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翔民初字第01522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月牙河一号桥耐火路7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系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静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6时05分许被告***驾驶津B0322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城东大街,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膝关节损伤;2、闭合性胸壁损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膝胫骨内髁骨软骨瘤,住院治疗74天,未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8047.28元,被告仅支付治疗费5,000元。因津B032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要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16.2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8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22元、摩托车修理费205元、租床费700元、买卫生纸150元,合计68,047.28元。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答辩称:被告***系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津B03220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且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187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分担。但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6时05分许,被告***驾驶津B0322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城东大街,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凤翔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74天,诊断为:1、双膝关节损伤;2、闭合性胸壁损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膝胫骨内髁骨软骨瘤,花费医疗费22,603.28元,其中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垫付了3,187元,还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合计垫付8,187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被告***系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告***系履行职务而驾驶津B03220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作为津B03220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0,416.2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8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22元、摩托车修理费205元、租床费700元、买卫生纸150元,合计68,047.28元。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63,456.28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2,603.2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2、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每天按89元计算为宜,原告认为自己经营缝纫店,有固定收入,每天为100元,但未提供其营业收入的证据,故应当认为原告系无固定收入者,误工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本地区劳动力市场价格每天按90元计算,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计算150天,故误工费应为:90元×150天=13,5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计算90天,原告的丈夫作为护理人,原告认为其丈夫系搬运工,每天收入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的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90元计算,应为:90元×90天=8,1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有骨折,实际上确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依鉴定意见计算90天,故营养费应为:20元×90天=1,8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天,为30元×74天=2,220元;6、残疾赔偿金6503×20×10%=13,006元;7、鉴定费1,600元;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当地班车通行票价和原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05元;10、复印费22元。
以上事实,有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借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在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了核定,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买卫生纸的费用,于法无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已支持了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故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驾驶的津B032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津B03220号中型普通客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与原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由于津B032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垫付的款项,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张某某予以返还。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6,8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298.62元,合计赔偿60,131.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
二、由原告张某某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垫付款8,18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乔静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