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

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辰民初字第0108号
原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月牙河一号桥。
法定代表人龚平,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艳龙,该单位监测应急保障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立宝,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白静,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白静,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正全。
委托代理人白静,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露霞。
委托代理人白静,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与被告姚露霞、**、**、宋正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艳龙、杨立宝与被告**、**、宋正全、姚露霞的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诉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天津市警备区教导大队旁的房屋及院落为原告原办公场地,自原告迁入现办公地址后,原办公场地一直用于暂存杂物、检验仪器等。原告曾于2010年前将房屋租予他人,因上级部门下发新规定,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房屋对外租赁,故原告于2010年后未与承租人续租,但该租户不走,给原告带来影响。被告姚露霞为原告处员工,于2013年退休,并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提出,退休后比较清闲,想在原告原办公场地养鸡种菜,只要原告需要她随时搬出,并承诺由她负责将原租户清走。原告考虑被告姚露霞为本单位职工,具有信任度,又能为单位解决与原租户的纠纷,便准许被告姚露霞在原办公场地养鸡种菜,但不得为原告制造麻烦,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双方未形成书面约定。
原告于2014年5月发现青光原办公场地电费猛增,后发现场地内安装了大量自行车加工设备及存放了大批自行车零件。经原告核实,被告姚露霞系找到被告**将原租户清走,并将房屋交予其用于养鸡。被告**发现养鸡种菜难以盈利,遂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在原告原办公场地内打水井,擅自启用院内房屋并进行装修,同时与被告**及宋正全经营自行车零件装配业务。原告与四被告多次交涉并责令其停止上述行为立即搬出,四被告仍继续扩大使用范围,且为了继续使用房屋,在原告坚决反对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6日补签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姚露霞允许被告**、**使用房屋二至三年。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占有使用的合法权利。原告虽允许被告姚露霞可小范围养鸡种菜,但被告姚露霞未征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将房屋转与其他三被告使用,且其在原告多次阻止下仍不予搬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露霞、**、**及宋正全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天津市警备区教导大队旁的房屋和院落,将房屋归还原告;2、被告姚露霞、**、**及宋正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姚露霞、**、**、宋正全辩称,原告并非诉争标的的实际产权人,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不能证明其系诉争土地使用权人及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四被告为原告清理了无偿使用该地四年的的租户,且被告姚露霞是经过原告同意使用该地,亦得到了原告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故四被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非无权占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辰单国用(2000更2)字第0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北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中震发人(2002)196号中国地震局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占有使用权;
证据二、姚露霞的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四被告系未经原告允许非法占用诉争房屋,并在此进行扩大投入和组装生产;
证据三、姚露霞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姚露霞、**、**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占用诉争的土地及房屋;
证据四、原告与案外人刘秋菊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参照依据;
证据五、中国地震局下发的中震发人(1998)006号文件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中央编办复字(2002)115号批复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姚露霞与**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入住原告所有的诉争房屋及院落未经原告允许,四被告系非法占用土地及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虽有名称变更,仅系内部名称变更调整,不具有对外效力,且产权证明未作变更,对外不具有效力,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系非法占用原告土地及房屋;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不予质证,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上述材料系地震局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播放设备不是原始录制设备,且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被告姚露霞、**、**、宋正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照片8张,用于证明被告入住诉争房屋系在原告主管领导陪同协助下进行的,是合理合法的;
证据二、照片17张,用于证明诉争地点房屋未修缮之前无法使用,不具有使用价值;
证据三、原告单位领导薄万举发送的邮件及备忘录(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该地且可于2015年12月31日前腾出;
证据四、诉争土地1978年档案一份,用于证明该地2001年产权证上房屋与实际面积有出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因其不能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证据三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通过邮件内容,薄万举也强调要由领导班子开会决定,故原告对被告主张因受领导认可合法入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及房屋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天津市警备区青光农场地块内为原“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检测中心”所有。2000年12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为“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检测中心”填发了北辰单国用(2000更2)字第0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上写明:“土地使用者: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检测中心,座落:北辰区青光镇,地号:北辰-19,图号:308-80,用途:地震测量台站,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137.5㎡。该地为行政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证书内附有地块图纸一页,上面写明:“图幅号:308-80,地号:北辰-19”,图纸上的内容显示,警备区青光农场地块内东边长135米、南边长115.2米、西边长130米、北边长113.7米区域内的土地属于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检测中心。
