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月牙河一号桥耐火路7号。
法定代表人龚平,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艳龙,该单位监测应急保障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立宝,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翟坤,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露霞,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翟坤,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昊,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正全,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上诉人**、上诉人姚露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昊、被上诉人宋正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与王昊、**、宋正全、姚露霞诉争的土地及房屋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天津市警备区青光农场地块内为原“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所有。2000年12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为“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填发了北辰单国用(2000更2)字第0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上写明:“土地使用者: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座落:北辰区青光镇,地号:北辰-19,图号:308-80,用途:地震测量台站,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137.5㎡。该地为行政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证书内附有地块图纸一页,上面写明:“图幅号:308-80,地号:北辰-19”,图纸上的内容显示,警备区青光农场地块内东边长135米、南边长115.2米、西边长130米、北边长113.7米区域内的土地属于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
2001年10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填发了“房权证北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上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房屋坐落:北辰区青光镇,房屋状况:砖木结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2892.25平方米,混合结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401.50平方米,设计用途:地勘,土地证号:2000-2-086,使用面积:15137.5平方米。”
2002年9月17日中国地震局作出中震发人(2002)196号《关于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更名的通知》,内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地震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2)115号),国家地震局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更名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
次查,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曾于2010年前将上述诉争房屋租予他人,后因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房屋对外租赁,2010年后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未再与该承租人续租,但该承租人仍占用该房屋。
姚露霞系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退休职工,于2013年退休。同年12月其向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提出欲在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原办公场地(即本案诉争的土地及房屋)养鸡种菜,并承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可随时要求其搬出,其予以配合。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予以同意,但双方未形成书面约定。2014年初,姚露霞将上述租户从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原办公场地内清出后与王昊、**及宋正全在该场地内合作进行养殖、仓储,至今王昊、**、宋正全、姚露霞实际占用该场地内的房屋面积约为2200平方米、院落面积1500平方米。2014年9月4日姚露霞就此问题对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作出《关于青光问题的承诺》,表示愿意配合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此纠纷,挽回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损失。
再查,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副主任薄万举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2月6日就王昊、**、宋正全、姚露霞占地问题通过邮箱与王昊协商解决此事,并就此问题向其发出备忘录,提出了要求其于2015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全部腾出所有设备,撤走全部人员和饲养的家禽,逾期遗留场地内实物均作为违约赔偿归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所有,王昊、**、宋正全、姚露霞不能扩大现有占用房屋和院落面积,不得以任何方式出租、出借、出让房屋、土地,腾出土地和房屋后需保留现有建筑和设施完好无损等内容。后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昊、**、宋正全、姚露霞是否应从双方诉争的房屋及院落内搬出,并将该房屋与院落返还给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
双方诉争的土地及房屋的原所有人是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该单位于2002年9月17日被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地震局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地震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2)115号)更名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即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虽然未到天津市北辰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者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成为该诉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人及所有人。故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姚露霞提出其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清理了无偿使用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原办公场地的租户,其进驻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原办公场地是经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主管领导批准,并非无权占有。但其是以在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原办公场地养鸡种菜为名获取了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同意,且其向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承诺可随时搬出。嗣后,姚露霞在未征得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同意的情况下与王昊、**及宋正全在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原办公场地内合作进行养殖、仓储。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副主任薄万举通过邮箱向王昊发出备忘录提出要求王昊、**、宋正全、姚露霞于2015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全部腾出所有设备,撤走全部人员和饲养的家禽。虽然薄万举既非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法定代理人,亦无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委托其解决此事的特别授权,但根据其在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身份及其所发备忘录的内容综合分析,该备忘录中的内容应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意思表示,非为薄万举个人的意思表示。而王昊、**、宋正全、姚露霞并未就此备忘录内容与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就诉争土地及房屋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庭审中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对王昊、**、宋正全、姚露霞提出的替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清走了之前占用诉争土地及房屋的租户,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同意王昊、**、宋正全、姚露霞免费使用上述诉争土地及房屋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王昊、**、宋正全、姚露霞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王昊、**、宋正全、姚露霞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王昊、**、宋正全、姚露霞应将占用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土地及房屋返还给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
因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不能将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对外进行租赁,而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提出的要求王昊、**、宋正全、姚露霞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依据是其曾与案外人天津市泽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中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与天津市泽益工贸有限公司约定的租金(10万元),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1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且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副主任薄万举通过邮箱向王昊发出的备忘录中亦未有要求交纳租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庭审中王昊、**、宋正全、姚露霞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姚露霞、王昊、**、宋正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所有的位天津市××××警备区教导大队队旁的房屋和院落内搬出,并将该房屋和院落返还给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二、驳回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姚露霞、王昊、**、宋正全共同负担。
上诉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姚露霞、王昊、**、宋正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和院落,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单位薄万举主任与王昊所发备忘录中未要求损失赔偿,以及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损失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供所造成损失的证据,同时,姚露霞、王昊、**、宋正全经营谋利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对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姚露霞、王昊、**、宋正全负担。
针对上诉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上诉,**、姚露霞辩称:1、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姚露霞并非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实系合同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姚露霞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故,不同意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姚露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姚露霞帮助清退原租户并签订《合作协议》系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2、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主体不适格。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未及时到房管局和土地局进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不是诉争标的的实际产权人。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不符合本案情况,应适用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实际占用房屋的还有一人李国兴,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承担。
针对**、姚露霞的上诉,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四当事人非法占用房屋,事实清楚,判决四当事人将房屋返还给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是正确的。四当事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此事实经原审法院法官到现场核实,现其提出另有人占用房屋,目的是扰乱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露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昊、被上诉人宋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露霞、王昊、**、宋正全是否应当将涉诉土地和房屋返还给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以及是否应当赔偿10万元损失。
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的权利证书上虽载明权利人为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但依据2002年9月17日中国地震局下发的文件,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更名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该变更属于名称变更,并非主体变更,虽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其成为诉争土地及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另,上诉人姚露霞主张其与**等人签订协议进行合作系职务行为,姚露霞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此,上诉人姚露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等人合作系经过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授权或追认,故对姚露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姚露霞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姚露霞、**主张案外人李国兴亦占有诉争土地及房屋,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对该主张,上诉人姚露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国兴与其有合作关系,亦不能证明李国兴系基于其它事实或法律关系占有诉争房屋及土地。且上诉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作为原审原告,并未诉请李国兴腾房,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故,对上诉人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姚露霞、王昊、**、宋正全是否应当将涉诉土地和房屋返还给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问题,因姚露霞在经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同意使用诉争土地及房屋时,承诺可随时搬出。且姚露霞与王昊、**、宋正全在诉争土地上合作养殖、仓储,并未经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同意。现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作为诉争房屋土地的权利人,要求姚露霞、王昊、**、宋正全将诉争房屋和院落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姚露霞、王昊、**、宋正全主张不予腾空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姚露霞、王昊、**、宋正全是否应当赔偿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10万元损失的问题,因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房屋对外租赁,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且其在同意姚露霞使用诉争房屋土地时,并未约定租金等费用,故其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10万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姚露霞、**负担2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孟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