及学员宿舍区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价153697700元;合同第13.1条约定:总工期为437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第17.2条约定,乙方认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于竣工前15天内提交完成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第18.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分别支付至暂定价的80%,甲方收到乙方完成、合格的竣工决算资料,在乙方积极配合的前提下,在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毕经甲方外审(40个工作日)定案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扣除质量赔付后支付。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特变电工总部商务基地生态餐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18.3.3条及18.3.4条约定:二审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预留5%作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无质量和索赔后支付。第三人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及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由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学院宿舍楼变更增加1/3的工程量应当增加工期120天而未给予增加,又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影响了施工,导致工程按合同约定延期二个月交付使用。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800万元违约金,从而导致工程结算工作拖延近三年之久不决。因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1/3的工程量,依据《合同法》第283条之规定,工期应当顺延,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初审、二审的审核报告显示只是工程量上有差异,并不存在第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资料不全的情形。因此,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第18.3条的约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利息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即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为此,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代位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要求确认申请人在审定工程造价中核减违约金800万元的行为无效。申请人为企业法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认为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对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变电工总部商务区员工及学院宿舍区进行施工总承包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可以证实第三人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包括涉及图纸内所包含的土建、安装(含消防)、装饰、涉及变更及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其他附属工程。而该工程的不动产所在地亦在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吐鲁番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由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诉中包含对其在本案诉争工程中的审定工程造价中核减违约金800万元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