2001年10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检测中心填发了“房权证北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上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检测中心,房屋坐落:北辰区青光镇,房屋状况:砖木结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2892.25平方米,混合结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401.50平方米,设计用途:地勘,土地证号:2000-2-086,使用面积:15137.5平方米。”
2002年9月17日中国地震局作出中震发人(2002)196号《关于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更名的通知》,内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地震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2)115号),国家地震局第一地形变监测中心更名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
次查,原告曾于2010年前将上述诉争房屋租予他人,后因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房屋对外租赁,2010年后原告未再与该承租人续租,但该承租人仍占用该房屋。
被告姚露霞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于2013年退休。同年12月其向原告提出欲在原告原办公场地(即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及房屋)养鸡种菜,并承诺原告可随时要求其搬出,其予以配合。原告予以同意,但双方未形成书面约定。2014年初,被告姚露霞将上述租户从原告原办公场地内清出后与被告**、**及宋正全在该场地内合作进行养殖、仓储,至今四被告实际占用该场地内的房屋面积约为2200平方米、院落面积1500平方米。2014年9月4日被告姚露霞就此问题对原告作出《关于青光问题的承诺》,表示愿意配合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此纠纷,挽回原告损失。
再查,原告单位副主任薄万举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2月6日就四被告占地问题通过邮箱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并就此问题向其发出备忘录,提出了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全部腾出所有设备,撤走全部人员和饲养的家禽,逾期被告遗留场地内实物均作为违约赔偿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扩大现有占用房屋和院落面积,不得以任何方式出租、出借、出让房屋、土地,被告腾出土地和房屋后需保留现有建筑和设施完好无损等内容。后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中震发人(2002)196号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从上述双方诉争的房屋及院落内搬出,并将该房屋与院落返还给原告。
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及房屋的原所有人是中国地震局第一地形变检测中心,该单位于2002年9月17日被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地震局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地震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2)115号)更名为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即本案原告。原告虽然未到天津市北辰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者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原告成为该诉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人及所有人。故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姚露霞提出其为原告清理了无偿使用原告原办公场地的租户,其进驻原告原办公场地是经原告主管领导批准,并非无权占有。但其是以在原告原办公场地养鸡种菜为名获取了原告的同意,且其向原告承诺可随时搬出。嗣后,被告姚露霞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及宋正全在原告原办公场地内合作进行养殖、仓储。原告单位副主任薄万举通过邮箱向被告**发出备忘录提出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全部腾出所有设备,撤走全部人员和饲养的家禽。虽然薄万举既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亦无原告委托其解决此事的特别授权,但根据其在原告单位的身份及其所发备忘录的内容综合分析,该备忘录中的内容应为原告的意思表示,非为薄万举个人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并未就此备忘录内容与原告就诉争土地及房屋进行协商并达成合议。庭审中原告对四被告提出的替原告清走了之前占用诉争土地及房屋的租户,原告同意四被告免费使用上述诉争土地及房屋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四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四被告应将占用原告的土地及房屋返还给原告。
因原告不能将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对外进行租赁,而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依据是其曾与案外人天津市泽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原告与天津市泽益工贸有限公司约定的租金(10万元),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1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原告单位副主任薄万举通过邮箱向被告**发出的备忘录中亦未有要求被告交纳租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露霞、**、**、宋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原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天津市警备区教导大队旁的房屋和院落内搬出,并将该房屋和院落返还给原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
二、驳回原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姚露霞、**、**、宋正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达
代理审判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韩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志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